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51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1,女,195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2,女,1956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3,女,1963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4,女,196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以上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丰秋,山东康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志,山东康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5,女,1969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学明,青岛黄岛大珠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雪,青岛黄岛大珠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因与被上诉人李某5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9)鲁0211民初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四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丰秋、被上诉人李某5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上诉请求:撤销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9)鲁0211民初128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涉案房屋××××年和2005年的两次翻建均是在李忠林的宅基地上,所有手续都应该在李忠林的名义下进行。认定焦可光出资修建房屋,并认定翻建后的财产归被上诉人及焦可光所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上诉人并不持有遗赠抚养协议文本,李忠林及兰西村村委会都将协议文本丢失。遗赠抚养协议作为一种严肃的法律行为,只能以书面的形式存在,不能以协议当事人以外的证人的方式证明协议的存在及内容。本案三位证人的证明无法律上的依据,又与事实不符。
李某5辩称,李忠林夫妇生前立的是养老协议,并非遗赠扶养协议。一审中李某1承认焦可光参与了第一次翻建并出资购买了材料。并认可其父亲手很小,家庭贫困,由此可以认定其父亲李忠林没有经济收入能力。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四原告各继承其父李忠林、其母苗美芳的遗产:位于青岛市黄岛区份额;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李忠林(1923年5月30日出生,2005年10月17日去世)、苗美芳(1923年7月25日出生,1996年12月6日去世)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五个女儿:李某1、李某2、李某4、李某3、李某5,无其他子女。李忠林的父母均先于李忠林去世,苗美芳的父母均先于苗美芳去世。李忠林和苗美芳去世后遗留位于青岛市黄岛区的房屋一处,宅基地使用者为李忠林,地号为GC-34-6,土地使用面积196.3平方米。李忠林和苗美芳去世后,各继承人未对上述房产进行继承分割,现被告拒绝四原告要求分割父母遗产的请求。四原告为此与被告李某5发生纠纷,特具状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对上述房屋的拆迁补偿利益进行分割,四原告各继承五分之一份额。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忠林(1923年5月30日出生,2005年10月17日去世)、苗美芳(1923年7月25日出生,1996年12月6日去世)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五个女儿:李某1、李某2、李某4、李某3、李某5。李忠林的父母均先于李忠林去世,苗美芳的父母均先于苗美芳去世。李忠林名下有房屋一处,位于青岛市黄岛区,地号为GC-34-6,原来是三间老房,1989年左右翻建成四间正房和四间南屋。当时原告四姐妹均已出嫁。李某5与焦可光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妇二人与李忠林夫妇居住在涉案房屋,1992年9月25日焦可光将其户口迁至涉案房屋,2005年10月份,李某5和焦可光又对涉案房屋四间正房进行了翻建。2018年11月25日,李某5和焦可光就涉案房屋与村委会签订了搬迁改造安置补偿协议,现涉案房屋已经拆迁,补偿安置的楼房尚未建成。
被告李某5主张其与焦可光曾经和父母签订过一份协议,约定:一、自达成协议后李忠林夫妇的一切日常生活全部由焦可光与李某5照顾(包括衣、食、住、行、医疗等一切费用由焦可光与李某5承担);二、李忠林夫妇去世后,由焦可光与李某5全权办理;三、李忠林夫妇去世后的全部遗产由焦可光与李某5继承。协议在父母手中,但是由于父母已经去世所以被告找不到协议了。被告申请兰西村原村支部书记张学贞、原村主任于法友、原村会计李瑞明出庭作证。三位证人均称:李忠林身体有残疾,手脚都小,几乎没有劳动能力,生活困难,村委会担心李忠林成了五保户,给村里添麻烦,所以李忠林想招养老女婿村委会都非常支持。××××年左右,李某5经媒人李可稳介绍与焦可光建立恋爱关系,定亲之后,李忠林夫妇、李某5和焦可光一起到村委会签订了一份协议,三位证人都某,协议的大体内容是家里的财产包括三间房屋都归小女儿李某5和焦可光,以后由李某5和焦可光赡养李忠林夫妇。协议一式两份,由李瑞明执笔,签订之后给了李忠林一份,村委会留存一份,但是由于时间太长,原来存放在村委会的协议书已经找不到了。对于××××年房屋是谁翻建的,张学贞表示不清楚;李瑞明证明系由焦可光找的瓦工翻建的,因为当时李忠林没有劳动能力也没有钱,所以李忠林不可能翻建,当时李某5和焦可光定了亲但是还没有结婚,建好房子才能结婚,××××年办理集体土地使用证时,登记在李忠林名下是因为李忠林是户主,如果不办理在他名下他会不高兴,也就是为了照顾户主的名誉;于法友证明当时李忠林意图就是让焦可光和李某5来养老,所以定了亲还没结婚焦可光就来盖房了。
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法院确认如下:××××年翻建房屋是否是李某5和焦可光出资。李某1先称其翻建房屋的时候忘记焦可光是否在场,后又陈述翻建的时候焦可光买的瓦不够,李某1将老屋拆下来的瓦给焦可光用,后来焦可光又还给了李某1。李某1认可焦可光是父母招的养老女婿。李某2称李某5结婚后才知道父母招了焦可光作为养老女婿,1989年翻建房屋的时候焦可光也在场。
一审法院认为,李忠林夫妇有五个女儿,在李某5结婚之前四原告均已出嫁,所以李忠林夫妇将焦可光招为养老女婿符合当地的风俗习惯。原告李某1一开始称不记得××××年翻建房屋焦可光是否在场,后又陈述称焦可光买的瓦不够,用了李某1的瓦之后又还给李某1,可以看出的确是焦可光出资翻建了房屋,这也符合当时四原告均已出嫁,李忠林又没有劳动能力的现实情况,四原告作为姐姐出力帮忙也在情理之中。同时,时任兰西村党支部书记的张学贞、村主任于法友、村会计李瑞明,三位证人均出庭作证称焦可光和李某5在结婚前与李忠林夫妇签订了协议,约定三间房屋都归李某5和焦可光所有,并由李某5和焦可光养老送终,并由李瑞明执笔,虽然现在协议已经找不到了,但三位证人证言真实可信,法院予以采信,同时协议内容也符合当地招上门女婿的风俗习惯,且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结合焦可光在××××年翻建房屋后一直和李忠林夫妇一起居住,并且在2005年李某5和焦可光又对房屋进行翻建的事实,可以认定涉案房屋应当归李某5夫妇所有。现四原告主张涉案房屋归李忠林夫妇所有,要求继承涉案房屋的拆迁补偿利益没有事实依据,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原告李某1、李某2、李某4、李某3的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继承纠纷。四上诉人能否继承涉案房屋的拆迁补偿利益系本案争议的焦点。关于涉案房屋的翻建事实,根据李某1、李某2一审庭审时的陈述,可以认定焦可光参与了1989年的建房过程,并在2005年由焦可光同李某5对房屋进行了翻建。关于涉案养老协议,时任兰西村党支部书记的张学贞、村主任于法友、村会计李瑞明均出庭作证称,焦可光和李某5在结婚前与李忠林夫妇签订了协议,约定三间房屋都归李某5和焦可光所有,并由李某5和焦可光养老送终,并由李瑞明执笔。三人的证人证言可以相互印证,对证人证言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且根据李忠林当时的家庭情况,该协议内容符合当地招上门女婿的风俗习惯,综合考虑本案证据,已经达到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能够证明李忠林夫妇同李某5及焦可光达成协议的事实,对协议内容,本院予以认定。结合李某5及焦可光对涉案房屋翻建的事实,应当认定涉案房屋归李某5夫妇所有。四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毕 威
审判员 张立宁
审判员 魏 文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 璇
书记员 肖梦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