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 机关 |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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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 基本 情况 |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7年10月22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2012年3月29日因殴打他人被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5月31日被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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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指控情况 |
起诉书 文号 |
青崂山检一部刑诉(2019)315号 |
指控事实 |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8年3月21日21时许,醉酒后无证驾驶鲁B号小型客车,沿本市崂山区西沙路东向西行驶至栲栳岛村处,与柏松驾驶的鄂A号小型客车相撞,致两车损坏。2018年4月4日被告人王某某与柏松达成谅解协议。被告人王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于2018年5月11日主动到案。经检验,王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6mg/100ml。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柏松不负事故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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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控罪名 |
危险驾驶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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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建议 |
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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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 意见 |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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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 理由 |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该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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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 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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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 结果 |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14日起至2019年9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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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 告知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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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员 李 伟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周 晴 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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