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瑞珍与鲁淑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6-14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82民初1800号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82民初1800号
原告:李瑞珍,女,194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青岛市即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兴波,即墨岛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鲁淑珍,女,195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丽(系鲁淑珍之女),女,1979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李沧区。
原告李瑞珍诉被告鲁淑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兴波、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瑞珍诉称,2018年7月21日,被告因琐事将其致伤,医院诊断为:头外伤反应、多处软组织损伤。经调解,被告拒不履行赔偿义务,特具状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869.4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鲁淑珍辩称,原告也将我致伤,也需要赔偿。
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同村村民,系南北邻居,东临一条南北街,两家的生活污水通过南北向大街水沟排出,双方为生活污水排放问题素来不睦并数次发生过冲突。2018年7月21日上午8时许,原告李瑞珍拿扫帚清扫屋东水沟里的污水,被告发现后便怼了原告几句,原告未予理睬后回到家中。后被告因觉得原告李瑞珍扫过来的污水很臭,就拎了些臭水泼在原告李瑞珍家胡同头的水泥台上。原告李瑞珍发现后就跑到被告家去质问此事并将臭水倒在了被告家大门口过道,被告发现后持竹竿追打原告李瑞珍,李瑞珍跑回家中也拿了根棍子打被告,双方发生厮打。后原告李瑞珍被送往青岛市即墨区人民医院诊疗,医院诊断为:头外伤反应、多发软组织挫伤。医院给予药物治疗。原告在青岛市即墨区人民医院诊疗经核算医疗费单据为1369.45元。庭审中,原告李瑞珍另提交署名即墨市益顺中医诊所出具的金额为50元的收款收据一份,但未提交相应的诊断证明或病历及处方单。
被告鲁淑珍虽在本案庭审时提起反诉,但在规定的时限内既不交纳诉讼费也不按程序申请诉讼费的减、缓、免,经本院多次通知后仍不交纳诉讼费,故对其反诉按撤诉处理。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并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前后屋邻居,双方本应和睦相处并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处理排水等日常生活事宜,但双方却未能合理、妥善处理上述事宜致本案纠纷发生,实属不该。就本案而言,综合整个案情,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因排水问题发生口角进而厮打,双方处理问题的方法均有不当,均存在过错。综合本案原、被告双方争执、厮打的起因、过程、公安机关卷宗、当事人受伤的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对于原告所诉各项损失由原、被告双方各自承担50%的责任为宜。原告所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中,在青岛市即墨区人民医院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1369.45元,有医药费单据及相关医院病历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按照相应责任比例分摊后被告应赔偿数额为1369.45元×50%=685元。对于原告另外所主张并提交署名即墨市益顺中医诊所出具的金额为50元的收款收据款项,因其未提交相应的诊断证明或病历及处方单,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所主张交通费450元,结合其伤情及实际就诊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元,按照责任比例分摊后被告应赔偿数额为200元×50%=100元。原告以上各项经济损失赔偿额计算为78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鲁淑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785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对鲁淑珍的反诉按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建太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黄亚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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