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民终87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利,X。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高读城,X。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天真,青岛市北天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纪纲,青岛市北天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国强,X。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同波,山东海利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利、上诉人高读城因与被上诉人刘国强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7)鲁0203民初88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利、高读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首先,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协议属于父母主持、子女认可的析产协议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涉案房屋即青岛市X户房屋系1984年青岛工贸商业发展有限公司分给刘利的公房,1999年刘利、高读城以夫妻工龄共同购买。涉案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并非家庭共同财产。一审法院基于1983年之前涉案房屋由刘利父亲承租而认定2009年4月1日刘利母亲梁启芬起草的书面意见为析产协议,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从内容及形式上梁启芬起草的书面意见均不符合析产协议规范要求。其次,一审法院强行将刘利、高读城应得房屋拆迁补偿款判给刘国强一半属枉法裁判。2009年4月1日书面意见中的表述为享用涉案房屋出租、出售收入的钱,并非享有或分割。2011年至今刘利对涉案房屋既未出租也未出售。2017年刘利得到房屋拆迁补偿款是基于房屋所有权灭失,该款与刘国强无关。再次,一审法院认定书面意见上刘工圣的签名,无论是不是其本人所写,均认定刘工圣是认可该书面意见的,该认定无依据。二、一审法院未考虑房屋拆迁补偿款系刘利、高读城夫妻共同财产,从而导致其判决严重侵害高读城的合法权益。高读城为涉案房屋共有权人,房屋拆迁补偿款是夫妻共同财产。三、一审法院存在程序瑕疵。
刘国强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书面意见可知,因刘利当时无房,父母同意让刘利购买涉案房屋,可见刘利认可涉案房屋的购买资格是基于父母的关系取得的。刘利应对其行为承担责任,其超越代理权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不利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本案一审处理并未侵犯高读城的利益,高读城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刘国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X户房屋征收款的50%即769961.87元归刘国强所有;2、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刘利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工圣、梁启芬二人生有子女四人:长女刘辉、次女刘利、儿子刘国强、三女刘文。刘利与高读城于1981年1月结婚。
青岛市X户原系刘工圣承租的国有直管公房,1984年12月起由刘利工资中代扣上述房屋的房租。1999年9月,刘利按房改政策以6175元的价格购买了上述公房产权,公房买卖合同书中载明了购房人刘利及其配偶高读城。之后刘利成为该房的产权人。
2009年4月1日,梁启芬书写书面协议一份,内容为:“X户房屋一处,现在户主是利的。现出租。此房原是父母住的,因当时刘利无房,父母同意让刘利购买。现在根据实际情况,我们意见:此房由刘利和其弟弟刘国强共同使用。出租、出售收入的钱,从2011年1月1日起由二人享用。如需要维修等开支费用二人负担。”梁启芬在该协议上签字,刘国强、刘利均签字同意。该协议上还签有名字“刘工圣”。
上述房屋现已被征收,补偿款为1539923.74元,征收部门尚未发放该补偿款。
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刘国强认为2009年4月1日书面协议中“刘工圣”的名字系其父亲本人书写;刘利认为该名字系其母亲代写。一审法院询问形成上述书面协议时有谁在场?刘利称书面协议是在户房屋里写的,当时有刘国强、刘利及其母亲,其父亲在房间里面床上躺着。一审法院认为,即使根据刘利关于形成书面协议时其父亲也在家中的陈述,也足以认定刘工圣对书面协议的内容是知悉的,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书面协议中刘工圣的名字无论无论是否系其本人书写,刘工圣均认可该书面协议的内容。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2009年4月1日书面协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应当从以下两个方面来分析:一、该书面协议是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刘利称其在2009年4月1日书面协议签字是基于其母亲的压力,但刘利未就该陈述提交证据,一审法院对该陈述不予采信。刘国强、刘利均系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该书面协议上签字同意就表明其认可该协议的内容,因此该协议应认定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二、该书面协议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及公序良俗?涉案房屋原系刘国强、刘利父亲承租的公房,是单位分配的福利房,按房改政策购买该房屋支付的价款较低。基于涉案房屋的上述特殊性,再结合该协议内容先写明房屋的来源(原是父母居住)、房屋的购买经过(因当时刘利无房、父母同意让刘利购买)后明确该协议的主要内容(此房出租、出售收入的钱由刘利和刘国强二人享用),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该协议属于父母主持、子女认可的析产协议。由于该房屋购买时系刘利与高读城共同参与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刘利在签订析产协议时应与高读城协商并取得高读城的同意,现刘利与高读城均称刘利未将此事告知高读城,即刘利在协议上签字未取得高读城的授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据此规定,刘利在协议上签字的后果应由刘利自行承担。协议约定房屋出售的钱归刘利和刘国强享用,表明刘国强享有该房屋一半的利益,该项约定并未损害高读城的利益,刘利及高读城也未提出该约定具有其他违法性的证据和意见,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该书面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及公序良俗。根据以上意见,一审法院认为2009年4月1日的书面协议是刘国强、刘利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具有法律效力,刘国强有权依据该协议分得一半房屋补偿款769961.8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青岛市X户房屋征收补偿款中的769961.87元归刘国强所有。案件受理费11500元、减半收取5750元,保全费4370元,由刘利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审查明,1983年9月19日,涉案房屋的承租人由刘工圣变更为刘利。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涉案房屋系刘利自1983年9月起承租的公房,1999年刘利在与高读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使用两人的工龄购买了涉案房屋并办理了所有权登记,自此涉案房屋即为刘利与高读城夫妻共同共有的财产。2009年4月1日,刘利签字确认涉案房屋出租、出售的款项自2011年1月1日起由其与弟弟刘国强享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应当经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因高读城作为涉案房屋共有权人并不认可刘利的处分行为,事后亦未予以追认,故刘利仅有权处分其对涉案房屋享有的50%的权利,而无权处分高读城对涉案房屋享有的权利。涉案房屋被征收后的补偿款为1539923.74元,根据刘利的处分行为,刘国强应享有刘利应得补偿款的50%,即384980.94元。
综上,刘利、刘国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7)鲁0203民初8818号民事判决;
二、青岛市X户房屋征收补偿款中的384980.94元归刘国强所有;
三、驳回刘国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1500元、减半收取5750元,保全费43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0元,共计21620元,由刘利、刘国强各负担108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蕾
审判员 杨保国
审判员 王昌民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石 晗
书记员 吴苗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