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四方支行与薛翔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6-14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03民初1896号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03民初1896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四方支行,住址青岛市市北区四流南路26号。
负责人:单正鑫,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铭勇,山东中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松,山东中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翔,男,1990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胶南市。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四方支行与被告薛翔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雪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四方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薛翔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204793.2元及截至2018年12月24日的利息和罚息26878.00元;2、判令被告薛翔承担自2018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执行);3、判令被告薛翔承担原告就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9000元;4、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薛翔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4日,被告薛翔与原告签订编号为371986410-4903-20190510937的《中国建设银行“快e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的借款额度为人民币211600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7年4月24日至2018年4月24日,采用固定利率方式,利率按照5.6%执行,约定还款日为借款额度到期日。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发放了借款,但被告却违反合同约定逾期还贷。原告诉至本院。
薛翔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支付凭证、对账单、委托代理协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本院认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7年4月24日,被告薛翔与原告签订编号为371986410-4903-20190510937的《中国建设银行“快e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薛翔(借款人)向原告(贷款人)借款人民币211600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7年4月24日2018年4月24日,采用固定利率方式,利率按照5.6%执行,约定还款日为借款额度到期日。借款人未按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罚息利率在本合同确定的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100%,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借款人不将贷款资金用于以下领域:股票等有价证券投资、股本权益性投资、期货买卖、偿还其他债务、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消费与投资。借款人未按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其他款项的,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采取宣布已发放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本合同自借款人点击“确认”键后生效。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但被告薛翔未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9年5月24日,该笔贷款的本金余额为197991.90元,拖欠利息及罚息共计35627.01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薛翔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快e贷”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经按约发放贷款,被告薛翔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现被告薛翔违反约定,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原告要求被告薛翔支付其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但原告未能提交该费用已经实际支付的证据,该费用应当在原告实际支付后另行主张,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薛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薛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四方支行借款本金197991.80元、利息及罚息35627.01元(截至2019年5月24日),自2019年5月25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仍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四方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60元,由被告薛翔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招 娜
人民陪审员 乔 婧
人民陪审员 徐振玲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孟嫣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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