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82民初3595号
原告:迟松德,男,1957年11月6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
委托代理人:庞艳芬,山东金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钦礼,男,1969年2月9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180号大荣中心A座11-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763647240X。
负责人:刘成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毅鹏,公司员工。
原告迟松德与被告于钦礼、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9年4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永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迟松德委托代理人庞艳芬、被告于钦礼、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毅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迟松德诉称,2018年4月9日7时许,原告迟松德驾驶二轮摩托车沿龙泉镇西塔村路由北向西拐弯,被告于钦礼驾驶鲁B×××××号小客车沿龙泉镇西塔村路由西向东行驶,鲁B×××××号小客车的左后侧与原告驾驶二轮车前部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迟松德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于钦礼负事故次要责任,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1866.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00元×14天),伤残赔偿金79116元(20820元/年×19年×20%),护理费12000元(100元×120天),误工费24000元(4000元/月÷30天×180天),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080元,共计213662.14元,主张149554.64元。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鲁B×××××号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及不计免赔。在无拒赔、免赔情节下,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且我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自费药、精神抚慰金。
被告于钦礼辩称,我是鲁B×××××号车的车辆所有人,也是事故发生的驾驶员,该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100万商业险及不计免赔,原告的合理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9日7时许,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沿龙泉镇西塔村路由北向西拐弯,被告于钦礼驾驶鲁B×××××号小客车沿龙泉镇西塔村路由西向东行驶,鲁B×××××号小客车的左后侧与原告驾驶的二轮车前部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迟松德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于钦礼负事故次要责任。
原告迟松德于事发后即被送往即墨市中医医院后转中国人民解放军四〇一医院救治,其伤诊断为:1、创伤性胫骨髁间嵴骨折(右);2、膝关节脱位复位固定术后(右);3、创伤性膝关节复合韧带损伤(右);4、创伤性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右);5、脑外伤。住院治疗8天。出院医嘱:1、休息,抬高右下肢;2、继续口服药物治疗,独一味滴丸40丸3/日;头孢泊肟酯分散片1片2/日。3、定期门诊复查、三周后门诊骨科复诊行右膝MRI检查;4、不适随诊。2018年5月17日原告再次到中国人民解放军四〇一医院住院治疗6天,其伤诊断为:1、创伤性膝前交叉韧带陈旧性断裂(右);2、创伤性膝后交叉韧带陈旧性断裂(右);3、创伤性膝内侧副韧带陈旧性断裂(右);4、创伤性膝半月板撕裂(右);5、创伤性膝髌旁内侧支持韧带陈旧性撕裂(右)。出院医嘱:1、健康教育:禁烟酒,右下肢石膏制动4周,4周内禁止患肢负重活动,可行不负重功能锻炼,何时负重视门诊复查情况而定;2、继续休养3-6个月,期间需有人陪护,避免外伤;3、每月周四上午关节外科门诊定期复查,指导功能康复锻炼;4、加强直腿抬高、股四头肌等长收缩练习:5、术后半年内避免剧烈运动:6、伤口隔日换药,术后12天拆线;7、药物治疗:利伐沙班10ng1/日口服抗凝预防血栓治疗;8、其他不适请随时就诊。原告上述治疗共支付医疗费91866.14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亲属迟光德护理。
原告提交青岛久盈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1份,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在青岛久盈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工作,月收入4000元。原告提交青岛德顺昕工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1份,证明迟光德系青岛德顺昕工贸有限公司职工,月收入5000元,因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请假护理照顾原告。对此被告不予认可,认为无工资银行发放流水及纳税证明,无社保缴纳记录等客观性证据。
2018年12月18日,本院依法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身体损伤的伤残等级、误工及护理期限进行了鉴定,该所作出的青大司法鉴定所【2018】医鉴字第23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结论为:1、被鉴定人迟松德因外伤致右下肢损伤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迟松德的误工期限建议为150-180天。3、被鉴定人迟松德的护理期限为90-120天。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080元。
另查明,被告于钦礼是鲁B×××××号小客车登记车主,也是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期间该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合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国人民解放军四〇一医院病例、医疗费单据、医疗费用清单;青大司法鉴定所【2018】医鉴字第2394号鉴定书、鉴定费单据;原告提交的身份证、青岛久盈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青岛德顺昕工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鲁B×××××号小客车保单复印件等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原告迟松德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于钦礼负事故次要责任,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就责任划分,以被告于钦礼承担30%、原告承担70%为宜。原告提交的青岛久盈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青岛德顺昕工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被告不予认可,且缺少客观直接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的误工及护理期限过长,本院根据其伤情结合医嘱、鉴定报告予以支持误工165天、护理105天,日误工费按95.08元予以支持,日护理费按10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经核定,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91866.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00元×14天)、伤残赔偿金79116元(20820元/年×19年×20%)、护理费10500元(100元×105天)、误工费15688.2元(95.08元/天×165天)、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080元,共计200850.34元。原告的医疗费91866.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共计93266.14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优先支付自费药),余83266.14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被告于钦礼在本次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应为24979.84元(83266.14元×30%)。原告的伤残赔偿金79116元、护理费10500元、误工费15688.2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05504.2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鉴定费208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综上,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2564.04元(10000元+105504.2元+2080元+24979.84元),被告于钦礼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关于鉴定费、诉讼费不应赔偿的辩解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迟松德各种经济损失142564.04元(汇入原告迟松德在中国工商银行即墨鹤山路支行卡号为62×××34账户中)。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迟松德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16元,减半收取1608元由原告负担36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1572元(汇入原告迟松德在中国工商银行即墨鹤山路支行卡号为62×××34账户中)。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姜永收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于海燕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