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50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代海涛,男,1991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方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奇男,河南华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綦昌友,男,195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平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耕,平度银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宗成坚,男,1980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平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守玉,山东睿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代海涛因与被上诉人綦昌友、被上诉人宗成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8)鲁0283民初29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代海涛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第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于2017年6月27日起在被上诉人处工作,实际上诉人2016年6月至12月也曾在被上诉人处工作。第二,綦昌友与宗成坚是亲属关系、合伙关系,一审法院在没有充分证据的情况下不应否认綦昌友的合伙人地位并免除其责任。第三,没有证据证明医疗费由宗成坚全部垫付,因綦昌友也是工厂老板,故医疗费是二人共同垫付。第四,一审法院认定宗成坚还支付给上诉人23720元并予以扣除错误,该款项是支付给上诉人及妻子的工资和必要的住宿费,不应从赔偿款中扣除。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第一,上诉人在工作时,在没有断电停机的情况下用手拉拽堆积在机器间的料子,被机器挤伤左手,但上诉人拉拽堆积的料子是为了避免阻碍生产,机器操作规程、厂里规章制度没有规定发生料子堆积时应断电停机操作。上诉人受伤是因被上诉人强令上诉人连续通宵疲劳工作、机器简陋、环境恶劣以及无专业维护维修人员在场造成的。第二,本次事故责任应当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由雇主对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第三,綦昌友是工厂老板,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四,误工费、护理费不应按照农村标准赔偿。误工费应按照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时的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应按照每月5000元或青岛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每月6000元计算。营养费应酌定支持。上诉人母亲虽未满60周岁但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应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上诉人儿子在定残之日仅满3周岁5天,应当支持16年被扶养人生活费。
綦昌友辩称,綦昌友与宗成坚不是合伙关系,本案与綦昌友无任何关系,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綦昌友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请求查明事实,驳回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綦昌友的上诉请求。
宗成坚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任何依据,请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代海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共计991930元;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100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各种经济损失共计783785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3日,原告在为被告工作期间,被弹棉花机挤伤左手,造成原告左手1-5指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事发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一医院治疗,经两次住院治疗后,原告进行必要的康复及准备后续治疗。在此期间,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其支付后续医疗等费用,均未成功。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侵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27日,原告开始在被告宗成坚处工作。2017年8月23日,原告和妻子李军在同一台机器上工作时,原告看到机器间聚集了一些料子,原告在没有断电停下机器的情况下用手往外拉拽料子,不慎被机器挤伤左手。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一医院治疗,第一次住院21天(8月23日至9月13日),第二次住院12天(9月27日至10月9日),共花医疗费72366.22元(医疗费由被告宗成坚全部垫付)。另外,被告宗成坚还支付给原告23720元。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等事项进行鉴定。2018年7月13日,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代海涛左手毁损伤术后目前致残程度为六级。(二)被鉴定人代海涛多发损伤,其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起为60-90日,其护理时间自受伤之日起为30-90日。(三)被鉴定人代海涛后期是否需要行左手削薄术取决于临床意见,建议以实际发生为宜。原告花鉴定费2860元。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山东省正邦假肢赔偿鉴定中心对原告残疾辅助器具费进行鉴定。2018年7月7日,山东省正邦假肢赔偿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1.“普通适用型”康复辅助器具(硅胶美容手假肢),假肢价格:4500元。2.假肢更换年限为每1.5年更换一次。3.(硅胶美容手假肢)更换期限较短不产生维护费。原告花鉴定费3000元。原告有被扶养人1人:儿子代翌晨,出生于2015年7月8日。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工作过程中,由于疏忽大意,忽视安全,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违反操作规程,在没有断电停止机器运转的情况下,用手往外拉拽料子,导致左手被机器挤伤,原告自身应承担主要过错。被告宗成坚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未完全尽到安全保护及管理义务导致事故发生,其对原告损伤应承担相应责任。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法院酌情认定原告承担60%的责任,宗成坚承担40%的责任。被告綦昌友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依法不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其误工标准应按照农村标准每天88.14元计算,误工时间参照鉴定意见酌定75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过高,其护理标准应按照农村标准每天88.14元计算,护理时间参照鉴定意见酌定60天。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或鉴定机构鉴定意见,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过高,法院参照鉴定意见酌情支持10次15年。原告的母亲未满60周岁,原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已经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因此对其主张的母亲被扶养人生活费,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其儿子被扶养人生活费过高且计算有误,其计算结果没有乘以原告的伤残等级系数50%,法院予以纠正;原告定残之日其儿子已经年满3周岁,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15年。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因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交通费全部由被告支付,故法院根据其鉴定情况酌情支持其交通费及住宿费20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法院根据其伤残情况酌情支持5000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均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原告代海涛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72366.22元、误工费6610.5元(88.14元×75天)、护理费5288.4元(88.14元×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100元×33天)、残疾赔偿金193640元(19364元×20年×50%)、被扶养人生活费48480元(12928元×15年×50%÷2人)、残疾辅助器具费45000元(4500元×10次)、鉴定费586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387545.12元。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宗成坚按照责任比例应赔偿158018.05元(382545.12元×40%+5000元)。宗成坚垫付的医疗费及给付的现金和转帐款项应予以兑除,兑除后宗成坚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1931.83元(158018.05元-72366.22元-23720元)。判决:一、被告宗成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代海涛经济损失61931.83元。二、驳回原告代海涛对被告綦昌友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代海涛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以下证据:1.2019年6月10日拍摄的照片一张,拟证明上诉人左手伤残现状。2.上诉人与宗成坚的微信聊天记录一份,拟证明11920元是上诉人与其妻子的工资,一审法院在已支付的医疗费中扣除是错误的。3.照片三张,拟证明上诉人的工作环节及黑心棉的生产现场。4.2018年5月15日拍摄的照片2张,拟证明被上诉人工厂根本无防护措施,塑料管只是用来通电线的,根本不是防护措施,完全起不到防护作用。5.拍摄时间2019年4月4日、2018年5月15日视频两个,拟证明与上诉人从事同类工作的其他地方平常操作情况,聚料子是经常发生的事情,并不是机器故障。6.村委会证明一份,拟证明上诉人的母亲没有劳动能力,也无生活来源,应该享受扶养费的待遇。宗成坚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上诉人已对所受伤害进行了伤残鉴定,被上诉人也已经进行了相应的赔偿。对证据2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3真实性不认可,一审法院已对现场情况进行了勘验,都有勘验笔录和相应照片。对证据4上诉人拟证明内容,在勘验笔录中都已经载明,事发时机器上都有相应的防护措施及警示标志。对证据5不认可。对证据6不认可,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没有经办人签字,且是先盖章,后签字,上诉人应提供相应的鉴定证明其母亲没有劳动能力。綦昌友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不清楚,对证据5不认可,对证据6同宗成坚质证意见。
被上诉人綦昌友、宗成坚未提交新证据。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伤残情况属当事人无争议事实,且经过司法鉴定,本院不再审查。上诉人提交的微信截图显示的金额、形成时间不足以证明是支付的上诉人与妻子的工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上诉人提交的唐老庄村委会的证明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綦昌友是否是本案责任主体;二、一审法院认定的责任比例是否正确;三、宗成坚支付的23720元款项是否应自赔偿总额中扣除;四、一审法院认定的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正确,营养费是否应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具体到本案,上诉人主张綦昌友为其雇主,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宗成坚也并未认可綦昌友是工厂负责人,故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请求綦昌友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上诉人为宗成坚提供劳务,二者形成劳务关系。上诉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在没有断电停下机器的情况下用手往外拉拽料子,不慎被机器挤伤左手。通常情况下,一般人对该操作的风险以轻微注意即可预见,上诉人显然未对自身安全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对损害的产生具有重大过失。宗成坚提供的生产设备存在安全隐患,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对损害的产生也存在过错。一审法院根据事故发生的原因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定代海涛承担60%、宗成坚承担40%的责任比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焦点问题三,宗成坚在上诉人住院后通过银行转账、微信转账、现金支付的方式合计支付23720元,上诉人于一审庭审时认可。该款项支付于上诉人住院后,且上诉人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款项包含应付工资,一审法院将该款项自赔偿总额中扣除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焦点问题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本案上诉人及其护理人为农村户口,且并未举证证明其在城市经商、居住、打工,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市,一审法院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认定误工费和护理费并无不当。上诉人定残之日其母亲并未年满六十周岁,且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已丧失劳动能力并无生活来源,对其请求赔偿其母亲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定残之日其子年满三周岁,一审法院按照15年计算其子被扶养人生活费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上诉人并未提供医疗机构的证明,亦未提交购买营养费的证据,因此,对其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638元,由上诉人代海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琰
审判员 牛珍平
审判员 袁金宏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王小梅
书记员 侯 钰
书记员 王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