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爱菊、青岛昊地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6-18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4970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49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兰爱菊,女,1981年2月17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昊,山东万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雪萍,山东万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昊地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环秀街道办事处庙头村南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宋永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云利,山东天颐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阳,山东天颐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济南舒美捷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浆水泉村99号。
法定代表人:张洪松,经理。
上诉人兰爱菊因与被上诉人青岛昊地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地公司)、济南舒美捷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舒美捷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18)鲁0282民初4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兰爱菊上诉请求:1、撤销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18)鲁0282民初41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昊地公司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与舒美捷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在加工产品交货单上签字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应当由舒美捷公司承担支付服装加工款的责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虽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关系成立。舒美捷公司为上诉人发放工资,是该公司员工;舒美捷公司认可上诉人负责与昊地公司联系服装加工订货;上诉人支付给昊地公司的货款也是由舒美捷公司会计先行支付给上诉人,上诉人再支付给昊地公司。故,上诉人与舒美捷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加工产品交货单上的签字,属职务行为,其后果应由舒美捷公司承担。二、昊地公司与舒美捷公司之间加工合同关系成立。2014年8月10日至2014年8月21日上诉人与昊地公司赵富林(法定代表人宋永花之子)之间的QQ聊天记录显示,上诉人2014年8月10日发给赵富林的合同名称为《济南舒美捷31部合同8月10日》,与舒美捷公司2018年2月12日出具的《收入证明》中“兰爱菊在服装31部任业务经理”相吻合,证明上诉人代表舒美捷公司与昊地公司洽商加工合同,并代表舒美捷公司向昊地公司下达合同订单,因此,昊地公司与舒美捷公司之间加工合同关系成立。一审中昊地公司提交的2014年3月份至2016年8月份加工产品交货单上多数标注了“舒美捷”,昊地公司交货的快递证明等其他证据,也可以证明昊地公司与舒美捷公司之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一审判决在没有查明事实的情况下,片面采信昊地公司陈述与证据,认定上诉人与昊地公司之间存在加工合同,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三、舒美捷公司自认上诉人是该公司员工,代表公司与昊地公司签订并履行合同,一审判决不予认定违反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舒美捷公司认可上诉人是该公司员工并代表公司与昊地公司签订履行加工合同,既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也符合实际情况。在没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一审判决对此不予认可,违反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代表舒美捷公司与昊地公司签订并履行加工合同,签收货物属职务行为,应由舒美捷公司承担支付服装加工款的责任。
被上诉人昊地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昊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兰爱菊支付服装加工款221538元(尚欠229038元,只主张221538元)及违约金85916元(221538元×776天×0.05%);2.诉讼费用由兰爱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26日至2016年8月10日,昊地公司为兰爱菊加工服装。兰爱菊在昊地公司的各份加工产品交货单上乙方代表处签字,交货单上载明名称、规格、单价、数量、价款;并约定乙方收货后一个月内付清价款,甲方逾期交货,乙方逾付款均应承担0.05%的违约金。昊地公司与兰爱菊均认可货款总额为1453288元。兰爱菊称,其通过本人银行转账付款1150750元,案外人王丹转账付款50000元,代昊地公司付面料款51800元,支付现金预付款80000元,共付款1332550元。昊地公司认可兰爱菊通过银行转账付款1150750元,认可案外人王丹转账付款50000元,认可兰爱菊支付面料款23500元,共计付款122425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加工合同纠纷。昊地公司为兰爱菊加工服装,兰爱菊在加工产品交货单上签字,且兰爱菊已支付部分款项,双方加工合同关系成立。兰爱菊应当履行给付加工费的义务。昊地公司与兰爱菊均认可货款总额为1453288元。关于有争议的已付款项:1.兰爱菊主张支付现金预付款80000元,并提交了宋爱花出具的三张收条;昊地公司认可收条的真实性,但称与涉案加工合同无关。一审法院认为,昊地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对该现金预付款80000元予以认定。2.兰爱菊主张代昊地公司付面料款51800元,昊地公司认可兰爱菊支付面料款23500元,因兰爱菊未提交相关证据,故一审法院对昊地公司自认的23500元予以认定;关于昊地公司称该面料款23500元包含在预付款80000元的抗辩理由,其未提交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兰爱菊已付款项为1304250元(银行转账1150750元+案外人王丹转账付款50000元+面料款23500+预付款80000元)。兰爱菊应向昊地公司支付服装加工款149038元(1453288元-1304250元)。关于违约金,昊地公司主张自兰爱菊最后一次付款日期2016年9月14日至起诉之日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加工产品交货单上约定收货后一个月内付清价款,逾付款应承担0.05%的违约金。一审法院认为,该加工产品交货单约定了付款期限,但对违约金约定不明,故一审法院对昊地公司主张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不予认可;一审法院酌定违约金自2016年9月14日至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关于兰爱菊称其为舒美捷公司的员工,是履行职务行为的抗辩主张,因未提交劳动合同、社保缴纳证明等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为舒美捷公司的员工,其也无证据证明舒美捷公司为涉案加工合同的相对方,故一审法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兰爱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青岛昊地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服装加工款149038元及以149038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4日至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违约金(不超过85916元)。二、驳回青岛昊地机械配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80元,保全费2270元,合计8250元,由昊地公司负担2700元,由兰爱菊负担5550元。
二审中,兰爱菊提交新证据如下:2019鲁青市中证民字第3859号公证书,证明上诉人代表舒美捷公司向被上诉人发送舒美捷公司订货合同,结合被上诉人提供的送货单证明案涉业务发生在被上诉人与舒美捷公司之间。被上诉人质证称,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庭后经落实,被上诉人确认邮箱系法定代表人之子赵福林使用,但主张第一,2014年1月17日的邮件系转发,在兰爱菊和舒美捷公司订货后,由兰爱菊转发给昊地公司,告知尺寸和品牌,昊地公司从未和舒美捷公司沟通。第二,2014年8月10日和21日的邮件,是上诉人直接发给被上诉人,与舒美捷公司无关,双方认可表格中单价。因兰爱菊交付生产舒美捷和特星两个品牌的衣服,所以在邮件中标注本批货物属于哪个品牌。第三,公证书第14至16页邮件标题注明“合同附页”,证明同时存在主合同,只是兰爱菊修改附页之后、转发给昊地公司款式和数量信息。所以邮件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业务合同。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关联性将在裁判理由部分予以分析。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兰爱菊通过电子邮件等方式向昊地公司订货,签收货物并付款。虽然舒美捷公司出具证明并当庭认可兰爱菊系工作人员,但兰爱菊是工作人员,并不必然证明兰爱菊的全部行为都是代表公司,认定职务行为不能仅截取某个履行细节,而应综观合同订立、交付货物、支付款项等全部履行环节。本院认为,兰爱菊本案中的合同行为不构成代表舒美捷公司的职务行为,具体分析如下。第一,兰爱菊未提交证据证明订立合同时,向昊地公司释明自己就职于舒美捷公司,代表公司订立合同。虽然发送的电子邮件基本都包含“济南舒美捷”字样,但与通常的公司邮件对比,没有舒美捷的联络电话和方式,甚至基本没有沟通对白,几乎全部内容都是委托生产的衣服型号、尺寸、加工单价和产品吊牌价格。文件名称中的“舒美捷”有两种可能,或者是合同相对方,或者是被加工服装的最终买家,单纯根据邮件,无法做出最终判断,还应结合其他履行细节予以分析。第二,昊地公司共提交46份收货单,其中4份标注“舒美捷”,2份标注“特星”,其余没有品牌信息,证明兰爱菊委托昊地公司加工的服装并不全部是舒美捷品牌,还有特星等;而且标注“舒美捷”字样的收货单只占全部单据10%,既然货物不是全部为舒美捷公司加工,合同相对方并不当然是舒美捷公司,收货单不能证明兰爱菊代表舒美捷公司履行合同,更不能证明昊地公司知悉兰爱菊是职务行为。一审中兰爱菊提交物流单据两份,显示寄件人是昊地公司,收货人是舒美捷公司。但物流单据无法从网上或者其他有效途径确认真实性;即使真实,也不影响对合同主体的认定,因为兰爱菊和昊地公司之间以收货单为结算依据,而物流单据也不是舒美捷公司和昊地公司之间结算依据,且昊地公司从未向舒美捷公司主张货款。只要兰爱菊签收送货单,按照其指示邮寄给谁,相应的风险都与昊地公司无关。第三,付款都是兰爱菊以个人名义付款。虽然其辩称款项都是舒美捷公司支付给自己,然后转付给昊地公司。但款项来源不影响本院对付款主体以及交易主体的认定。综上,相比于邮件和物流单据,收货单和付款凭证具有更强的证明力,证明昊地公司是与兰爱菊个人之间加工合同关系成立,邮件中的“舒美捷”是加工服装的最终买家。
综上,上诉人兰爱菊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80元,由上诉人兰爱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大海
审判员  朱见晓
审判员  刘歆鑫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郭建才
书记员   隋欣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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