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晓艳与青岛海祥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6-18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82民初4218号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82民初4218号
原告:王晓艳,女,1974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榆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军,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海祥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通济办事处闫家岭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2MA3C54TQ98。
法定代表人:刘国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希杰,山东海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晓艳与被告青岛海祥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祥瑞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军、被告海祥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希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双方当事人下列事项均无争议。
一、入职时间:2016年3月25日。
二、工作岗位:操作工。
三、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
四、发生工伤时间:2018年2月1日。
五、住院时间: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2月23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〇一医院住院病案载明确诊天数1天、住院天数22天。
六、住院期间医疗费数额:27449.16元,全部由被告支付。
七、护理人员及护理费:未安排护理人员、未支付护理费。
八、工伤认定情况:2018年5月8日认定为工伤、2018年12月5日经鉴定为伤残六级,停工留薪期经鉴定为3个月。
九、被告赔付情况:280400元。
十、发生工伤前十二个月平均应发工资:3146元。
十一、离职时间及原因:2018年2月1日。2018年2月1日因工作受伤住院,治疗终结后未再回被告处工作。
十二、未安排带薪年休假或未发放年休假工资、未发放2016年至2018年防暑降温费。
十三、青岛市2017年度社会职工月平均工资:5309元。
十四、双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原因及时间:因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提起仲裁时申请解除。
十五、申请仲裁时间:2019年1月3日。
十六、仲裁请求:解除劳动关系;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至2018年防暑降温费96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2703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29400元;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6200元;医疗费7600元;要求被告支付工伤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护理费4200元、交通费4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62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72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534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8905元。
十七、仲裁结果:即劳人仲案字[2019]第110-1号终局裁决书裁决:一、海祥瑞公司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王晓艳停工留薪期工资9438元;二、海祥瑞公司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王晓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0966.4元;三、海祥瑞公司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王晓艳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5343元;四、海祥瑞公司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王晓艳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8905元。上述费用共计314652.4元,扣除已支付的280400元,海祥瑞公司应当支付王晓艳剩余款项34252.4元。即劳人仲案字[2019]第110-2号裁决书裁决:一、解除王晓艳与海祥瑞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海祥瑞公司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王晓艳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三、驳回王晓艳其他仲裁请求。
十八、原告王晓艳不服即劳人仲案字[2019]第110-1号及即劳人仲案字[2019]第110-2号仲裁裁决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至2018年防暑降温费96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2053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22297.8元;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503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护理费3185.4元、交通费400元、医疗费76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43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0966.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534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8905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十九、答辩意见:应当根据仲裁裁决书支付原告各项待遇。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王晓艳要求被告海祥瑞公司支付2016年至2018年防暑降温费的诉讼请求。2016年防暑降温费已过诉讼时效,原告王晓艳自2018年2月2日开始未在被告处工作,故其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2018年防暑降温费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海祥瑞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已支付原告2017年防暑降温费,应支付原告2017年防暑降温费560元(140元/月×4个月),故本院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
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2053元的诉讼请求。原告王晓艳自2016年3月25日开始在被告处上班,工作至2018年2月2日,其自2017年3月26日开始享受年休假,2017年应享受年休假天数为3天(281天÷365天×5天=3.85天)、2018年应享受年休假天数为0天(32天÷365天×5天=0.4天),被告海祥瑞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安排原告王晓艳年休假或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应当支付原告王晓艳未休年休假工资867.9元(3146元÷21.75天×3天×200%),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
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22297.8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的短信通知内容“暂时无法让你们两个过来,你自己过来没有问题”不能证明被告海祥瑞公司系违法解除与原告王晓艳的劳动关系,被告海祥瑞公司未依法为原告王晓艳缴纳社会保险,原告据此要求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海祥瑞公司应支付原告王晓艳经济补偿6292元(3146元×2个月),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
四、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5039.4元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海祥瑞公司辩称原告王晓艳的该项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原告王晓艳于2016年3月25日开始在被告处工作,其于2019年1月3日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4月25日至2017年4月25日期间的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答辩意见予以采纳,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五、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护理费3185.4元、交通费400元、医疗费76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工伤期间住院治疗23天,被告应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100元/天×23天=2300元),本院对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未安排护理人员、未支付护理费,原告之夫朱彦民负责护理,(2019)鲁0282民初4219号朱彦民与海祥瑞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朱彦民与海祥瑞公司确认其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护理费3218.4元(3500元÷21.75天×20天=3218.4元),本院对原告护理费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原告未到青岛地区以外就医,要求交通费无事实依据,本院对原告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共计27449.16元。
六、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943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0966.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534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8905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原告停工留薪期为三个月,被告应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9438元(3146元×3个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款规定,原告经鉴定为伤残六级,其本人工资3146元低于2017年青岛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即5309元×60%=3185.4元,应按照3185.4元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0966.4元(3185.4元×16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5562元(5309元×1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9270元(5309元×30个月),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943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0966.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534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890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海祥瑞公司已赔付原告王晓艳280400元,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27449.16元,该两部分费用应予以扣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关于调整企业职工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鲁人社发〔2015〕45号)第一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王晓艳与被告青岛海祥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被告青岛海祥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晓艳防暑降温费560元;
二、被告青岛海祥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晓艳未休年休假工资867.9元;
三、被告青岛海祥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晓艳经济补偿6292元;
四、被告青岛海祥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晓艳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
五、被告青岛海祥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晓艳护理费3218.4元;
六、被告青岛海祥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晓艳医疗费27449.16元;
七、被告青岛海祥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晓艳停工留薪期工资9438元;
八、被告青岛海祥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晓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0966.4元;
九、被告青岛海祥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晓艳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5343元;
十、被告青岛海祥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晓艳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8905元;
十一、驳回原告王晓艳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费用共计355339.86元,扣除已支付的307849.16元(280400元+27449.16元),被告青岛海祥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王晓艳剩余款项47490.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及其他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预缴),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青岛海祥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彬彬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 卓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第四十六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
第二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
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
《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
第五条职工新进用人单位且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当年度年休假天数,按照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折算确定,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享受年休假。
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
第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
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前款所称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在本用人单位工作时间不满12个月的,按实际月份计算月平均工资。
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
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
《关于调整企业职工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鲁人社发〔2015〕45号)
一、企业职工防暑降温费标准调整为:从事室外作业和高温作业人员每人每月200元;非高温作业人员每人每月140元。全年按6月、7月、8月、9月共4个月计发,列入企业成本费用。
企业在岗且提供正常劳动的职工列入发放范围。职工未正常出勤的,企业可按其实际出勤天数折算发放。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第三十六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第六十四条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
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款工伤职工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经职工本人提出,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以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分别支付本人22个月、18个月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36个月、30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所需资金,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信网法律频道所公布的法律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依法律与审判公开原则予以公开。因网络延迟或系统故障等,信息的完整、准确、及时性可能受到影响,仅供参考,任何情况下不得作为决策依据,信网亦不承担任何义务或责任。

如您有证据证明该法律文书的状态或效力已发生了改变或与实际情况不符等,请 点击此处,下载申请单,并按照流程申请删改。其他任何关于法律频道的问题,也欢迎通过邮箱law@qdxin.cn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