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贞与刘仁峰、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6-13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11民初9577号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1民初9577号
原告:陈贞,女,1974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媛,山东金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仁峰,男,1989年4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
被告: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智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汉琼,山东润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勇,山东润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
负责人:武长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山东雅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琳,山东雅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贞与被告刘仁峰、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媛、被告刘仁峰、被告海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勇、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429783.6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25日19时20分许,被告刘仁峰驾驶鲁U×××××号小型轿车沿前湾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前湾港路澳柯玛工业园区南门口时,与驾驶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载原告的贺兴芝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黄岛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仁峰负事故全部责任。鲁U×××××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是被告海博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50万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鲁U×××××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5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范围内进行合理承担,对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垫付医疗费10000元。
被告刘仁峰辩称:原告主张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法赔偿,另,事故发生后,被告刘仁峰垫付了医疗费5000元。
被告海博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法赔偿,关于自费药部分,因被告保险公司在与海博公司签订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时,对免责条款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被告保险公司不能免责,应由其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2018年5月25日19时20分许,被告刘仁峰驾驶鲁U×××××号小型轿车沿前湾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前湾港路澳柯玛工业园区南门口时,与驾驶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载原告的贺兴芝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黄岛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仁峰负事故全部责任。鲁U×××××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是被告海博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50万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到青岛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治疗149天,花费医疗费181941.65元及门诊费8492.86元;在山东大学齐鲁医院(青岛)花费门诊费529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第九七一医院花费门诊费2147元。其中,被告刘仁峰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的损失应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及门诊费共计193110.51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病历中记载患有抑郁症等自身病情,应当扣除病历中的使用多潘立酮、佐匹克隆、帕罗西丁、元促红素共计1452.8元,另,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应当扣除青岛大学附属医院2018年10月25日、12月30日,2019年2月10日、3月17日、4月14日的治疗费用3596.68元,以上治疗与事故无关,经保险公司审核原告医疗费中含有自费药76554.61元,不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被告海博公司、陈仁峰认为,因被告保险公司在与被告海博公司签订商业三者险合同时,未就免责条款对被告海博公司尽到明确说明义务,该自费药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病历材料中载明含有治疗抑郁症药物,该部分诊疗费为1452.80元,原告未举证证明该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故,原告的该部分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在青岛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因被告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原告在治疗过程中存在不必要或不合理的费用,故对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在青岛大学附属医院治疗费用3596.68元的质证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保险公司主张的自费药部分,因被告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签订保险合同时就免责条款对被告海博公司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综上,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及门诊费应确认为191657.71元(含自费药76554.6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149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确认为14900元(100元/天×149天)。3、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损失208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发票,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但原告在本案中未主张后续治疗费,故因原告自身原因导致的鉴定费损失扩大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其鉴定费损失应确认为13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36500元(100元/天×365天),三被告认为,对护理标准无异议,但护理时间过长,认可护理期限149天。本院认为,根据公安部关于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结合原告的伤情,其护理期限以180天为宜,综上,原告的护理费应确认为18000元(100元/天×180天)。5、误工费:原告主张37523.10元(63702元/年÷365天×215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营业执照一份,三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中经营者并非原告本人且该营业执照已于2015年8月31日到期,其误工费计算标准应按照青岛市上一年度最低工资标准1910元/月计算,根据公安部关于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结合原告的伤情,其误工期以180天(6个月)为宜,综上,原告的误工费应确认为11460元(1910元/月×6个月)。6、伤残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司法鉴定,2018年12月2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原告的右股骨粗隆下骨折术后致残等级为十级;右膝关节损伤致残程度为十级。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为121960.80元(50817元/年×20年×12%),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5787.20元(32890元/年×12年×12%÷3人)。三被告对伤残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标准无异议,但认为伤残等级过高,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系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具有相关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作出,鉴定意见书具有真实性,被告不能提交证据证明鉴定意见书存在鉴定程序违法、鉴定意见依据不足的证据,本院认为伤残鉴定意见书合法有效,应予采信,原告于1974年7月24日出生,其伤残赔偿金应确认为121960.80元(50817元/年×20年×12%),原告之母赵夫芹于1950年6月2日出生,共生育子女三人,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确认为15787.20元(32890元/年×12年×12%÷3人)。7、精神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伤残,被告应当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500元,原告主张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9178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发票二份,三被告认可腋下拐费用,对轮椅损失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其受伤部位均位于身体右侧,其购买轮椅并非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购买腋下拐花费198元系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伤残辅助器具费应确认为198元。9、交通费:原告住院治疗149天,其交通费应确认为1490元(149天×10元/天)。10、物品损失:原告主张手机损失3200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购买手机收据一份,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据不能证实其损失情况,被告保险公司亦不予认可,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认定。11、复印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复印费票据,其复印费应确认为44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应确认为包括:医疗费191657.71元(含自费药76554.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900元、护理费18000元、误工费11460元、交通费1490元、鉴定费1300元、伤残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13774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98元、复印费44元、精神抚慰金1500元,合计378297.71元。
本院认为:被告刘仁峰驾驶鲁U×××××号小型轿车与驾驶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载原告的贺兴芝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黄岛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仁峰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本院开庭调查核实,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鲁U×××××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是被告海博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因被告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在与被告海博公司签订商业三者险合同时,对免责条款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91657.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900元,共计206557.71元,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优先赔偿自费药10000元,剩余损失196557.7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伤残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复印费共计171740元,超过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伤残限额1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剩余损失6174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因被告保险公司足以赔偿原告损失,被告刘仁峰已经垫付原告的医疗费5000元,原告应予返还,被告海博公司在本次事故中亦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68297.71元,因原告应返还被告刘仁峰5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363297.71元,给付被告刘仁峰5000元。对于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贞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63297.71元;(上述项款项应付款至账号:62×××72;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青岛西海岸新区分行;收款人:陈贞)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刘仁峰5000元;(上述项款项应付款至账号:62×××08;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青岛开发区支行香江路分理处;收款人:刘仁峰)
三、驳回原告陈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747元,减半收取3874元,由保险公司负担3275元,原告负担5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辛建军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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