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晓东与闫金尧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6-10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11民初14551号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1民初14551号
原告:李晓东,男,198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
被告:闫金尧,男,1986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超,山东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晓东诉被告闫金尧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晓东,被告闫金尧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晓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净水设备一套(折款17667.00元及其它安装设备费用1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原属朋友关系,原告经营净水设备安装销售业务,2018年5月份原被告双方协议合伙在被告处经营纯水的制作销售,协议规定,由原告提供并安装净水设备,被告负责销售,待成本收回后双方平分售水利润。在经营过程中原告已收回售水资金8000元。2018年7月8日被告无故终止合伙协议,拒绝归还设备与安装费用,纠纷发生后,经泊里镇派出所调查、调解,被告依然拒绝承担责任,无奈诉至法院。原被告合伙是经双方协商同意的。原告在合伙中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精力。被告为达到侵占设备的目的私自终止协议,严重的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闫金尧辩称:1.闫金尧并未终止合伙协议,一直在经营当中,原告在诉状中称已经回收售水资金8000元均是闫金尧售水所得,而且该款已被原告领取5000元,且买水卡的用户均未打完水,所以无法终止合同协议;2.原告要求返还设备,因本案系合伙纠纷,双方的投入即属于合伙财产,在未进行清算之前无法散伙,本案合伙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未清算,所以原告主张返还合伙财产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3.双方存在共同合伙债务,房屋租赁费、水、电、维修费等均未进行清算,所以无法终止该协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存卷予以佐证。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证据存有争议。
1.原告李晓东陈述:双方系口头协议,当时所有机器设备安装及配件是李晓东出资,在收回安装等成本之后双方利益共同平摊,不存在房屋和水电费等费用,在经营一个月之后,被告单方面要求终止,说打水没有利润,被告现在要求平摊水电等,是不合理的。针对原告的陈述,被告认为:原、被告确实存在口头协议,但内容与原告陈述不相符,被告也并未终止合伙协议,设备出资是原告出资的,但被告负责销售,待所有出资回本后,再平分利益,被告提供其母亲房屋作为销售地点,负责销售水卡,即被告出资房屋、水电、销售劳务等。
2.原告李晓东为证明双方存有合伙关系,提交被告闫金尧与案外人朱传福之间的录音证据1份,该录音主要载明的内容:案外人朱传福与被告陈述李晓东与闫金尧双方合伙时的经过及合伙出现矛盾的经过,其中闫金尧陈述:李晓东投的钱,当时是李晓东提议的,说原被告合伙,李晓东出钱等挣回来净水设备的钱,二人平分,现在收回8700元,当时李晓东进了两台机子,拉回去1台,还有1台在被告处。机子闫金尧上网查了就五六千块钱,卖水8700元,给了闫金尧2500元,给了闫金尧的母亲800元提成……。被告闫金尧对该录音质证意见:录音及文字中的“朱”不是本案当事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他们之间的合伙协议,录音也不是原始载体,真实性存在异议。
3.原告李晓东提交微信截图1份,证明原被告存有合伙协议,该截图上载明:“被告闫金尧陈述,李晓东,空了去拉桶去吧,还有台空气净化器,空了去拉吧,拉了以后就别去了,明年这个时候村民打出水来,给李晓东去电话,让李晓东去拉机子,完好无损的还给李晓东……。”,对该微信截图,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原告不能证明是与被告的聊天记录,根据内容,被告提出终止的前提是到明年买水卡的村民打出水之后终止,对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明事项也不认可
4.原告为证明净水设备系其购买,提交增值税发票、收款收据、出库单等一宗证据。被告对该宗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该宗证据真实性有异议,1.这些都是收据不是正规发票,且是原告单方面制作;2.对于几张发票也是原告单方制作,因之前原告告知被告购买设备费用远远低于发票显示金额,且本案系合伙,原告以提供设备作为本案合伙的条件,与发票金额无关。
5.原告陈述在被告处有净水设备1台,35个大水桶,对此被告只认可有净水设备1台,其它不予认可。
6.被告为证明双方合伙未终止,双方未清算,申请证人闫某出庭佐证。闫某出庭陈述:闫某在2018年秋天的时候去给闫金尧维修过净水机以及买水卡的村民还没有打出水卡内的金额。当时维修花了一千四、五百块钱。当时PPR管道坏了,更换了PPR管道,闫某一进门就是一百块钱,维修一次两三个小时,维修了五六回,一次两三百块钱。当时没更换配件。被告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证人证言证实了因制水设备漏水花费维修费1400-1500元之间。原告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证人证明不了维修设备属于涉案设备的,有可能是家庭用的;没有证据证明其更换了配件,故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
7.被告陈述双方合伙制作净水卖给老百姓的水卡80000元,原告领取了5000元,现老百姓购得的水卡还未用出来。对此原告认可其领取了5000元,但老百姓所购得的水卡中的水是否打出来不知情。
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本案中,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相关证据,双方为经营净水制作销售,达成口头合伙协议,对涉案净水制作、销售、投入等相关约定,共同经营管理,具备了个人合伙的条件,原、被告之间为个人合伙关系。合伙关系终止或一方退伙时,全体合伙人应对合伙的财产、生产的成本、债权债务、盈利亏损等费用进行清算,对合伙期间的盈亏、债权债务做出合理公平的分配。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始终未对合伙期间的账目进行清算,也未委托专业机构进行清算。因账目管理不规范,本院亦无法组织双方进行清算。本案在尚未进行清算,合伙经营期间的盈亏不明的前提下,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净水设备一套的主张显属不合理。另,双方合伙期间出售给居民的水卡尚未履行完毕,如终止双方的合伙,易引起原被告与居民不必要的纠纷,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晓东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69.00元,由原告李晓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庄 照
人民陪审员  程善林
人民陪审员  李明贵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徐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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