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03民初4401号
原告:贵州四方粮油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沙文镇四方坡村四方坡组。
法定代表人:张玲,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革,山东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谷香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鞍山二路46号B254号。
法定代表人:曹辽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瑜,山东远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贵州四方粮油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谷香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革,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康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退还原告定金及油款288824元及该款自2018年9月3日始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8月15日签订粮油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一级豆油200吨,每吨单价5600元,价款112000元,原告于次日向被告支付定金11200元;2018年8月16日又签订一份粮油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一级豆油300吨,单价5580元,价款1674000元,次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167400元。原告先后于2018年8月24日向被告汇款335160元、8月28日汇款100800元、8月29日汇款73080元和168840元,被告向原告供油132.76吨。2018年9月3日向被告汇款75000元后,被告再无油可供。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既不供油也不退款,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所述事实及欠款金额与实际情况不符,事实是被告于2019年1月8日向原告公司负责业务员潘洪强返还2万元货款,现被告尚欠原告定金及货款共计268824元,现因被告经营状况欠佳,被告愿意在承受范围内分批分次进行返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8月15日签订粮油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一级豆油200吨,每吨单价5600元,价款112000元,原告于次日向被告支付定金11200元;2018年8月16日又签订一份粮油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一级豆油300吨,单价5580元,价款1674000元,次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167400元。原告先后于2018年8月24日向被告汇款335160元、8月28日汇款100800元、8月29日汇款73080元和168840元,被告向原告供油132.76吨。2018年9月3日原告向被告汇款75000元后,被告未继续供油。双方均认可,被告尚欠定金及货款278824元未退还原告。
二、被告主张除上述欠款外,原告业务员潘洪强欠被告6000元;案外人王伟利欠被告4000元,被告将该4000元债权转让给潘洪强,该1万元欠款应在本案中一并抵顶。
原告不予认可,称潘洪强与被告的债务与原告无关,被告可另行主张。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所述一万元债权能否与本案债务进行抵销。潘洪强虽系原告业务员,但与原告系两个独立的主体,原告明确拒绝对潘洪强及案外人的债务进行承担,故被告关于债务抵销之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可另行主张。综上,被告应退还原告定金及货款共计278824元。
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发货,构成违约,应赔偿原告损失。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占用货款产生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利息应以278824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最后一次付款之日(2018年9月3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等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谷香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贵州四方粮油有限公司定金及货款共计278824元;
二、被告青岛谷香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贵州四方粮油有限公司利息,利息以278824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9月3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
三、驳回原告贵州四方粮油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32元,减半收取2816元,由被告青岛谷香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牛兆鑫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左璐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