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2、陈某1等与邱若照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6-17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82民初707号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82民初707号
原告:陈某2,男,197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原告:陈某1,男,200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陈某2,男,197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系陈某1之父)。
原告:徐纪美,女,1946年8月17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孟勇,即墨蓝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邱若照,男,197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委托代理人:张培培,山东文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西路4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863623756W。
负责人:于璇,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煜,公司职工。
被告:杨根桥,男,198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冀州市。
委托代理人:唐合花,山东德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双发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半程镇小郝埠村。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华龙路1801号河东工业园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26619761078。
负责人:国振华,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元豪,山东琅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源路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7060562254。
负责人:王海峰,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焕树,山东图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纪美、陈某2、陈某1与被告邱若照、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杨根桥、山东双发运输有限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孟勇与被告邱若照委托代理人张培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谢煜、杨根桥委托代理人唐合花、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顾元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姚焕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东双发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纪美等诉称,2018年12月3日7时30分许,被告邱若照驾驶鲁B×××××号车辆沿218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陈家路口左拐弯,与被告杨根桥驾驶鲁Q×××××牵引车、鲁Q×××××号挂车由东向西行驶相撞,后鲁B×××××号车辆又撞伤受害人陈海燕,经即墨交警队认定邱若照负事故主要责任,杨根桥负事故次要责任,陈海燕无责。现原告为追索赔偿事宜具状诉讼,望贵院依法判如所诉。
被告邱若照辩称,认可发生交通事故这一事实,依法处理。未垫付款项。但是该案被告杨根桥持有C1证驾驶重型半挂车辆,实质为无证驾驶,其是无资质驾驶,甚至是无能力驾驶。加之,杨根桥有超载行为,导致本次事故严重后果。本身就没有驾驶资质的杨根桥应该谨慎驾驶,但他却严重超载,导致紧急情况不能及时刹车。再者,两车相撞,由于杨根桥的大车冲撞邱若照驾驶的小车才撞的原告家属,综合上述事故经过,杨根桥驾驶的重型半挂车行为过错较大,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我方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即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残疾赔偿金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第三者商业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诉讼费、精神抚慰金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未垫付款项。
被告杨根桥辩称,认可发生交通事故这一事实,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依法处理。垫付款项20000元。我是实际车主,该车辆挂靠在山东双发运输有限公司名下。鲁Q×××××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挂车鲁Q×××××在被告人保公司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对于原告的损失应优先由以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所诉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裁减。
被告山东双发运输有限公司无答辩。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鲁Q×××××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属实,首先需核实事故车辆车架号确定与承保车辆是否一致,并核实驾驶证、行驶证、上岗证、营运证等证件信息是否合法有效,事故认定书记载承保车辆驾驶员在事故发生时持有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且超过核定载质量的车辆行驶,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商业险保险责任免除情形,我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限额内垫付原告方人身损失后享有向侵权人追偿的权利。未垫付款项。诉讼费、精神抚慰金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辩称,因事故发生时,鲁Q×××××车辆未向我公司进行报案,首先需核实事故车辆车架号确定与承保车辆是否一致,并核实驾驶证、行驶证、上岗证、营运证等证件信息是否合法有效,事故认定书记载承保车辆驾驶员在事故发生时持有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且超过核定载质量的车辆行驶,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商业险保险责任免除情形,我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我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3日7时30分许,被告邱若照驾驶鲁B×××××号车辆沿218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陈家村路口处左拐弯时,与被告杨根桥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号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由东向西直行时相撞,后鲁B×××××号车辆又与受害人陈海燕骑两轮电动车在路边停车时相撞,造成车辆及受害人陈海燕受伤经抢救无效当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交警大队认定:邱若照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至无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左拐弯行驶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观察不周,未做到安全行驶是引发事故的主要原因;杨根桥持与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的重型半挂车未确保安全行驶,是引发事故的次要原因;陈海燕无事故责任。原告支出抢救医疗费3783.99元,被告杨根桥垫付20000元。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为此三原告具状来院。其具体的诉讼请求为:1、医疗费3783.99元;2、死亡赔偿金47176元/年×20年=943520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173224元(母亲30569元/年×8年÷3人、儿子30569元/年×6年÷2人);4、丧葬费31851元;5、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3679元(147.16元/天×5人×5天);6、交通费1000元;7、精神抚慰金20000元;8、物损2300元;合计1179360.99元。
徐纪美系受害人陈海燕之母,陈某2系受害人陈海燕之夫,陈某1系受害人陈海燕之子。陈海燕于1974年4月15日出生,兄弟姊妹三人。
受害人陈海燕系失地农民。
三原告主张的物损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三原告未提交交通费单据,主张交通费1000元,由人民法院酌情认定。
事故发生期间肇事鲁B×××××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鲁Q×××××号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投保第三者商业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
上述案件事实,有当事人当庭所做陈述、原告提交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死亡证明等在案佐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该道路交通事故已经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进行确认,邱若照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杨根桥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陈海燕无事故责任。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对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本案责任的划分,以邱若照承担70%、杨根桥承担30%的责任为宜。因杨根桥持与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应视为无证驾驶,按照第三者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第三者商业险免赔。三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认定8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计算过高,以3人7天每天88.47元为宜;精神抚慰金过高,以10000元为宜;物损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其他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三原告的损失经本院核定为:1、医疗费3783.99元;2、死亡赔偿金47176元/年×20年=943520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173224元(母亲30569元/年×8年÷3人、儿子30569元/年×6年÷2人);4、丧葬费31851元;5、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857.87元(88.47元/天×3人×7天);6、交通费800元;7、精神抚慰金10000元;计1165036.86元,分别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强制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三原告111892元,余款941252.86元,按事故责任比例,分别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三原告500000元(941252.86元×70%>500000元)、被告邱若照赔偿三原告158877元(941252.86元×70%-500000元)、被告杨根桥赔偿三原告282375.86元(941252.86元×30%)。被告杨根桥垫付款项应予抵减。综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共应赔偿三原告611892元(111892元+500000元),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赔偿三原告111892元,邱若照赔偿三原告158877元,被告杨根桥赔偿三原告262375.86元(282375.86元-20000元)。被告山东双发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因杨根桥的车辆挂靠在其名下,应对杨根桥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邱若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三原告徐纪美、陈某2、陈某1经济损失158877元(由邱若照将案款汇至陈某2在青岛农商银行即墨支行开户账号为902060320016201808943中)。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三原告徐纪美、陈某2、陈某1经济损失611892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将案款汇至陈某2在青岛农商银行即墨支行开户账号为902060320016201808943中)。
三、被告杨根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三原告徐纪美、陈某2、陈某1经济损失262375.86元(由杨根桥将案款汇至陈某2在青岛农商银行即墨支行开户账号为902060320016201808943中)。
四、被告山东双发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杨根桥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三原告徐纪美、陈某2、陈某1经济损失111892元(由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将案款汇至陈某2在青岛农商银行即墨支行开户账号为902060320016201808943中)。
六、驳回三原告徐纪美、陈某2、陈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14元,由三原告徐纪美、陈某2、陈某1承担450元,被告邱若照承担2076元(由邱若照将该款项汇至陈某2在青岛农商银行即墨支行开户账号为902060320016201808943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7997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将该款项汇至陈某2在青岛农商银行即墨支行开户账号为902060320016201808943中),被告杨根桥承担3429元(由杨根桥将该款项汇至陈某2在青岛农商银行即墨支行开户账号为902060320016201808943中),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承担1462元(由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将该款项汇至陈某2在青岛农商银行即墨支行开户账号为902060320016201808943中)。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柏爱
审判员  王承喜
审判员  李尚爱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 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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