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1刑初680号
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5年9月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现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2018年10月19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5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于海涛,山东新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刑检刑诉[2019]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8年10月18日晚,被告人刘某某与亲朋在青岛市黄岛区联通营业厅南侧福顺快餐内吃饭喝酒,当晚21时许,其朋友与其邻居侯某因行车发生纠纷,双方发生争执,刘某某上前劝阻未果,后侯某报警。民警及辅警赶至现场进行处置过程中,刘某某因酒后情绪激动,对前来处置警情的辅警管某进行了殴打,致管某手部受伤。经法医鉴定,管某之伤情不构成轻微伤。
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视听资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但称其当时是在挣脱的过程中碰到了警察,并非殴打警察。
被告人刘某某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被告人刘某某妨害公务的情节轻微,所造成的后果和影响亦较小,可以从轻处罚;刘某某一贯表现良好,遵纪守法,本案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刘某某属于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至今,刘某某一直认罪、悔罪,深刻认识到自己的错误,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免于处罚或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18年10月18日晚,被告人刘某某与亲朋在青岛市黄岛区联通营业厅南侧福顺快餐内吃饭喝酒,当晚21时许,其朋友与其邻居侯某因行车发生纠纷,双方发生争执,刘某某上前劝阻未果,后侯某报警。民警及辅警赶至现场进行处置过程中,刘某某因酒后情绪激动,打了前来处置警情的辅警管某,致管某手部受伤。经法医鉴定,管某之伤情不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刘某某到案经过情况;全国常住人口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刘某某身份情况;事情经过,证实民警薛某某讲述的本案事情经过情况;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人管某、徐某1、唐某1、刘某2、刘某3、侯某等人证言,证实本案的事情起因及经过情况,被告人刘某某酒后妨害公务的具体经过情况;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管某之损伤不构成轻微伤。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认证,足以证明。
2019年5月21日,青岛市黄岛区司法局出具青黄司评字【2019】182号调查评估意见书,经调查评估,被告人刘某某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适用社区矫正。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刘某某所提其没有殴打警察的故意,是在挣脱的过程中碰到了警察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管某、徐某1等人证言可以证实刘某某朝辅警身上打了二三下的事实,故对刘某某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刘某某辩护人所提刘某某系初犯、自愿认罪,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刘某某辩护人所提刘某某犯罪情节轻微的辩护意见,经查,刘某某酒后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执行职务,并致辅警管某手部受伤,不属情节轻微,故对辩护人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依法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对被告人刘某某可以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侯 风
审 判 员 栾 冲
人民陪审员 刘晓燕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刘亮
书记员李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