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4民初1153号
原告:青岛浩达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兴阳路777号1号楼办公401。
法定代表人:刘存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晓鹏,山东元鼎(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京,山东元鼎(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植欣,男,汉族,1991年1月26日出生,住青岛市城阳区王林庄村193号,现住青岛市城阳区。
原告青岛浩达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植欣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浩达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晓鹏与被告张植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浩达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物业费5272.4元(暂计算至2018年12月31日)及违约金1265.4元,合计6537.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系青岛市城阳区城中城悦景小区9号楼2单元1101户房屋的业主,原告作为城中城悦景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依约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但被告自2016年2月1日至今一直拖欠物业费,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张植欣辩称,地下车位上方往下滴水,多次找原告协商,一直未给出系统合理的解决方案,且原告多次推脱其责任,之前物业通过在车位上方装置了一块铁板往下引流水,但至今还未修好,现在还是漏水不断,致使被告车前盖被腐蚀,2016年至2017年,被告的车头喷过两次漆,共计花费3700元,物业的曲经理、倪经理曾表示解决车位漏水后,再协商赔偿问题;交房后室内窗台漏雨,致使地板以及壁纸被水浸泡,找物业处理时,仅是针对漏雨的地方抹了一层胶,但没多久胶裂开了,问题未得到解决,被告因此更换了一次地板,之后跟物业沟通,物业一直没有再去修理。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不清楚小区变更新物业公司,原、被告间未签订物业服务合同,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庭审笔录,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10月22日,被告张植欣与青岛国际轻纺城有限公司签订《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被告购买该公司开发的商品房一处,房屋坐落于城阳区《世纪花园二期(城中城)》9号楼2单元1101户。青岛市城阳区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青岛市不动产登记信息》证实,自2014年5月16日(该中心受理日)至2019年2月18日(查询日),该房屋权利人为被告,房屋建筑面积为94.15平方米。被告在签订上述预售合同时,一并在合同附件五《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及《使用公约》上签字,确认青岛国际轻纺城有限公司(甲方)委托青岛中韩国际小商品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乙方)为城中城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该服务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按建筑面积向业主收取,住宅为1.2元/月·建筑平方米,电梯运行费为0.4元/月·建筑平方米;物业服务费每季度交纳一次,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在季度首月的1日至10日前履行交纳义务;业主未能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应按照应缴纳金额的3‰/日的标准向物业公司支付违约金;合同期限为两年,合同期满前3个月,业主大会尚未成立的,甲、乙双方应就延长本合同期限达成协议,双方未能达成协议的,甲方应在本合同期满前选聘新的物业管理企业。合同还约定其他事项。2013年10月8日,青岛中韩国际小商品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更名为青岛诺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5年1月12日,青岛诺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原告及青岛国际轻纺城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转让协议》,约定自2015年2月1日起,青岛诺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将虹桥路1号城中城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所约定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移给原告。原告入驻被告居住的小区后,被告交纳服务费至2016年1月31日。之后产生的物业服务费,被告未再交纳,原告通过张贴通知的形式索要未果。
上述事实,有《商品房预售合同》《青岛市不动产登记信息》《企业变更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前期物业管理转让协议》《预收单》《催款函》、照片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因物业服务问题产生的纠纷。原告作为提供物业服务的企业,在提供服务过程中,应接受业主提出的合理化建议,与业主保持密切联系,不断增强服务意识,提高服务水平;业主对原告日常工作中存在的瑕疵亦应及时反馈,在维护自身利益的同时也应做到有理、有据、有节。双方产生分歧时,应相互克制、及时沟通,根据双方矛盾焦点,提出有建设性的解决纠纷的方法,避免矛盾扩大,共同营造和谐、安定、宜居的居住环境。本案中,开发商与物业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符合《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该物业服务合同对全体业主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作为接受服务小区的业主,应自其购买的房屋交付之日起,按上述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及交费时间向物业服务企业定期交纳物业服务费。原告自入驻被告房产所在的小区后,一直为广大业主提供物业服务,广大业主应按上述前期物业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被告自2016年2月1日起未再交纳物业费,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支付拖欠的物业费及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自2016年2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的欠费金额为5272.4元,该金额计算准确,本院予以认定,但违约金计算标准约定过高,应予调整,计算时年利率不宜超过24%,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为1265.4元,计算标准低于年利率24%,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对其主张的违约金金额,本院亦予以认定。被告在抗辩中提到的房屋漏水等质量问题及车辆损失问题,系另一法律关系,待确定相关义务人后,可以通过其他途径维护自身利益,该损失与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行为无关,其拒付物业费的抗辩理由不成立。综上,被告欠原告物业服务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及违约金,理由正当,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植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青岛浩达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5272.4元、违约金1265.4元,共计人民币6537.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植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秦忠基
人民陪审员 王晓英
人民陪审员 张菽娟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胡绪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