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建集团有限公司、城阳区荣威发建材店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6-17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4448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44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南洪街100号。
法定代表人:唐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超,山东中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峻峰,山东国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城阳区荣威发建材店,经营场所青岛市城阳区双元路95号。
负责人:王道威,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淑芳,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燕,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烟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烟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城阳区荣威发建材店(以下简称荣威发建材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4民初46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烟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超、窦峻峰,被上诉人荣威发建材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淑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烟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并非直接向上诉人履行合同,而是向青岛鹏发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发劳务公司)实际履行。涉案项目也一直是由鹏发劳务公司与被上诉人进行结算。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向鹏发劳务公司落实了相关情况,鹏发劳务公司称,2017年12月14日鹏发劳务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孙某与被上诉人的负责人王道威、及薛伊辉签订《协议书》,双方已就涉案项目的全部费用进行了结算。鹏发劳务公司认为,其已就涉案项目向被上诉人支付了92万元,而且被上诉人还从发包方处多提走了价值9万元的主料,至今未还。因此剩余欠款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数值。一审法院没有追加鹏发劳务公司到庭,导致本案事实未能查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另补充,1.本案的结算依据应当以孙某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书》记载的数额为准,2.实际还欠材料费23.178万元。
被上诉人荣威发建材店辩称,1.鉴于上诉人当庭明确要求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材料费23.178万元,证明了上诉人认可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因此上诉人关于其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2.不清楚上诉人关于欠23.178万元的计算明细,但如果上诉人已支付92万元,与其上诉理由自相矛盾。
荣威发建材店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烟建公司支付货款535829.5元及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以855829.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9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要求烟建公司支付荣威发建材店垫付的检测费326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烟建公司承担。庭审过程中,荣威发建材店将第一项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烟建公司支付荣威发建材店货款535829.5元,并支付以535829.5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双方无争议的事实,1.2017年8月24日,荣威发建材店、烟建公司在烟建公司青岛分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书》,约定荣威发建材店根据烟建公司要求进货,按实际数量结算,结算方式为当月付清,价格包含材料费、运输费、装卸费、税金(含3%增值税普通发票)等全部费用,交货地点在烟建公司仲村76号楼项目部,供货时间按烟建公司要求随时供货,荣威发建材店提供发票,烟建公司没有按约定时间验收时,30天后视烟建公司自动认可产品合格,如烟建公司不能及时付款,荣威发建材店可以停止供货并解除合同。2.荣威发建材店、烟建公司与鹏发劳务公司签订连带责任保证书,约定鹏发劳务公司对烟建公司采购范围内的支付荣威发建材店货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3.因烟建公司未及时付款,荣威发建材店于2018年3月12日向烟建公司发送《律师催告函》。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荣威发建材店提交检测费发票2份,证明除货款外,荣威发建材店支付材料检测费3260元,应由烟建公司承担。烟建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认为仅凭该发票不能证明实际支付检测费用,且双方合同中也没有约定检测费用由烟建公司承担。因合同未约定检测费用应由烟建公司承担,且荣威发建材店未提交其他证据,故一审法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该证据不予采纳。2.荣威发建材店提交《购销合同书》1份,证明2017年8月24日,荣威发建材店与烟建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书》,双方就烟建集团青岛分公司安装材料供销事项协商一致,烟建公司向荣威发建材店购买消防通用风机等材料共计855829.5元。烟建公司对《购销合同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约定应以实际数量结算,且荣威发建材店并未向烟建公司实际履行。因荣威发建材店、烟建公司均在《购销合同书》上盖章,且烟建公司未提交其他相反证据,结合荣威发建材店提交的其他证据,可以推断荣威发建材店已按照合同约定实际履行且交付,但合同约定,荣威发建材店根据烟建公司要求进货,以实际数量结算,故一审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予以认定,对该证据予以采纳。3.荣威发建材店提交《连带责任担保书》1份,证明2017年8月24日,荣威发建材店与鹏发劳务公司签订《连带责任担保书》,对担保范围、担保方式及担保期限进行了约定。烟建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担保合同作为从合同,因主合同未实际履行,担保合同无效。因《购销合同书》成立且生效,《连带责任担保书》系从合同,且双方签字盖章,故一审法院对该《连带责任担保书》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该证据予以采纳。4.荣威发建材店提交合同所涉及的货物购买、送货等单据一宗,证明荣威发建材店通过向其他单位购买相应的货物,并安装在合同约定的工程上。烟建公司认为该组证据没有烟建公司的签字盖章,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因该组证据没有烟建公司的签字盖章,且系荣威发建材店单方提供,故一审法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5.荣威发建材店提交烟建公司青岛分公司经理孙晓辉的微信记录、协议书、保证书,证明烟建公司青岛分公司经理孙晓辉在荣威发建材店代理律师发送的律师函后与代理律师联系,并在协议书及保证书中约定还款的日期及相关事项。烟建公司对孙晓辉的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协议书及保证书的真实性。因烟建公司未提交其他相反证据,结合荣威发建材店证人冯某的证词及协议书上的双方签字,故一审法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予以认可。6.荣威发建材店提交结算单汇总表1份、采购合同结算表9份、送货单9份及烟建集团PM平台第二版视频(现场打开),证明在烟建公司的PM平台系统中,确认双方已经发生的供货合同数额为798415元,且荣威发建材店所供货物也经过了烟建公司核实,9份送货单所载货物,除不包括《购销合同书》第一条约定的第44-48条桥架外,其余货物均与《购销合同书》所载货物的名称、数量及价格是基本一致的。烟建公司对该系统及系统附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有9张送货单不足以证明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且送货单上的提货人并非烟建公司员工。因烟建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未提交其他相反证据,故一审法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予以认可。7.荣威发建材店提交青岛优科电缆桥架有限公司销售单汇总表1份及相应的销售单,证明价值49982.6元的桥架(主材)已经向烟建公司供货且实际安装,也包含在《购销合同书》中约定的第44-48条中。烟建公司认为该证据上无烟建公司的签章,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与关联性不予认可。因该组证据无烟建公司的签字,结合荣威发建材店提交的其他证据,也无法证明该部分货物已经实际履行,故一审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该证据不予采纳。8.荣威发建材店提交2017年8月1日后供货情况统计表1份及辅材统计明细表1份,证明2017年9月1日双方办理结算时,工程尚未完全结束,后续工程仍有部分供货,但双方发生争议后,未再就该部分货物进行结算,但实际已经供货并安装在烟建公司工程中。烟建公司认为该证据上无烟建公司的签章,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与关联性不予认可。因该组证据无烟建公司的签字,结合荣威发建材店提交的其他证据,也无法证明该部分货物已经实际履行,故一审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荣威发建材店与烟建公司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成立且生效,依法应予以保护。本案中,荣威发建材店与烟建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书》,荣威发建材店负责人王道威、烟建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晓辉在合同上均签字、盖章,双方对合同价款、交货地点及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烟建公司认为因荣威发建材店未向其实际履行,故烟建公司不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结合荣威发建材店提交的《购销合同书》中烟建公司的签字、盖章及烟建公司PM平台系统中烟建公司青岛分公司总经理王健对涉案采购合同的审批同意,一审法院认为,烟建公司系涉案合同的相对方,荣威发建材店已根据烟建公司的要求进行了供货且交付,烟建公司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烟建公司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荣威发建材店主张实际向烟建公司供货货款金额为855829.5元,但在烟建公司的PM平台系统中,双方确认发生的供货合同数额仅为798415元,荣威发建材店针对其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未提交充足证据,根据《购销合同书》中约定,荣威发建材店根据烟建公司要求进货,以实际数量结算,故一审法院认为,荣威发建材店向烟建公司供货货款金额应认定为798415元。根据《连带责任担保书》约定,“只要甲方违约导致乙方不能收回本采购范围内货款的,乙方即可要求丙方承担保证责任”,因烟建公司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荣威发建材店依据《连带责任保证书》向鹏发劳务公司主张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后鹏发劳务公司作为担保人向荣威发建材店支付材料费320000元,故一审法院仅支持,荣威发建材店向烟建公司主张支付其货款金额为478415元,并支付以478415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荣威发建材店主张烟建公司应支付其检测费用3260元,因合同未约定检测费用应由烟建公司承担,故一审法院对该诉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烟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城阳区荣威发建材店货款478415元,并支付以478415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城阳区荣威发建材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91元,由城阳区荣威发建材店负担1034元,由烟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156元。
二审审理期间,在2019年5月21日的法庭调查中上诉人烟建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鹏发劳务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打印件两张,证明:鹏发劳务公司的股东是孙某、孙庆生。
证据二、2017年8月15日收条一份,2017年9月14日收条一份、支票存根一份,2017年9月30日收条一份、费用报销单一份。证明:鹏发劳务公司前期支付被上诉人32万元人工费。
证据三、2017年12月15日收条一份。证明:2017年12月15日鹏发劳务公司支付被上诉人涉案工程人工费5万元。
证据四、2018年1月17日银行转账回单。证明:2018年1月17日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人工费3万元。
证据五、2018年1月18日银行转账回单。证明:2018年1月18日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人工费2万元。
证据六、2018年2月8日的银行转账回单一组。证明:2018年2月8日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人工费50万元,结合证据三、四、五,共计支付人工费60万元。该实付数额与《协议书》中提及的工程款60万元完全吻合,足以说明《协议书》是双方最终的结算依据,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应以《协议书》载明的费用情况为依据进行结算,而不是以烟建公司系统里的金额为结算依据。
证据七、结算书。证明:发包方结算时,荣威发建材店从发包方处多提走价值9.322万元的材料,该费用应从本案欠款中扣除。
证据八、证人证言。证明:孙某已经代上诉人就涉案工程与荣威发建材店结算,涉案工程实际发生金额为124.5万元,上诉人与鹏发劳务公司已实际向被上诉人支付92万元,荣威发建材店从发包方处多提走的9.322万元应从本案欠款中扣除。因此,上诉人现在仅余23.178万元未付,其中有1.6万元现在还未满足付款条件,因为《保证书》约定,暂扣1.6万元,待发票开完返还,而发票现在仍未开具。
上诉人主张以上证据综合证明上诉人与鹏发劳务公司实际向被上诉人支付92万,被上诉人超领材料9.322万元。人工费一共60万元已经付清,该60万元就是协议书中记载的工程款60万元,协议书既是对人工费的结算,也是对材料费总款项的结算。一审中上诉人未认可该协议书是因为签订方是孙某并非上诉人,而孙某未参与诉讼,上诉人和鹏发劳务公司均申请鹏发劳务公司参与诉讼,但一审法院未准许,后经上诉人向鹏发劳务公司核实,该数额应作为结算的依据。上诉人系统中的材料费结算数据只是为了预支工程款而预开的单据,并非实际发生和最终结算的数额,且该数额本身也涵盖了人工费。
被上诉人质证称:对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鹏发劳务公司仅为涉案购销合同的连带担保人,上诉人为欠款方。对证据二收条真实性无法确认,需要庭后向当事人核实。对证据三至六中涉及的银行转账凭证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七结算书,该结算书系上诉人与青岛龙逸置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与被上诉人无关,且该扣款未明确为被上诉人供货的扣款,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在2019年5月28日的法庭调查中,上诉人申请证人孙某出庭作证,欲证明荣威发建材店是向鹏发劳务公司提供劳务和材料,涉案工程实际发生金额为124.5万元,协议书是本案的结算依据,上诉人与鹏发劳务公司已支付92万元,人工费60万元已经付清,材料费58.9万元已经支付32万元,荣威发建材店多提走价值9.322万元的材料,故尚未支付的款项为17.578万元。
被上诉人对此质证称:支付92万元人工费和材料费总和无异议,人工费还剩质保金4万元、落水管1.6万元未支付,材料费58.9万元未支付,材料费总额为90.9万元(58.9万元+32万元),多提走9.322万元的材料不认可。
庭审后上诉人提交2017年7月份工资表,拟证明2017年8月15日王道威出具的收条上的10万元是鹏发劳务公司支付给王道威的劳务费,可见前期支付的32万元并不是以劳务费名义支付的材料费。
被上诉人提交书面质证意见为,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若该款项是人工费,那么在签订协议书时应当从60万元中直接扣减,但协议书中未扣减,因此不能证明该10万元为人工费。
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将结合其他证据及查明事实予以综合分析。
二审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31日,王道威收到鹏发劳务公司支付的10万元;2017年8月15日,王道威出具收条载明收到鹏发劳务公司10万元;2017年9月14日,王道威出具收条,载明收到鹏发劳务公司人工费7万元;2017年9月30日,王道威出具收条载明收到鹏发劳务公司人工费5万元。前述合计32万元。
2017年12月14日,鹏发劳务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孙某作为甲方,被上诉人的负责人王道威、薛依辉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在2017年12月15日付工程款伍万元,12月31日付工程款叁拾伍万元整,2018年元月31日付工程款贰拾万元整。付外墙落水管费用壹万陆仟元整,另外肆万元质量保修费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两年内支付。赵守龙垫付的材料费伍拾捌万玖仟元甲方在2018年5月1日前支付。……
2017年12月15日,王道威出具收条载明收到鹏发劳务公司支付的工资5万元;2018年1月17日,烟建公司青岛分公司向王道威支付3万元,载明用途“劳务费”;2018年1月18日,烟建公司青岛分公司向王道威支付2万元,载明用途“鹏发劳务费”;2018年2月8日,烟建公司青岛分公司向王道威、罗少冯等人支付合计50万元,载明用途“鹏发劳务费”。各方均认可前述付款60(5+3+2+50=60)万元系支付上述《协议书》中约定的60万元(甲方在2017年12月15日付工程款伍万元,12月31日付工程款叁拾伍万元整,2018年元月31日付工程款贰拾万元整)。
2018年2月7日,王道威、薛依辉出具《保证书》,载明:我保证在烟建集团76#楼安装施工中,前期收到青岛鹏发建筑劳务的叁拾贰万元人工费作为鹏发劳务代替烟建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我司的材料费,年后我司出具合理有效的发票。……我司保证春节后无偿配合烟建集团鹏发劳务与龙湖结算工作,若本司现在所拿到的人工费超出以后书面结算值,可以直接从本司材料费中扣除,本次付款伍拾万元整人工费,我保证出具的人工费、工资表合理真实,符合建管部门要求,再有任何工人来讨要人工费,均由我负全部责任。若以上保证有任何执行不到,均由我负全责。
二审中上诉人烟建公司主张应以《协议书》作为结算的依据,并主张《保证书》中将鹏发劳务公司支付的32万元人工费作为烟建公司支付的材料费后,应当在《协议书》确认的58.9万元中扣除该32元;被上诉人表示认可以《协议书》作为结算的依据,但主张《保证书》中虽将鹏发劳务公司支付的32万元确认为烟建公司支付的材料费,但上诉人仍然应当按《协议书》确认的58.9万元予以支付,不应扣除之前支付的32万元。据此双方对以58.9万元作为结算依据的情况下,尚欠款是否扣除32万元存在争议。
另查明,上诉人在2019年5月21日的法庭调查中明确上诉请求为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材料费23.178万,并陈述:孙某已经代上诉人就涉案工程与荣威发建材店结算,涉案工程实际发生金额为124.5万元,上诉人与鹏发劳务公司已实际支付92万元,扣除荣威发建材店多提走的9.322万元主料,因此,上诉人现仅余23.178万元未付。
上诉人在2019年6月4日的法庭调查中又明确上诉请求为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货款17.578万元,并陈述:总欠款额应依据2017年12月14日协议书及2018年2月7日的保证书认定为58.9万元,减去已付款32万,再减去被上诉人多提走的价值9.322万的主料,尚欠被上诉人17.578万元。
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购销合同》的付款主体是上诉人烟建公司还是鹏发劳务公司;二、在上诉人主张的以《协议书》中58.9万元作为结算依据的情况下,上诉人要求扣除32万元来确认尚欠款项的主张是否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主张涉案购销合同系其签订,但系被上诉人向鹏发劳务公司实际履行。上诉人对其该主张并无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结合王道威、薛依辉出具的《保证书》,载明前期收到青岛鹏发建筑劳务的叁拾贰万元人工费作为鹏发劳务代替烟建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我司的材料费,本院认为烟建公司系本案《购销合同》的付款主体,上诉人的该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双方对以《协议书》中58.9万元作为结算依据的情况下,尚欠款是否扣除32万元存在争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该《保证书》中载明“若本司现在所拿到的人工费超出以后书面结算值,可以直接从本司材料费中扣除”,据此双方对于扣除材料费有明确的约定条件,本案中,上诉人并无有效证据证明符合扣除材料费的条件;且诚如上诉人之主张应扣除32万元,那么,在《保证书》已明确约定材料费扣除条件的情况下,就应当将上诉人理解的直接扣除材料费32万元写清楚,但该《保证书》中对此未涉及,且双方并无其他的书面结算资料,综上,本院认为,不能得出上诉人所解释的在58.9万元作为结算依据的情况下尚欠款应扣除32万元的意思,故,对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另,上诉人上诉主张鹏发劳务公司已支付92万元,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均认可前述款项中60万元系人工费、32万元系材料费,据此该60万元与本案货款(材料费)无关;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多提走9.322万元材料的主张亦无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烟建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91元,由上诉人烟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栾桂玲
审判员  唐明光
审判员  卞冬冬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费晓宇
书记员    姚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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