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4刑初198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矫虎威,男,汉族,1986年4月8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高中文化,户籍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1月2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家浩,山东海乐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鞠佳伟,男,汉族,1987年9月23日出生于山东省海洋市,初中文化,户籍地山东省海阳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1月2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宁春竹,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孔亚运,男,汉族,1990年4月15日出生于山东省平度市,高中文化,户籍地山东省平度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1月2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楚超,山东众成清泰(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阳检公刑诉〔2019〕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矫虎威、鞠佳伟、孔亚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诉讼权利告知书,于2019年6月12日适用普通程序(认罪认罚)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磊、陈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矫虎威及其辩护人赵家浩、被告人鞠佳伟及其辩护人宁春竹、被告人孔亚运及其辩护人楚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8月18日凌晨,被告人矫虎威与被害人纪某1、纪某2在青岛市城阳区春和苑25号楼下,因琐事发生口角,后被告人矫虎威纠集被告人鞠佳伟、孔亚运对被害人纪某1、纪某2实施殴打,致纪某1、纪某2受伤。经法医鉴定,纪某1、纪某2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2018年11月15日,被告人鞠佳伟主动投案;2018年11月21日,被告人矫虎威、孔亚运主动投案。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矫虎威、鞠佳伟、孔亚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以下。
被告人矫虎威、鞠佳伟、孔亚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矫虎威辩护人提出以下主要辩护意见:被告人系自首;系初犯、偶犯;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
被告人鞠佳伟辩护人提出以下主要辩护意见:该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
被告人孔亚运辩护人提出以下主要辩护意见:被告人系自首;在本次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三被告人已赔偿二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青岛市城阳区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被告人矫虎威、鞠佳伟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影响;平度市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被告人孔亚运对社区无重大恶劣影响,适用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证实案发时间、地点及被告人到案经过。
2、电话查询记录及常住人口查询,证实三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3、协议及谅解书,证实三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二被害人所受损伤均构成轻伤二级的事实。
5、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三被告人均对社区无重大影响。
6、辨认笔录
(1)辨认笔录,证实矫虎威、鞠佳伟辨认并确认了被告人孔亚运。
(2)指认现场笔录及图片,证实被告人矫虎威、鞠佳伟、孔亚运到案后对案发现场的指认情况。
7、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8月18日凌晨1点左右,被告人鞠佳伟送该回家,与两男子发生纠纷及打架的事实。
8、被害人纪某2、纪某1的陈述,证实2018年8月17日晚上,在城阳区春和苑小区,因琐事与一男子发生纠纷,后来二人被该男子及其朋友打伤的事实。
9、被告人的供述
(1)被告人矫虎威的供述,证实2018年8月中旬的一天凌晨0时许,该送妻子赵某回家,在青岛市城阳区春和苑小区与两男子发生口角纠纷,该打电话给鞠佳伟、孔亚运,让其过来看看。后双方发生冲突,并将纪某2、纪某1致伤的事实。
(2)被告人鞠佳伟、孔亚运的供述,证实内容与被告人矫虎威的供述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矫虎威、鞠佳伟、孔亚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孔亚运的辩护人所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孔亚运积极参与殴打纪某2、纪某1,在本次犯罪中亦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三被告人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矫虎威、鞠佳伟、孔亚运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结合本案的犯罪性质、情节、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及控辩双方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矫虎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被告人鞠佳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被告人孔亚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的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于 宁
人民陪审员 刘文静
人民陪审员 刘福盛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江 超
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