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214民初7192号
原告:修洁,女,1969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
委托代理人:辛春光,山东星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阳,男,1984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高新区。
委托代理人:李艳敏,青岛崂山万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世茂天成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驻地青岛高新区华贯路666号。
法定代理人:姜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纪敏,系世茂天成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客服主管。
委托代理人:罗雪雪,系世茂天成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客服专员。
原告修杰与被告吕阳、被告世茂天成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修洁委托代理人辛春光、被告吕阳委托代理人李艳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世茂天成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修洁诉称,2015年9月原告与青岛世茂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署房屋买卖合同,购得青岛市高新区宝源路663号10号楼2单元101户房产,并办理了权利预告登记。2015年12月被告吕阳购买同一栋楼2单元101户。被告与原告系同一建筑物的相邻关系。原告自2017年1月份开始对所购买的房产进行入住前的装修和维护,但在原告装修期间,被告擅自违章施工,破除承重墙和地基,在自己的房产设计结构之外挖出一个地下室,导致整幢建筑物地下水渗漏,原告全部装修被水浸而变形、发霉,地下防水层、地暖层及其管线长期被水浸泡,损失特别严重。被告既不恢复建筑物原状、双方也无法就赔偿数额达成一致,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将青岛市高新区宝源路663号10号楼2单元101户房屋消除危害、恢复原状。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不动产登记书两份,证明2016年11月15日,原告依法取得青岛市高新区宝源路663号10号楼3单元101户房屋的预告登记权利证书,不动产权证号为鲁(2016)青岛市高新区不动产证明第007960号,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2018年6月13日,原告取得该房产产权证书(2018)青岛市高新区不动产权第0008899号。2016年4月28日,被告吕阳依法取得青岛市高新区宝源路663号10号楼2单元101户房屋的预告登记权利证书,不动产权证号为鲁(2016)青岛市高新区不动产权证明第0002513号,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上述相处房屋在一幢建筑物内,构成相邻关系;证据2、照片一宗,证明被告违法施工破坏房屋主体结构挖出地下室,导致水渗漏致原告房屋装修损坏的事实。照片载明水浸时间发生在2017年8月8日(实际更早),2017年9月4日,原告再次拍摄水浸现场照片;证据3、录音一份,证明被告因房屋漏水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017年9月14日,原被告双方协商沟通损失的范围、损失的处理方式及恢复方案、损失的数额等进行商讨和解,但最终没有达成一致意见。
被告吕阳辩称,本案被告装修房屋对原告并未造成危害,也没有妨碍原告的房屋居住使用,所以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房屋恢复原状。被告也在自己的房屋中加盖了大面积的洋装房,对自己的房屋也做了变更和违法的施工,所以原告更无权要求被告恢复原状,被告认为恢复原状,双方都应该恢复原状。
被告吕阳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世茂天成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没有答辩。
被告世茂天成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修洁和被告吕阳系青岛市高新区宝源路663号10号楼住户,原告修洁为3单元101户,被告吕阳为2单元101户,原告修洁和被告吕阳房屋中间还隔了一户,原被告房屋地基不相邻。原告修洁和被告吕阳均对自己的房屋进行了私搭乱建,被告在自家地下室开挖了一天窗。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交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以被告吕阳擅自违章施工,破除承重墙和地基,在自己的房产设计结构之外挖出一个地下室,导致整幢建筑物地下水渗漏,原告全部装修被水浸而变形、发霉,地下防水层、地暖层及其管线长期被水浸泡,损失特别严重为由,要求被告将青岛市高新区宝源路663号10号楼2单元101户房屋消除危害、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修洁和被告吕阳均对自己的房屋进行了私搭乱建,原告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被告吕阳的行为对原告造成了危害,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修洁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修洁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防
人民陪审员 崔爱香
人民陪审员 焦延禄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韩均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