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秀美与王大峰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6-17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14民初1503号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4民初1503号
原告:韩秀美,女,193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
委托代理人:刘岩,山东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大峰,男,1967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
委托代理人:陈文燕,山东胶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秀美与被告王大峰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秀美及委托代理人刘岩与被告王大峰的委托代理人陈文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秀美诉称,被告系原告之子,被告长期不支付原告赡养费,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绝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赡养费6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要求被告每月支付赡养费1000元;二、被告医疗费承担三分之一;三、三个儿子共同出资为老人购买房子及轮流赡养照顾老人。
原告未提交证据。
被告王大峰辩称,原告诉讼请求已经(1998)城民初字第2135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处理,现原告就赡养费问题又起诉,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应予驳回。原告主张赡养费数额过高,根据分家单的内容原告拥有四间房子,现该房拆迁,原告因此而获利,且原告每月也有养老金,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之增加赡养费的情形,医疗费应按分家单的约定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且应由四个子女平分承担,被告仅应承担四分之一,其他见王大峰的答辩状。
被告王大峰为证明其主张,向本庭提交如下证据:
1、(1998)城民初字第2135号判决书及(1999)青民终字第1551号判决书,证明原被告的赡养费已由(1998)城民初字第2135号判决书及(1999)青民终字第1551号判决书生效确认,被告应承担四分之一的赡养费,自1999年1月每月应支付赡养费80元给原告及已经去世的王沛功,医疗费等凭单据被告承担四分之一;2、分家单及(1998)城民初字第1946号、(1999)青民终字第685号判决书两份,证明原告以分家单的形式确认其有四间房位于青岛市城阳区,该分家单已经两次判决,确认合法有效,现该区域处于拆迁中原告已经通过拆迁获得四间房的拆迁利益及评估费等,数额可观,现不属于生活困难一方,即不属于婚姻法第21条中要求支付赡养费的情形,原告每月还从村中领取一定数额的养老金,不属于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18条之规定赡养费发生效力后因新情况新理由一方当事人再行起诉要求增加赡养费的情形。
经审理查明,原告韩秀美与其夫王沛功(已去世)共育有四名子女,被告王大峰系其次子。原告原有居住房屋,现因拆迁房屋已经拆除。
另查明,原告夫妻与被告王大峰因赡养纠纷曾于1998年诉至本院,本院依法作出(1998)城民初字第213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起上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9)青民终字第155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再查明,庭审中,原告自认现每月领取养老金1040元左右。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原告韩秀美年事已高,在这种情况下,被告应当负担原告的生活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赡养费1000元,因原告有四个子女进行赡养且原告每月还领取一定的养老金,根据双方生活条件以及经济收入情况,本院酌定被告王大峰每月承担原告赡养费600元为宜。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的三分之一,因原告有四个子女,均有赡养义务,因此被告应承担原告医疗费的四分之一。原告要求三个儿子共同出资为其购买房子及轮流赡养照顾,因原告原有房屋居住,现该房屋涉及拆迁,是否安置房屋或以其他方式解决居住问题及是否轮流赡养照顾的主张,原告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大峰自2018年3月1日起每月负担原告韩秀美赡养费人民币600元,于每年的6月30日前和12月30日前分两次付清当年的赡养费用。
二、原告韩秀美自2018年3月1日起支出的医疗费(扣除医疗保险)剩余部分由被告王大峰负担四分之一。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大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海
人民陪审员  崔爱香
人民陪审员  焦延禄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玉华
书 记 员  彭 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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