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82民初4064号
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通济支行新世纪分理处,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蓝鳌路90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2730617176N。
负责人:孙秀萍,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赵欣,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爱淇,女,1968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
被告:霍棠椿,男,197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邱县。
被告:黄瑞,女,196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
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通济支行新世纪分理处与被告王爱淇、霍棠椿、黄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4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爱淇、霍棠椿、黄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通济支行新世纪分理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王爱淇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30000元,利息29877.03元(计算至2019年6月5日);二、依法判令被告王爱淇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6000元(第一、二项合计金额865877.03元);三、依法判令被告王爱淇偿还原告自2019年6月6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的利息;四、依法判令被告霍棠椿、黄瑞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五、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王爱淇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爱淇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36000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7月25日至2019年6月11日,借款采用非循环方式。同日,为确保该借款合同的顺利履行,被告霍棠椿、黄瑞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借款,但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为此,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王爱淇、霍棠椿、黄瑞无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7月25日,被告王爱淇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青农商即墨新世纪分)个借字(2017)年第6040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王爱淇向原告借款836000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7月25日至2019年6月11日,借款方式为非循环方式,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60%确定,利率调整以十个月为一个周期,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的下一个周期首月的借款对应日起,贷款人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上述计算方式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利率,不另行通知借款人。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本,于2018年1月24日偿还本金2000元,于2018年7月24日偿还本金2000元,于2019年1月24日偿还本金2000元,于2019年6月11日偿还本金830000元,按季度结息,结息日为每季度末月的20日,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
同日,被告黄瑞、霍棠椿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青农商即墨新世纪分)保字(2017)年第6040号《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黄瑞、霍棠椿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上述合同签订后,2017年7月25日,原告向被告王爱淇发放贷款836000元,借款凭证载明,借款到期日为2019年6月11日,月利率为6.33333‰。
另查明,截至2019年6月5日,被告王爱淇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30000元及利息29877.03元。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利息单、委托代理协议、发票、汇兑往帐业务凭证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当庭质证,可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爱淇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黄瑞、霍棠椿签订的《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王爱淇偿还借款本金830000元及借款利息29877.03元(计算至2019年6月5日)及自2019年6月6日起以830000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爱淇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被告黄瑞、霍棠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瑞、霍棠椿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爱淇追偿。被告王爱淇、霍棠椿、黄瑞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爱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世纪分理处借款本金830000元并支付原告利息29877.03元(计算至2019年6月5日);并以83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6日起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王爱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通济支行新世纪分理处律师代理费6000元。
三、被告霍棠椿、黄瑞对上述两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霍棠椿、黄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爱淇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73元,减半收取6486.5元,由三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凯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邹琦
附: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