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02民初1782号
原告:青岛海盈创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辽源路279号-44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3MA3MK4BG3E。
法定代表人:杜旭,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秀,山东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双双,山东海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宋玉福,男,汉族,1965年1月25日出生,户籍地吉林省辉南县。
原告青岛海盈创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盈公司”)与被告宋玉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秀、姚双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玉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盈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宋玉福偿还借款本金261989.54元,利息及逾期违约金27940元(截至2019年1月25日合计289929.54元),以及自2019年1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以借款本金330000元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及违约金;2.判令宋玉福支付律师费14496元;3.判令海盈公司对宋玉福提供抵押的位于青岛市城阳区户房产(他项权证号:鲁(2017)青岛市城阳区不动产证明第号)折价及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宋玉福承担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快递费及其他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30日,案外人中航信托股份有限公司(甲方)与宋玉福(乙方)签订合同编号为ZHXTJKHT[QDRD]-[0159]号的《借款合同》。根据合同第三、四、五条的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金额为33万元,执行年利率10.2%,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7年10月30日起至2020年10月29日止。同时合同第九条约定,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费用的(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担保费、违约金等),每逾期一日,按借款本金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合同第十条约定,双方发生争议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即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7年10月30日,案外人中航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与宋玉福签订合同编号为ZHXTDYHT-[QDRD]-号[0159]号《抵押担保合同》,宋玉福以自己所有的位于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室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到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鲁(2017)青岛市城阳区不动产证明第)。上述合同签订后,案外人中航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依约向宋玉福发放了贷款,但宋玉福并未遵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后案外人中航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将上述债权依法转让给了海盈公司,现海盈公司作为新债权主体有权依约要求宋玉福立即清偿全部借款本息、违约金、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
宋玉福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证据进行了审查并在卷佐证。本院确认的事实如下:
1.2017年10月30日,案外人中航信托股份有限公司(甲方,系出借人)与宋玉福(乙方,系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3万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7年10月30日起至2020年10月29日止,实际出借之日与约定不一致的,自实际放款之日起计算;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0.2%,日息计算方式为年利率/360日;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法;若乙方不能按要求支付息费,则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收回全部出借款。其中产生的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强制执行费、送达费、律师费等)均由乙方承担;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关费用的(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担保费、违约金等),除应继续偿还应付未付款项外,每逾期一日,还应按借款本金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逾期次日起,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有权要求乙方按照本合同到期时甲方的收益总额向甲方承担违约责任;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利息或归还任何一期到期本金的,甲方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宣布本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到期,并要求乙方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全部未清偿的全部借款。
案外人中航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3日向宋玉福发放了贷款33万元。
2.2017年10月30日,案外人中航信托股份有限公司(抵押权人,系出借人)与宋玉福(抵押人,系借款人)签订《抵押担保合同》,约定:抵押人提供的抵押物是位于青岛市城阳区的房产,抵押权的效力除及于“抵押物清单”所列的所有抵押物本身外,还及于其从物、从权利、附着物、附合物孳息及代位物;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出借款的本金(33万元)及利息、复利、罚息、索偿费用和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的诉讼费用、公证费、通知费用、催告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主合同债权人转让其持有的《借款合同》项下债权的,无需经过抵押人同意,抵押人同意本合同项下抵押物仍作为债权转让后抵押人履行担保责任的担保,并在借款人逾期偿还《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息或其他费用时,配合债权受让人实现抵押权;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全部或部分应还款项的,抵押权人有权行使抵押权。
2017年11月1日就上述抵押物办理了《不动产登记证明》,抵押权人为案外人中航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义务人为宋玉福。
3.自2018年9月20日起,宋玉福未再还款,至今尚有本金261989.54元及相应利息未偿还。
4.2018年11月23日,案外人中航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将享有的对宋玉福的上述债权转让给海盈公司,并就债权转让事宜于2018年11月11日向宋玉福发出通知,但未经宋玉福签收。案外人中航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又于2018年12月28日在《中国商报》进行了公告。
另查明,为本案诉讼海盈公司已支付律师费14496元。
本院认为,案外人中航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与宋玉福、海盈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及《债权转让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海盈公司受让债权后,宋玉福未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及时向海盈公司归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海盈公司主张自2018年9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海盈公司要求宋玉福偿还本金261989.54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宋玉福应当依约承担担保责任。宋玉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宋玉福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青岛海盈创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261989.54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261989.54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
二、宋玉福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青岛海盈创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4496元;
三、宋玉福不履行上述义务时,青岛海盈创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有权以位于青岛市城阳区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66元、保全费2194元,由宋玉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纪新敏
人民陪审员 张锡恩
人民陪审员 明纪美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田战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