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敏与张照海、王新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6-13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11民初3993号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1民初3993号
原告:李敏,女,汉族,1969年9月22日出生,现住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静,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华,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张照海,男,汉族,1973年3月26日出生,住黄岛区。
被告:王新莉,女,汉族,1974年6月8日出生,住址同上。
原告李敏与被告张照海、王新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13日进行第二次开庭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李敏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静、李晓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李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两次开庭被告张照海、王新莉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5000元;2、依法判令二被告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直至实际还清之日(其中35000元自2017年1月22日起算,35000元自2017年2月22日起算,35000元自2017年3月4日起算);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至3月期间,被告向原告分三次共借款105000元,但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原告无奈之下诉至贵院,望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照海、被告王新莉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条、取款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日记本,被告提交微信转账记录、银行明细,经本院依法依法核实并在卷予以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2、2017年1月21日,被告张照海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李敏现金35000元(大写叁万伍仟元正)。原告主张该笔借款系其于2017年1月8日取款200000元中剩余现金以现金形式交付给被告。
3、2017年2月21日,被告张照海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李敏现金35000.00元,大写(叁万伍仟元整)。原告主张该笔借款系其于当日取款34000元及手中尚有现金以现金形式交付给被告。
4、2017年3月3日,被告张照海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李敏现金35000.00元(大写叁万伍仟元正)。原告主张该笔借款系原告收取的房租及手中尚有现金以现金形式交付给被告。
5、原告主张被告借款用途为购买房屋。原告提交其与被告张照海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8年4月2日被告张照海向原告表明因为购买房屋及投资款未到,借款争取于2018年5月1日前偿还原告。原告也对被告进行了催要。
6、2019年5月9日,被告张照海在本院调查笔录中陈述认可确实收到原告借款105000元,借款用于购买房屋,被告张新莉也知道该借款。并称其于2018年11月16日,通过微信向原告转账10000元本金,尚欠原告95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
7、原告提交情况说明一份,认可收到被告张照海微信转账10000元,但认为该款项系偿还借款利息。
8、被告张照海向本院提交转账明细一份,证明其于2017年7月12日向原告转账50000元,共向原告还款60000元本金。原告提交日记本证明其记载的2017年7月5日被告张照海借款50000元,约定于2017年7月13日前偿还,原告称被告张照海于7月12日向其转账50000元系偿还的2017年7月5日借款。庭审中本庭向被告张照海电话核实,其称2017年7月5日未向原告借款50000元,共向原告偿还60000元本金,对原告提交的日记不予认可。
9、原、被告均称除本案借款外双方再无其他借贷关系,但被告向原告之间存在交社保的经济往来。
10、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主张口头约定被告给付利息,对利息标准未进行具体约定。原告主张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照海向原告分三次共向原告借款105000元并出具借条,原告提交证据证明已将借款支付给被告张照海,且被告张照海予以认可,故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张照海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因原、被告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被告张照海不认可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约定利息,故对原告主张的约定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再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原告于2018年4月2日向被告催要过借款,故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应自2018年4月2日起算,又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主张按照年息6%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自2018年4月2日至2018年11月15日,应以本金105000元为基数,按照年息6%计算,共计3935.34元,因被告张照海于2018年11月16日偿还原告10000元,故该10000元应扣除2018年4月2日至2018年11月15日期间的逾期利息,剩余6064.66元为偿还借款105000元本金,剩余借款本金为98935.34元,故自2018年11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应以本金98935.34元为基数,按年息6%计算。
被告张照海提交银行转账明细证明除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外,又于2017年7月12日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本金,原告提交日记本证明被告转账50000元系偿还的被告于2017年7月5日借款,原告提交的日记本内容虽为其自己记载,但根据原告提交的日记本的形式、纸张及笔迹新旧程度、记载内容的连贯性等认可原告主张的证明事项,对被告辩称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
原告主张本案借款系二被告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被告王新莉应承担共同还款责,本案结合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借款数额的大小及被告张照海的陈述,认定本案中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被告王新莉应对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照海、被告王新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敏借款本金98935.34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98935.34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6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息6%予以计算);
二、驳回原告李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保全费1170元,共计3870元,由二被告负担3800元,原告负担70元。因原告已预交,限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3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
审 判 长  于召霞
人民陪审员  董启鹤
人民陪审员  刘晓燕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逄锦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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