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亚美福源工贸有限公司、青岛市黄岛区王台镇庄家茔村村民委员会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6-13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3829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38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亚美福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黄岛区王台镇庄家茔。
法定代表人:姜福兴,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本坤,山东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山东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市黄岛区王台镇庄家茔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黄岛区王台镇庄家茔村。
法定代表人:庄德建,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国海,青岛黄岛王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青岛亚美福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亚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市黄岛区王台镇庄家茔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庄家茔村委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1民初103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于2019年5月17日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和事实核对。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亚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缺席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一审过程中,上诉人两次到庭参加调解,一审法院也知道上诉人的联系方式,但开庭时不通知上诉人出庭,程序违法。2、本案系被上诉人违约,合同应当继续履行。2018年2月,上诉人缴纳房租时,被上诉人明确不收取房租,在多次交涉无果的情况下,上诉人于2018年4月3日将整年的租金10万元汇至被上诉人账户,被上诉人拒收被退回。
庄家茔村委会辩称,一审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依法维持,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庄家茔村委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1月16日签订的厂房、场地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将租赁厂区内的物品全部清理出去,将租赁的厂房原状返还给原告;3、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自2018年2月1日起至被告腾退出租赁物之日止的租赁费(按年租金10万元计算);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位于青岛市黄岛区王台镇庄家茔村东(台南路北侧)的厂房系原告所有,厂区土地南北32米,东西30米,计960平方米;厂房东西60米,南北20米,计建筑面积1200平方米。2015年1月16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涉案厂房及厂区租赁给被告使用,租期5年,自2015年2月1日至2020年1月31日止,年租金10万元,于每年2月1日、8月1日分别缴纳5万元,逾期缴纳按日千分之三缴纳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涉案租赁物交付被告使用至今,期间被告欠付2016年下半年至2017年租金,原告提起诉讼,诉讼中被告交付租金,原告撤诉。被告欠付2018年租金和2019年上半年租金未予缴纳。
一审法院认为,2015年1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当依据合同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将涉案租赁物交付被告,目的是为了获得租金,被告欠付2016下半年、2017年全年租金,原告通过诉讼方式,主张权利,诉讼过程中被告履行了该期间的交付租金义务,原告撤诉。被告现欠原告2018年和2019年上半年租金,原告合同目的不达,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4条的规定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交付原告欠缴的租金,并将租赁物腾退给原告。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青岛市黄岛区王台镇庄家茔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青岛亚美福源工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6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二、被告青岛亚美福源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青岛市黄岛区王台镇庄家茔村东(台南路北侧)的厂房腾退交还给原告青岛市黄岛区王台镇庄家茔村村民委员会;三、被告青岛亚美福源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市黄岛区王台镇庄家茔村村民委员会自2018年2月1日起至被告将租赁物腾退交还原告之日止的租赁费(按年10万元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青岛亚美福源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两份网上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交易时间为2018年4月3日的电子回单记载:付款方为李慧玲,收款人为青岛市黄岛区王台镇经管统计服务中心,金额10万元,用途租赁费。交易时间为2018年4月27日的电子回单记载:付款方青岛市黄岛区王台镇经管统计服务中心,收款人李慧玲,金额10万元,用途退款。证明:上诉人没有违约。
被上诉人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与上诉人陈述的交付给被上诉人租赁费没有关联性,在付款单上没有注明给付的是庄家茔村委会。当时应当交付的租赁费是5万,并非是10万元,但是租赁合同约定是每年10万,交付时间是每年2月1日和8月1日各交付5万,显然上诉人提前交付10万元租赁费不符合合同约定,也不符合事实交易习惯。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该两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是不能证明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日期交付租金和没有违约的事实。
被上诉人提交2018年12月10日青岛市黄岛区王台镇经管统计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上诉人没有按照付款流程将汇入的10万元告知经管统计服务中心用途以及给付的单位,同时也没有告知被上诉人到经管统计服务中心领取10万元租赁费。
上诉人质证称:形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没有经办人签字,从内容上看我们认为不属实。
本院认为,该证据形式虽有瑕疵,但是结合上诉人提交的网上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可以认定该证据的真实性。
另查明,在一审时,姜福兴的妻子王淑玲代替姜福兴填写了送达地址确认书和联系方式,一审法院依据该送达地址确认书向姜福兴邮寄开庭传票,但是收件人拒收。
二审审理期间,本院询问上诉人的代理人能否将所欠房租补交给被上诉人,上诉人的代理人告知经与上诉人沟通,目前上诉人没钱缴纳。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一审送达程序是否合法;2、上诉人是否违约,涉案合同是否应当解除。
关于焦点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受送达人能够证明自己在诉讼文书送达的过程中没有过错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本案中,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姜福兴的妻子代填的送达地址确认书确认的地址和电话邮寄送达,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拒收,开庭传票被退回应视为送达。因此,上诉人主张一审送达程序不合法不成立。
关于焦点2,本院认为,2015年1月16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本案中,第一、上诉人提交的李慧玲转账汇款电子回单转账时间是2018年4月3日,已经超过双方合同约定的租金缴纳时间,违反合同约定;第二、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李慧玲转账的10万元系缴纳涉案合同的房租,亦未通知被上诉人,且该10万元被退回后,上诉人再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缴纳,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拒收房租;第三、上诉人曾因欠付2016年下半年房租、2017年的房租被诉讼至法院,也可以证明上诉人存在迟延履行债务的事实。第四、在诉讼过程中,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缴纳所欠房租,上诉人仍未履行。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违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青岛亚美福源工贸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青岛亚美福源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 志
审判员 薛维红
审判员 张 锐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鲁滨
书记员 司文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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