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雷、逄评等与李彬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6-10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02民初3434号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02民初3434号
原告(反诉被告):陈雷,男,1973年1月20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原告(反诉被告):逄评,女,1974年2月27日生,汉族,住青岛市李沧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光东,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李彬,男,1962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
原告(反诉被告)陈雷、原告(反诉被告)逄平与被告(反诉原告)李彬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光东,被告李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陈雷、原告(反诉被告)逄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反诉原告)李彬返还房屋租赁费31500元,押金2000元;2、由被告(反诉原告)李彬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反诉被告)2015年因方便子女上学通过中介租赁被告(反诉原告)位于青岛市市南区户房屋,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期两年,租金68000元/年。2017年期满后未签订书面合同,口头约定先预交租金,终止租赁时多退少补,2017年原告(反诉被告)预交72000元,2018年预交84000元,可居住至2019年7月24日,后原告(反诉被告)搬至青岛市崂山区,于2019年3月9日通知被告(反诉原告)解除租赁关系,要求退还租金,但被告(反诉原告)仅同意退还押金2000元,称将涉案房屋出租后可退还租金,但其称至今未能出租,拒不退还租金,故具状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反诉原告)李彬辩称,双方于2015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租期2017年届满后,双方又续租一年,年租金72000元,2018年7月14日租期再次届满后,双方继续租赁,年租金调整为84000元,其他条款未作约定,无原告(反诉被告)所称终止租赁多退少补问题。租赁关系终止系由原告(反诉被告)自身原因造成,被告(反诉原告)无过错。
被告(反诉原告)李彬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原告(反诉被告)承担单方解除合同违约金7000元和赔偿损失24500元(合计31500元);2、本案诉讼费应由原告(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由原告(反诉被告)承租涉案房屋,租期自2015年7月15日至2017年7月14日,租金为年付。期满后,双方口头约定延续合同,年租金为84000元,租期至2019年7月14日。2019年3月,原告(反诉被告)提出退租,并自愿承担一个月违约金,该不仅为中途退租,且给被告(反诉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和赔偿责任,故具状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反诉被告)陈雷、原告(反诉被告)逄评辩称,双方属于不定期租赁,可随时解除合同,被告(反诉原告)诉求违约金7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在原告(反诉被告)主张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后,被告(反诉原告)同意退还2000元押金,证明原告(反诉被告)未给被告(反诉原告)造成损失,而被告(反诉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双方有赔偿损失约定及存在实际损失,应驳回其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
涉案房屋位于青岛市市南区户,李彬系房地产权利人。
2015年陈雷与李彬经青岛佳福家不动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签订《21世纪不动产青岛区域房产租赁合同》,由陈雷承租涉案房屋,租期两年,自2015年7月15日至2017年7月14日,年租金68000元,押金2000元。关于违约责任,双方约定:在租赁期内,承租人中途擅自退租的,应按本合同一个月租金额度向出租人支付违约金。若违约金不足弥补出租人损失,承租人还应承担赔偿责任。违约方承担本条约定的违约责任后,如本合同不再履行,则承租人应在合同解除协议签订之日起七日内将房屋交还出租人,出租人将已收取的但尚未履行期限的租金退还。
合同签订后,陈雷交纳第一年租金68000元,李彬于2015年6月29日出具收条予以确认,并注明“合同有效期从2015年7月25日到2017年7月24日止”。李彬于2015年7月23日出具了押金2000元收条。陈雷依约入住涉案房屋。合同届满后,双方未续签书面合同,但陈雷、逄评继续租赁涉案房屋,并交纳了2017年7月25年至2018年7月24日租金72000元。期限届满后,双方仍未签订合同,陈雷、逄评继续使用涉案房屋,并由逄评于2018年6月30日向李彬转账支付84000元,对应区间为2018年7月25日至2019年7月24日。
2019年3月10日,陈雷、逄评提出解除租赁关系,双方遂对解除事宜及退还租金问题进行协商,李彬同意退还押金2000元,未发生租金需待涉案房屋再次出租后再行退还。2019年3月28日,陈雷、逄评交接了涉案房屋钥匙。
还查明,双方确认涉案房屋水、电、气等费用已经结清。
本院认为,《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第二百三十二条又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本案中,双方签订租赁协议期间为2015年7月25日至2017年7月24日,后双方并未再行签订租赁协议,陈雷、逄评继续使用涉案房屋,并交纳租金,李彬亦未提出异议,该应视为不定期租赁。按照上述规定,陈雷、逄评享有随时解除请求权,其于2019年3月10日通知解除租赁关系,并于2019年3月28日交还涉案房屋钥匙,李彬亦接收,本院认为双方租赁关系应于2019年3月28日解除。
因陈雷、逄评预交租金84000元所对应区间应为2018年7月25日至2019年7月24日,扣除2019年3月28日前区间租金56614元(84000元/365天*246天),未发生租金27386元(84000元-56614元)应予退还。另因双方租赁关系已经解除,则李彬占有押金2000元亦失去法定基础,亦应返还。
李彬主张解除租赁关系为陈雷、逄评单方原因,应计算违约金7000元,并支付损失24500元。本院认为,依前所述,本院已经认定双方存在不定期租赁关系,而该租赁关系的基本特征之一是赋予当事人合同任意解除权,陈雷、逄评据此主张解除租赁关系,并不违背该规定的本意,亦不能认定系违约行为,故李彬要求支付违约金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另关于其赔偿损失的主张,主要理由为因退租导致的空房租金损失,但该非陈雷、逄评所致,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李彬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陈雷、原告(反诉被告)逄评退还租金27836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李彬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陈雷、原告(反诉被告)逄评退还押金2000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陈雷、原告(反诉被告)逄评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李彬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8元,减半收取319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反诉费294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程凯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 邱山
书 记 员 韩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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