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普通程序)
(2019)鲁0211刑初747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葛某某,男,1975年6月27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现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1991年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1993年4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三年;1996年1月因扒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11年4月1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3年1月31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4年6月1日;2019年1月15日因吸毒被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收缴注射器一个;2019年1月17日被青岛市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月17日被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青岛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董圣洁,山东畅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刑检刑诉[2019]6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1月14日14时许,曲某联系被告人葛某某欲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0.5克,并通过微信转账人民币300元;同日15时许,宓某联系被告人葛某某欲购买甲基苯丙胺1克,并通过微信给葛某某转账人民币700元。后被告人葛某某让宓某驾车将其送至赵某(男,另案处理)小区,葛某某独自至赵某住处向赵某购买甲基苯丙胺2克并通过微信给赵某转账900元,赵某交付2包共计2克甲基苯丙胺给葛某某,后葛某某在楼道内从其中一包中扣出部分毒品,余下欲交付宓某时被民警抓获。处警民警从葛某某身上扣押疑似冰毒的晶体三包(共计净重1.66克),疑似海洛因的粉末一包(净重0.18克)。经鉴定,在0.9克白色晶体中鉴定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在0.18克粉末中鉴定出海洛因成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葛某某贩卖毒品,违反毒品管理法律法规,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葛某某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态度较好,系自首,系累犯,毒品再犯,有吸毒劣迹,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提交了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葛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葛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其自愿认罪认罚;2、被告人系被动贩卖毒品,且系以贩养吸;3、其持有的毒品全部被查获,未流入社会,其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14日14时许,曲某联系被告人葛某某欲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0.5克,并通过微信转账人民币300元;同日15时许,宓某联系被告人葛某某欲购买甲基苯丙胺1克,并通过微信给葛某某转账人民币700元。后被告人葛某某让宓某驾车将其送至赵某(男,另案处理)小区,葛某某独自至赵某住处向赵某购买甲基苯丙胺2克并通过微信给赵某转账900元,赵某交付2包共计2克甲基苯丙胺给葛某某,后葛某某在楼道内从其中一包中扣出部分毒品,余下欲交付宓某时被民警抓获。处警民警从葛某某身上扣押疑似冰毒的晶体三包(共计净重1.66克),疑似海洛因的粉末一包(净重0.18克)。经鉴定,在0.9克白色晶体中鉴定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在0.18克粉末中鉴定出海洛因成分。
同时查明,2019年1月14日15时40分许,公安民警在青岛市市南区瑞昌路32号楼下蹲守贩卖毒品嫌疑人赵某时,发现葛某某出入赵某位于瑞昌路32号701的住处,民警遂在该楼下将葛某某抓获并从葛某某身上搜出疑似毒品一宗及注射器一个。经过询问,葛某某对其吸毒和注射海洛因的违法事实供认不讳。民警告知葛某某涉嫌吸毒,并依法将其传唤至薛家岛派出所接受询问,后经审查,葛某某对其贩卖毒品的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等书证一宗证实本案的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葛某某的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葛某某的身份情况;提取笔录、微信转账记录照片一宗证实,公安机关对葛某某等人的手机微信记录提取情况以及微信支付毒资情况;人身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证实,通过对葛某某人身检查情况以及对其身上查获的疑似冰毒扣押情况;称量笔录及照片一宗证实,对葛某某身上扣押的疑似冰毒称重情况;体检笔录证实对葛某某身体检查情况;行政处罚决定书三份、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一份、刑事判决书一份、刑事裁定书二份、假释证明书一份证实,对宓某、曲某的行政处罚情况,葛某某系累犯、毒品再犯以及劣迹情况;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一宗证实,被告人葛某某对其从“彩彩”、赵某处购买毒品的地点进行指认情况;情况说明证实,本案其他相关情况;证人宓某、曲某的证言及被告人葛某某的供述证实,葛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证人宓某、曲某及被告人葛某某的辨认笔录在案佐证;毒品检验报告证实,从葛某某处查获疑似冰毒的晶体及疑似海洛因粉末的检验情况。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律法规,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准确,其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所提的被告人葛某某系被动贩卖毒品且系以贩养吸的意见,经查,宓某、曲某在找到葛某某买毒品并支付毒资后,葛某某积极寻找毒源及卖毒人,且从中获利,因此,其行为并非被动,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的其持有的毒品全部被查获,未流入社会,其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的意见,经查,虽然公安机关从葛某某身上将毒品查获,但毒品犯罪是国家严厉打击的犯罪,而葛某某明知是毒品却予以贩卖,其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均较大,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的葛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的意见,经查均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葛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并不得假释;其有劣迹,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葛某某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贩卖毒品的事实,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葛某某有吸毒情节,将查扣的海洛因毒品计入其贩毒数量,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葛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八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葛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不得假释。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17日起至2020年1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0.9克白色晶体二包及含有海洛因成分的0.18克粉末一包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依法予以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曹旭晶
审判员 欧晓彬
审判员 王德成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赵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