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玖酝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胶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2019-06-18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行终348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鲁02行终3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玖酝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中江路。
法定代表人臧希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军兵,江苏铸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胶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胶州市北京路2号。
法定代表人张险峰,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伟,该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戚桂美,女,汉族,1969年6月1日生,住山东省胶州市。
上诉人上海玖酝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因诉被上诉人胶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戚桂美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胶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鲁0281行初299号行政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海玖酝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军兵,被上诉人胶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徐伟,原审第三人戚桂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3日,原告与第三人戚桂美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第三人自2018年1月3日至2018年2月28日为原告提供销售工作,工作地点在胶州市大润发阜安店,工资标准为130元/天。2018月1月31日19点左右,第三人戚桂美在大润发带领客户从二楼上三楼看酒行至楼梯口时,不慎被电梯角碰伤右膝部,受伤后,原告到青岛市胶州中心医院就医,同日门诊病历显示“诊断:右膝外伤/半月板损伤?”。2018年3月8日,第三人戚桂美到青岛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3月11日出院记录显示“患者戚桂美,女,48岁,因‘右膝关节疼痛1月余’入院,入院诊断膝半月板撕裂,出院诊断膝半月板撕裂”。2018年5月29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8年6月4日受理后,于2018年7月24日作出青胶人社伤认决字(2018)第JZ00049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2018年8月9日直接送达给第三人,于2018年8月10日向原告邮寄送达。原告不服,于2018年12月24日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作出的青胶人社伤认决字(2018)第JZ00049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否合法。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根据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证人段某的证言、证人徐某的证言等证据,结合本案庭审调查可以证实第三人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因此,被告胶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第三人发生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并无不当,原告请求撤销,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作出的青胶人社伤认决字(2018)第JZ00049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上海玖酝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上海玖酝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依据崔某、王某的证人证言不足以认定原审第三人受伤是工伤,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其是看到原审第三人己经受伤的事实,上诉人暂不论证言是否真实,王某的证言无法证明原审第三人是工作中受伤,也不能证明是因何原因受伤。证人崔某的证言证明是在原审第三人受伤后第二天听同事说的,该证人证言是传来证据,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人民法院不得作为定案依据。而原审法院仅以无法核实两名证人的身份为由没有采信,明显是在偏袒被上诉人,证人王某是原审第三人多年的朋友,怎么不能核实王某身份?原审第三人当庭联系王某到庭作证,法庭还问上诉人是否需对证人证言质证。二、原审法院为证明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行为合法性依职权调取段某、徐某玉的证人证言。行政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不得为证明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合法性而依职权调取作出行政行为时未收集的证据。因此,原审法院不得依职权调取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无论两证人证言是否真实,原审法院都不得作为定案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胶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答辩意见与其原审法院的答辩意见一致。
原审第三人戚桂美陈述称,被上诉人的工伤认定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均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工伤认定申请表。2、接收证据材料清单。3、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4、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5、单位举证意见。6、工伤认定决定书。7、送达回证。8、营业登记信息复印件。9、原审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10、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11、证人证言。12、调查笔录。13、治疗病历。以上证据已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并随案移送本院。
原审法院在原审期间,主动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市支行调取原审第三人戚桂美、证人徐某和段某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三份;原审法院主动对徐某作询问笔录一份。以上证据已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人证言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写明证人的姓名、年龄、性别、职业、住址等基本情况;(二)有证人的签名,不能签名的,应当以盖章等方式证明;(三)注明出具日期;(四)附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证人身份的文件。被上诉人提供的段某、崔某和王某三人的书面证人证言形式上符合以上规定,内容上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至于其证明效力的大小可结合案情况进行认定。被上诉人对崔某和王某所作的调查笔录,形式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条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公民调取证据。但是,不得为证明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调取被告作出行政行为时未收集的证据。”根据该规定,对原审法院主动调取原审第三人戚桂美、证人徐某和段某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三份及对原审法院主动对徐钲清所作询问笔录一份不作证据使用。本院对其他证据的认证意见与原审法院的认证意见相同。
本院认为,一、被上诉人的第10、11、12及13号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充分证明2018月1月31日19点左右,原审第三人戚桂美在工作过程中,在大润发带领客户从二楼上三楼看酒行至楼梯口时,不慎被电梯角碰伤右膝部,经医院诊断为“膝半月板撕裂”。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审第三人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作出青胶人社伤认决字(2018)第JZ00049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在收到被上诉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后,并未向被上诉人提交任何证据,在法院审理期间也未提交任何证据,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综上,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依法应当支持。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上海玖酝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蒋金龙
审判员  林 桦
审判员  刘力铭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云逸
书记员   王  崧
书记员   刘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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