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立庆与张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6-18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02民初600号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02民初600号
原告:邓立庆,男,汉族,1971年10月24日出生,住青岛市市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军、马捷飞,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国,男,汉族,1983年10月10日出生,住青岛市市南区。
原告邓立庆与被告张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立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军、马捷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国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立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6年8月1日至今按合同约定的利息;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20000元,3年内还清,每年至少还款40000元,如按期归还,则免于利息;如不能按期归还,则按照借款总额自借款之日起按月息1.5%计算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
被告张国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原告现金120000元,3年内还清,每年至少还40000元;如按期归还,则免于利息;如未能按期归还,则按借款总额自借款之日起,按照月息1.5%计算利息。
原告于庭审中陈述其与被告系朋友关系,涉案借款系通过现金方式给付被告的,被告从未还本付息,并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5%支付自2016年8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内容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及时偿还欠款。被告未按期还款,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清偿所有借款,并按约支付相应利息。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8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张国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邓立庆借款本金120000元;
二、被告张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邓立庆支付按月利率1.5%计算借款本金120000元自2016年8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44元,公告送达费6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健
人民陪审员  朱文玲
人民陪审员  袁 毅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贾秀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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