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金昌钢结构有限公司与黄显军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6-10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14民初3314号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4民初3314号
原告:青岛金昌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李哥庄镇大沽河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宝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瑞兰,山东天颐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显军,男,1977年7月9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
原告青岛金昌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显军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金昌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瑞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显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金昌钢结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35994元。2、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就买断债权一事达成一致,约定由被告负责追回货款共计101984元,并且自追回的货款中扣除被告的费用。协议达成后,被告追回了款项,但只于2016年向原告支付5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一直未偿还该欠款。
被告黄显军未陈述答辩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2014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书一份,其中约定,基于被告为原告介绍了加工零部件的业务,截至2014年10月份第三方拖欠原告货款共计101984元(77113元+24871元),由被告负责追回。同时约定原告欠付被告的60990元从该101984元款项中扣除,差额40994元被告应于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给原告。双方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该被告拖欠原告款项事实清楚,应当于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款项40994元。证据2、被告向原告付款5000元的收据存根一份,内容为原告于2016年2月5日收到被告支付的现金5000元,证明被告收回货款101984元后,经原告催款仅向原告偿还5000元,余款35994元至今未付。因被告黄显军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院视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青岛金昌钢结构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0月22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其中约定,2012-2014年期间,经被告介绍,原告为青岛威压机械有限公司和青岛良邦机械有限公司加工零部件。截至2014年10月份,青岛威压机械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77113元、青岛良邦机械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24871元,合计101984元(77113元+24871元),由被告负责追回。原告欠付被告款项共计60990元,从被告追回的该101984元款项中扣除付给被告,差额40994元被告于2014年12月31日之前支付给原告。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6年2月5日支付给原告5000元,余款35994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本案系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该协议,被告应支付原告40994元,但被告仅于2016年2月5日支付原告5000元,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余款35994元,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显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金昌钢结构有限公司3599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1000元,由被告黄显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丕云
人民陪审员  陈翠菊
人民陪审员  纪利燕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周 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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