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82民初439号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益田路5033号平安金融中心12、13、38、39、40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10937208。
法定代表人:孙建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琳俐,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吉杲,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义伟,男,197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义伟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吉杲、被告王义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19284.5元;2、被告立即支付保费816元;3、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违约金16179.7元(自2016年8月29日起以理赔款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至2018年12月17日)并继续支付自2018年12月18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日千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4、诉讼费用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为向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鹤山路支行(下称华夏银行青岛支行)申请“个人小额信用贷款”,于2015年3月10日向原告投保“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原告经审核同意承保,并与被告签订“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保险单”,约定被保险人为华夏银行青岛支行,并就保险金额、保险期限、保费金额及支付方式、理赔条件以及违约责任等做出了约定。华夏银行青岛支行于2015年3月10日向被告发放贷款3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5年3月11日至2018年3月11日)。被告自2016年7月11日起再未向银行足额偿还贷款,原告于2016年8月29日依据“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的约定向华夏银行鹤山路支行承担了保险责任,支付保险金19284.5元(其中:逾期本金19005.82元、逾期利息253.88元、逾期罚息24.8元)。原告理赔后,被告拒不支付理赔款及违约金。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具状起诉。
被告王义伟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华夏银行青岛支行出具的借款借据、代偿债务确认书、被告业务明细各一份,经庭审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2月2日,华夏银行青岛支行与被告王义伟签订QD24P11020150087《个人保险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华夏银行青岛支行贷款3万元;贷款期限36个月,自2015年3月11日始至2018年3月11日止,实际贷款期限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利率为年利率8.05%,利息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计算。若合同签订日至贷款发放日期内,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本合同利率按调整后的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40%执行;贷款发放后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相应的贷款基准利率,以合同约定利率按年调整,调整后的利率自次年的第一个还款日起开始适用。贷款采取自主支付方式发放与支付。还款方式采取按月等额还本付息法,贷款还款日为每月放款对应日,结息日为放款对应日前一日,对于借款发放日为29、30、31日及次月1日的,次月27日结息、28日还款。最后一次还款日为合同到期日。借款人应按时足额归还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及利息,至少在约定的还款日前一天将应还款项存入还款账户内。分期还款任一期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及所有应付费用,华夏银行青岛支行有权从借款人开立于华夏银行的所有机构任何账户上直接扣收相应的款项,并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全部贷款,对未还的全部贷款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计收罚息。华夏银行青岛支行从被告账户扣收款项按照先前期、后当期和先本贷款对应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保费、本贷款项下费用、利息、后本金的顺序进行扣收。被告任何一期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从违约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10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如被告发生拖欠本金、利息、费用,或拖欠借款对应信用保险的应缴保费等事件之一即构成违约,华夏银行青岛支行有权采取要求提前归还已发放的本金并结清利息;直接向保险人理赔并将收取的保险赔偿金清偿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等措施。2015年3月11日,被告王义伟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合同约定投保人为被告,被保险人为华夏银行青岛支行,保险期间自上述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每月保费率1.9%,每月保费510元,投保人应按投保时约定每月交付保险费,缴费日期为银行扣款之日;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不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交纳违约金;投保人发生逾期或者提前还款,保险人均有权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费,投保人还款按照保费、被保险人规定的相应费用、利息、本金的顺序进行。未付保费是指投保人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理赔之日止这段时间未支付的应缴保费。2015年3月11日,华夏银行青岛支行向被告发放借款3万元。因2016年5月的到期贷款被告未能按时清偿,2016年7月20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被保险人华夏银行青岛支行履行了保险责任,偿还借款本息合计19284.5元。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本案案由以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为宜。被告王义伟与华夏银行青岛支行签订的《个人小额消费贷款合同》以及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约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在华夏银行青岛支行的借款提供保证保险,因被告未能清偿2016年5月到期欠款达到80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按照保单约定于2016年7月20日向华夏银行青岛支行进行理赔。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理赔后有权按照《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约定向被告追偿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并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理赔款19284.5元及保费816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违约给其造成的损失,且《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中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调整违约金为以理赔款19284.5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20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损失。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被告万太顺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义伟给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19284.5元;
二、被告王义伟给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费816元;
三、被告王义伟给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违约损失(以19284.5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20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以上两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7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王义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兰振福
人民陪审员 徐洪竹
人民陪审员 姜寿岱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 东
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