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82民初4557号
原告:青岛合一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通济街道办事处邢家岭村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2599008040Q。
法定代表人:宋丽,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红岩,山东齐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先颂,山东齐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柳光学,男,汉族,1982年3月15日出生,住山东省即墨市。
原告青岛合一线业有限公司(下简称合一线业公司)诉被告柳光学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一线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红岩、尹先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广学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合一线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柳广学支付原告加工费124000元及承担以124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损失;2、被告柳广学支付原告合一线业公司律师费12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7年起给被告加工线纱,经双方结算,截止到2018年2月,被告申请原告加工费124794.55元。经双方协商,被告柳广学给原告出具一份金额为124000元的借条,并约定月息2分。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柳广学未到庭,亦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合一线业公司与被告柳广学之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2017年4月至8月,原告合一线业公司为被告柳广学加工线纱,送货时被告柳广学在青岛合一线业有限公司销售单中签字确认,加工费共计124794.55元。收货后,被告柳广学未支付上述加工费。后经双方结算并协商,确认未付加工费数额为124000元。2018年2月11日,被告柳广学向胡永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今借胡永俊现金人民币大写壹拾贰万肆仟元正,小写124000元,用于经商。约定2018年6月1日前归还,期间利息为月息2分。如到期不归还,利息照付,产生的法律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一切费用,都有我承担。”同时,被告柳广学在借条中书写:“今收到现金124000.00元正收到人柳广学”。被告柳广学在上述借条中签名捺印并书写身份证号码。但借条出具后,被告柳广学一直未能支付。2019年5月22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宋丽电话联系被告柳广学催要欠付加工费124000元未果。后,原告合一线业公司于2019年5月10日诉至本院,支付律师代理费12000元。
另查明,胡永俊系原告合一线业公司的股东及监事。
以上事实,有原告合一线业公司提交的销售单71份、借条一份、录音资料一份、工商登记一份、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和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合一线业公司与被告柳广学之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被告柳广学向胡永俊出具的借条,本院认为,该借条应视为原、被告对加工费的结算,系被告柳广学的真实意思表示,结合被告柳广学签收的2017年4月至8月份的销售单,能够证明被告柳广学欠付原告加工费12400元的事实。原告主张被告柳广学支付加工费12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借条中原告与被告约定被告柳广学支付自2018年2月1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以及诉讼费、律师费,不违法律规定。原告合一线业主张被告柳广学支付自2018年2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12000元,原、被告双方已经约定,且原告合一线业公司已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柳广学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庭审质证及答辩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柳广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青岛合一线业有限公司加工费人民币124000元及以124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被告柳广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合一线业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20元,减半收取151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合计2780元,由被告柳广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曲 健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史冰芳
(法律条款见附页)
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