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82刑初532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陶某,男,1986年4月13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青岛市即墨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8年6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5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以即检职检刑诉(2019)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5月29日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诉讼权利告知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即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2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陶某酒后爬墙进入青岛市即墨区移风店镇徐家沟村68号被害人徐某1家中,盗窃人民币3000元。陶某于2018年6月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陶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案发后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并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陶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到案后,该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经过。
另查明,被告人陶某与被害人徐某1已自行和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被害人徐某1的陈述,投案证明,证人孙某、徐某2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陶某投案自首,认罪认罚,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陶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高 斐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曲骏宇
附: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的;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需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
(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
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