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4民初256号
原告:王培进,男,1957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华,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斌,女,1986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毓嵩(该被告丈夫),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
被告:李延义,男,1963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毓嵩(该被告儿子),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泉岭路8号中商国际商厦三层。
主要负责人:贾斐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继元,该单位工作人员。
原告王培进与被告张斌、被告李延义、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培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华,被告张斌和被告李延义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毓嵩,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继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培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59672.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护理费15509.92元、残疾赔偿金197195.68元、鉴定费28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误工费18599元、交通费800元,共计317837.49元,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3.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22日10时15分,被告张斌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将步行的原告王培进的脚轧伤,经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斌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培进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李延义系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
被告张斌与被告李延义共同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事故发生时,被告张斌系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被告李延义系该车所有人。同意依法处理。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公司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斌已经为原告垫付费用20218.2元。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5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特约险,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5月25日起至2018年5月24日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参照原告证据进行合理赔偿,诉讼费、自费药、鉴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商业三者险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22日10时15分,被告张斌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城阳区宁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正阳路路口南约200米处右转弯时,将步行的原告王培进的脚轧伤,肇事后,被告张斌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将原告送去医院就医。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于事发当日作出第201764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张斌驾驶车辆右转弯未确保安全驾驶的行为,系引发事故的全部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培进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告送往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右)、踝关节损伤(右)等,2018年1月2日行手术治疗,住院62天,于2018年2月22日出院。原告共花费医疗费59672.89元,其按照100元/天的标准主张住院62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100元/天×62天)。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损伤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限和护理期限进行司法鉴定。2018年10月19日,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作出青大司法鉴定所[2018]医鉴字第19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培进右踝关节功能丧失已构成九级伤残,被鉴定人王培进右足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被鉴定人王培进误工期限建议为180-210天,护理期限建议为90-120天;被鉴定人王培进后续治疗费建议为10000-12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2860元。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2000元,并按照2017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176元的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197195.68元(47176元/年×19年×22%)。原告主张由其儿子**护理,并按照2017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176元的标准主张120天的护理费15509.92元(47176元/年÷365天×120天×1人)。原告提交青岛恒生风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5日出具的误工证明1份、该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在该单位从事绿化工作,受伤前平均工资2657元/月,2017年12月22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向单位请假六个月,请假期间无任何工资收入。原告按照2657元/月的标准主张其7个月的误工费18599元(2657元/月×7个月)。原告还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张斌系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被告李延义系该车所有人。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斌为原告垫付费用20218.2元。审理过程中,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核定原告医疗费中的自费药为1803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764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事实清楚,确认事故发生原因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张斌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培进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张斌作为直接侵权人,应赔偿原告王培进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全部经济损失。被告李延义作为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对该车负有妥善管理和正确使用的义务,依法应与被告张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故原告因该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100%)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张斌、被告李延义连带赔偿。被告张斌为原告垫付费用20218.2元,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9672.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197195.68元、鉴定费2860元,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按照2017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176元的标准主张护理费,计算标准合理,但护理时间过长,本院支持其110天1人护理的护理费14217.42元(47176元/年÷365天×110天×1人)。原告虽然已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其仍然可以通过自身劳动获得合法收入,其主张误工费,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证据不足,且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本院参照2018年青岛市月最低工资1910元的标准,支持其180天的误工费11459.99元(1910元/月÷30天×180天)。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考虑其因伤致残的情况,本院支持2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本院酌情支持650元。
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引发的合理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59672.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护理费14217.42元、残疾赔偿金197195.68元、误工费11459.99元、交通费650元、鉴定费28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306255.98元。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和死亡伤残110000元的分项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核定的自费药18030元应自交强险医疗费用中先行支付)。超出交强险限额的186255.98元,应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178225.98元[(306255.98元-18030元-110000元)×100%];由被告张斌、被告李延义连带赔偿原告8030元[(18030元-10000元)×100%],与被告张斌为原告垫付的20218.2元相抵后,被告张斌多付的12188.2元(20218.2元-8030元),原告应予返还,由被告张斌自原告取得的赔偿款中直接领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培进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由原告王培进领取107811.8元,由被告张斌领取12188.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王培进支付保险理赔款人民币178225.9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被告张斌、被告李延义连带赔偿原告王培进经济损失人民币8030元,已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68元,由原告王培进负担295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57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 萍
人民陪审员 李建根
人民陪审员 纪利燕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 晶
书 记 员 仇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