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1民初9709号
原告:赵金庆,男,197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诸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文海,山东汇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振庆,男,196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乳山市。
被告:乳山市顺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乳山市。
法定代表人:段晓东,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大杰,山东北斗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计梅,女,1981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莒县。
被告:莒县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县城区。
法定代表人:卢文仁,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住所地:威海市。
负责人:顾恩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祥智,山东同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立萍,山东同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莒县。
负责人:刘福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成,山东棣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金庆与被告姜振庆、张计梅、莒县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电公司)、乳山市顺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威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金庆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文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立萍,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振庆、乳山市顺泰物流有限公司、被告张计梅、被告莒县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1628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5日,徐德奎驾驶鲁L×××××/鲁L×××××号半挂车遇姜振庆驾驶鲁K×××××鲁K×××××号半挂车(载胡天基)、刘金梁驾驶鲁V×××××号重型厢式货车(载宋爱强、王志刚)、孙增伟驾驶鲁G×××××/鲁G×××××号半挂车由后向前在行车道停车等候。徐德奎驾驶的车辆与鲁K×××××/鲁K×××××尾部相撞,致前三车首尾相撞。造成徐德奎当场死亡,胡天基、刘金梁、王志刚、宋爱强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徐德奎承担主要责任,姜振庆承担次要责任,胡天基、刘金梁、王志刚、宋爱强、孙增伟不承担责任。鲁L×××××/鲁L×××××号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鲁K×××××号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鲁L×××××/鲁L×××××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5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在(2018)鲁0211民初3209号一案中已经全部赔偿完毕,本案车损应按责任比例承担。
人保威海分公司辩称:鲁K×××××号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在(2018)鲁0211民初3209号一案中已经全部赔偿完毕,本案车损应按责任比例承担。
被告姜振庆书面辩称:被告系乳山市顺泰物流有限公司职工,其在驾驶鲁K×××××/鲁K×××××号半挂车为顺泰物流运输货物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系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物流公司书面辩称:鲁K×××××/鲁K×××××号半挂在人保威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被告投保的商业三者险已经足够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计梅、机电公司未答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2017年7月5日,徐德奎驾驶鲁L×××××/鲁L×××××号半挂车沿G15沈海高速向南方向行驶,至上行线677KM+400M处,遇姜振庆驾驶鲁K×××××/鲁K×××××号半挂车(载胡天基)、刘金梁驾驶鲁V×××××号重型厢式货车(载宋爱强、王志刚)、孙增伟驾驶鲁G×××××/鲁G×××××号半挂车因前方遇阻,由后向前依次在行车道停车等候,行驶至此的鲁L×××××/鲁L×××××号半挂车前部与鲁K×××××/鲁K×××××尾部相撞,致鲁K×××××/鲁K×××××号半挂车、鲁V×××××号重型厢式货车、鲁G×××××/鲁G×××××号半挂车首尾相撞,造成徐德奎当场死亡,胡天基、刘金梁、王志刚、宋爱强受伤,车辆损坏、路政设施损坏,车辆所载货物受损。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同三高速公路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认定徐德奎承担主要责任,姜振庆承担次要责任,胡天基、刘金梁、王志刚、宋爱强、孙增伟不承担责任。鲁L×××××号牵引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投保期限均自2016年12月2日至2017年12月2日,其中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投保限额为150000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鲁L×××××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投保期限均自2016年12月2日至2017年12月2日,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投保限额为5000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鲁K×××××号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投保期限均自2017年4月15日至2018年4月14日,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投保限额为100000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
鲁L×××××/鲁L×××××号半挂车实际车主系被告张计梅,该车挂靠在被告机电公司处对外营运。
徐德奎驾驶证真实有效,准驾车型为A2;鲁L×××××号牵引车事故发生时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12月31日;鲁L×××××车事故发生时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12月31日。徐德奎生前系道路运输驾驶员,自2014年开始从事交通运输业,有效期至2020年4月17日。
鲁V×××××号重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潍坊华宝物流有限公司。2017年11月1日,潍坊华宝物流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我单位名下的鲁V×××××号重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赵金庆(身份证号:),该车辆现挂靠于我单位,该车辆的实际管理权及运营权益均由赵金庆所有。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和人保威海分公司对原告的车辆损失申请鉴定,经本院委托青岛中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得出以下鉴定结论:鲁V×××××号重型厢式货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金额为人民币171923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为此支出鉴定费7560元,被告人保威海分公司为此支出鉴定费3240元。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71923元。庭审过程中,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70%的责任比例赔偿120346.10元,被告人保威海分公司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30%的责任比例赔偿51576.90元。
本院认为:徐德奎驾车与姜振庆驾车载胡天基,刘金梁驾车载宋爱强、王志刚以及孙增伟驾车前后追尾相撞,致四车损坏,徐德奎当场死亡,胡天基、刘金梁、宋爱强、王志刚受伤,车载货物损坏,路政设施损坏,交警部门认定徐德奎负事故主要责任,姜振庆负事故次要责任,其他人不负事故责任,经本院开庭调查核实,认为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庭审过程中,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70%的责任比例赔偿120346.10元,被告人保威海分公司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30%的责任比例赔偿51576.90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为此支出鉴定费7560元,被告人保威海分公司为此支出鉴定费3240元,由二被告各自负担。因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和被告人保威海分公司足以全部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被告姜振庆、乳山市顺泰物流有限公司、张计梅、被告莒县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在本次纠纷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金庆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120346.1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金庆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51576.90元;
(上述第一、二项款项应付款至户名:赵金庆;账号:62×××12;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诸城相州分理处)
三、驳回原告赵金庆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544元,减半收取2272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负担1264.20元,人保威海分公司负担541.80元,原告负担4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辛建军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