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03民初3690号
原告:青岛轩悦行电动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重庆南路118-15。
法定代表人:蒋阳川,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河,山东国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轶璇,山东国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黄国吉,男,1980年9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市即墨市。
原告青岛轩悦行电动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黄国吉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河、贾轶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国吉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轩悦行电动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逾期费用及违约金5447元;2、被告支付车损费用2430元;3、被告支付拖车费用8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汽车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一辆EC180车辆,牌照为鲁BD06791,租期36个月。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于每月1日前以app方式按1850月/月支付租金。逾期支付租车费用的应当按照应付未付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被告自2018年9月1日起即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租金,经原告多次催促后仍未履行。2018年11月2日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单方解除合同并拖回车辆,被告应承担拖车费用800元,另经过核对在被告使用车辆期间产生车损费用2430元(无充电枪1730元、无行驶证200元、无遥控钥匙500元)。综上,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黄国吉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北汽EC180车辆一辆,车牌号为鲁BD06791,租期36个月。合同约定被告支付保证金5000元,并于每月1日前以app方式按1850月/月支付租金。逾期支付租车费用的应当按照应付未付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被告自2018年9月1日起即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租金,为此原告方曾向其发送短信提示。
2018年11月2日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单方解除合同并拖回车辆。
另查明,原告向被告发车时,约定随车充电枪价值1730元、行驶证办证费200元、遥控钥匙价值500元,收车时该三样随车物品被告未交回,共发生经济损失2430元。原告称拖车发生800元拖车费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未能按合同履行合同义务,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因原告未提交拖车费用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车费用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合考量合同的履行情况、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原告的预期利益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应支付违约金以不超过未履行部分的30%为宜。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赔偿损失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黄国吉支付青岛轩悦行电动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自2018年9月1日起至2018年11月1日止的租金3782元;
二、黄国吉支付青岛轩悦行电动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违约金元1134.6(3782*30%)元;
三、黄国吉赔偿青岛轩悦行电动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430元。
以上三项黄国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四、驳回青岛轩悦行电动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黄国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逄锦禄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鞠晓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