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31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胶州市铺集镇崔家河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胶州市铺集镇崔家河村民委员会驻地。
负责人:刘志强,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清华,胶州法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坤岐,男,1967年8月5日生,汉族,住胶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传太,男,1962年9月4日生,汉族,住胶州市。
上诉人胶州市铺集镇崔家河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崔家河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张坤岐、被上诉人刘传太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8)鲁0281民初13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崔家河村委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张坤岐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用由张坤岐、刘传太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刘传太出具的证明无村委公章,而刘传太作为时任村委负责人,应当将劳务报酬交村文书入村委应付帐目,其出具白条的行为不能证明是职务行为。证人刘某的证言无效。
张坤岐答辩称:原判正确,应当维持。
刘传太未作答辩。
张坤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刘传太、崔家河村委会给付工程款4200元;2、本案费用由刘传太、崔家河村委会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1、2014年11月10日至12日,崔家河村委会对胶州市铺集镇崔家河修路,因街道需要硬化需用机械拉出多余的土方,崔家河村委会租用张坤岐的装载机、三轮车,并由张坤岐对土方进行施工,张坤岐共施工三天,施工费用为4200元。该费用崔家河村委会一直未付。
2、刘传太于2014年11月份任崔家河村委会村书记兼村主任。2014年11月20日,刘传太向张坤岐出具证明一份,记载崔家河村委会使用张坤岐的装载机、三轮车进行施工,欠工程款42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崔家河村委会欠张坤岐4200元事实清楚,崔家河村委会应当予以偿还。张坤岐要求崔家河村委会偿付该款,理由正当,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刘传太系时任崔家河村委会书记兼村主任,其向张坤岐出具证明系职务行为,故不应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胶州市铺集镇崔家河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张坤岐欠款4200元;二、驳回张坤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胶州市铺集镇崔家河村民委员会负担。
经本院审理查明:在二审期间,崔家河村委会称不清楚本村在2014年11月份是否修路,如果修路肯定要清除建筑垃圾,但谁清理的垃圾不清楚。
另查明,时任崔家河村书记兼村主任刘传太与村文书刘某等人于2014年11月20日向张坤岐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2014年11月(10--12)号崔家河用装载机3天,每天500元,共1500元。用三轮车3辆,3辆每天900元,3天共2700元。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崔家河村委会不否认本村修路及产生建筑垃圾的事实,但又不能说明谁为其清运了建筑垃圾,而时任崔家河村书记兼主任刘传太及其他村干部共同向向张坤岐出具的劳务费证明对所用机械数量及相应费用记录详细,崔家河村委会既无相反证据推翻该证明中的内容,又不能证明存在无效或可撤销、可变更的事由。张坤岐系为崔家河村提供劳务,相应的付款义务理应由崔家河村委承担。刘传太出具证明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证明是否盖章及相应款项是否下账系崔家河村委会内部管理事项,不影响对其上述行为系职务行为的认定,刘传太个人不应承担责任。综上,崔家河村委会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胶州市铺集镇崔家河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 明
审判员 潘红燕
审判员 齐 新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 繁
书记员 郑 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