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盛之林商贸有限公司、青岛鸿程兄弟商贸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6-17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5364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53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盛之林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埕口路19号甲-1。
法定代表人:林文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相勇,山东颐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风军,山东颐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鸿程兄弟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合川路18号。
法定代表人:林贤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贤鸿,男,1981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
上诉人青岛盛之林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之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鸿程兄弟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程公司”)、被上诉人林贤鸿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8)鲁0202民初15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盛之林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林贤鸿对被上诉人鸿程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林贤鸿是鸿程公司的唯一股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林贤鸿应对被上诉人鸿程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举证责任应当由被上诉人林贤鸿承担。一审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明显违反法律规定,认定事实错误。在被上诉人林贤鸿未到庭进行抗辩,未提供证据的情况下,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明显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林贤鸿、被上诉人鸿程公司未作答辩。
盛之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鸿程公司支付盛之林公司由盛之林公司代为偿付的银行借款1625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代偿之日即2016年1月19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截至2018年8月14日利息为497500元);2.判令林贤鸿对鸿程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由鸿程公司、林贤鸿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公告费750元。事实与理由:盛之林公司、鸿程公司、青岛雅智商贸有限公司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于2015年1月13日签订了《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第二点约定“自2015年1月13日至2016年1月13日,当联保小组中的任一成员向债权人提出授信申请时,只要其债务本金额度及所有联保成员合计债务本金余额在人民币壹仟伍佰万(小写15000000元)内,其他各联保成员及其实际控制人均自愿为其相关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因鸿程公司向中信银行借款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为此于2016年1月19日盛之林公司代为偿付了人民币162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且林贤鸿系鸿程公司唯一自然人股东,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在一审中鸿程公司、林贤鸿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一、2015年1月13日,盛之林公司(保证人)、鸿程公司(保证人)及案外人青岛雅智商贸有限公司(保证人)作为联合成员与案外人中信银行(债权人)签订《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约定当联保成员向债权人借款时,简称为借款人,当联保成员其中任一人为借款人时,其他所有联保成员均为保证人,本合同项下各联合保证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并同意当联保小组中的任一成员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额度内向债权人借款时,其他各联保成员均自愿为其相关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自2015年1月13日至2016年1月13日,当联保小组中的任一成员向债权人提出授信申请时,只要其债务本金额度及所有联保成员合计债务本金余额在1500万元内,其他各联保成员及其实际控制人均自愿为其相关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无需另行签署保证合同;各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所有主债权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担保的每笔主债权合同的保证期间单独计算,自每笔主债权合同确定的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林贤鸿在合同尾页鸿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处签名确认。
二、2015年1月15日,鸿程公司(甲方)与案外人中信银行(乙方)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鸿程公司向中信银行借款500万元用于支付货款,贷款期限自2015年1月15日至2016年1月12日,贷款利率以贷款实际提款日的定价基础利率上浮25%,采用固定利率,贷款期内利率保持不变,还款方式为定期付息,到期还本;担保方式包括上述《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鸿程公司未按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即构成违约,中信银行有权立即执行本合同和担保文件项下的担保,并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于未按时支付的利息和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三、上述合同签订后,案外人中信银行于2015年1月16日依约向鸿程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后鸿程公司未按约还款。2016年1月19日,盛之林公司代鸿程公司向中信银行偿还借款本金1625000元。盛之林公司代偿后,鸿程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8年8月14日,鸿程公司尚欠盛之林公司代偿本金1625000元以及利息198361元(1625000元×4.75%÷365天×938天)。
四、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盛之林公司为向鸿程公司、林贤鸿送达法律文书,垫付公告费750元。
一审法院认为,盛之林公司与鸿程公司、案外人中信银行、案外人青岛雅智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联保合同》以及鸿程公司与案外人中信银行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系各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盛之林公司依合同约定代鸿程公司偿付了借款,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鸿程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盛之林公司代偿的款项。鸿程公司未履行偿还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于盛之林公司要求鸿程公司偿还代偿款项以及自代偿之日起至鸿程公司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盛之林公司计算的利息过高,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盛之林公司主张林贤鸿对鸿程公司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法对一人公司的特殊性规定仅适用于唯一股东的财产与公司财产产生混同的特殊情况,本案中,在林贤鸿未出庭抗辩的情况下,对于财产混同,盛之林公司未能提交任何初步证据予以证明,且林贤鸿并未在合同保证人处签名。综上,鸿程公司作为独立的企业法人,应以其全部财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盛之林公司要求林贤鸿对鸿程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鸿程公司、林贤鸿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鸿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盛之林公司代偿款1625000元,截至2018年8月14日的利息198361元以及此后至鸿程公司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盛之林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25元,公告费750元,以上合计20175元,由鸿程公司负担。
二审中,盛之林公司提交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5)李民初字第1825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的事实是鸿程公司为林贤鸿的个人债务提供担保,人民法院判决鸿程公司为林贤鸿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明:其个人债务影响公司财产安全,林贤鸿个人财产与鸿程公司的资产任意混同。本院对该判决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林贤鸿对鸿程公司的债务是否承担连带责任。通过一、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林贤鸿为鸿程公司的唯一股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林贤鸿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当为个人财产独立与公司财产承担举证责任。被上诉人林贤鸿一审中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林贤鸿作股东应对鸿程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上诉人盛之林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8)鲁0202民初154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8)鲁0202民初154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林贤鸿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青岛盛之林商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9425元、公告费750元,二审案受理费19425元、公告费300元,均由青岛鸿程兄弟商贸有限公司、林贤鸿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晓静
审判员  林伟光
审判员  刘昭阳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邱若璇
                                                                                                                         赵彩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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