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召刚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9-06-14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11刑初902号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1刑初902号
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召刚,男,1971年11月22日出生于山东省诸城市,汉族,高中肄业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诸城市,住址同上。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3月15日被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辩护人刘新丽,山东雅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飞飞,山东雅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刑检刑诉[2019]7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召刚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9年5月27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召刚及其辩护人王飞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11月15日8时25分许,被告人刘召刚驾驶鲁U×××××(挂车号牌为鲁U×××××)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行驶至青岛市黄岛区昆仑山北路与红柳河路路口西南侧,乘坐该车的李某滨下车后,刘召刚后驾车沿昆仑山北路由北向南起步行驶,适遇被害人徐某沿昆仑山北路由北向南行走至车前处,车辆将徐某撞到并碾轧,致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岛大队认定,被告人刘召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召刚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家属对刘召刚表示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召刚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并向本院提交了书证、证人李某滨等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刘召刚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召刚系自首,主观恶性小,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认罪态度好,积极补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建议对刘召刚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刘召刚肇事后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肇事车辆投缴了交强险与商业险。被告人刘召刚与被害人徐某的近亲属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由刘召刚在法律规定的赔偿数额之外,补偿徐某的近亲属人民币6万元,被害方出具书面谅解书建议法院对刘召刚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召刚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召刚系自首、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等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和案件事实,予以采纳。被告人刘召刚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近亲属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了和解协议且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召刚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其无重新犯罪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召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 鹏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任文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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