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3民初2320号
原告:青岛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
法定代表人:董某华,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吉琪,山东畅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健,山东畅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某,男,汉族,住青岛市李沧区。
原告青岛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吉琪、被告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1月至2018年6月的物业管理服务费14736元、滞纳金1792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为某一期11号楼1单元1701户业主。2011年6月28日,原、被告签订《某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每季度第一月的上旬交纳当季度物业管理服务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1.7元;逾期交纳,每天按千分之一加收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提供物业服务至今,被告自2012年1月开始拖欠物业费用,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借口拒不支付。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原告具状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原告实际提供物业服务的时间是自2013年6月24日开始,并不是自2011年6月28日开始,物业费应当自2013年6月24日开始计算。2、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提供物业服务,其提供的物业服务不合格,如小区为封闭小区,自交房至2018年3月16日才封闭管理;卫生打扫不到位;地下车库消防通道上私划车位对外出租,严重影响车辆通行和消防安全。3、原告收取的广告费用等公共收益没有用于公共设施维修,也没有依法公示,侵犯了业主的财产权和知情权。4、被告拒交物业费于法有据,不应支付滞纳金,原告要求支付的滞纳金不合法、不合理且数额过高。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为:
1、原告提交《青岛某一期住宅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各1份,证实原告与青岛跃龙升置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1日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原告依约进驻某一期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今。被告称对合同及补充协议内容不清楚。
2、原告提交交付验收单、业主钥匙发放清单、业主资料物品发放清单、入住流程记录单各1份,证实被告作为某11号楼1单元1701户业主,2011年6月28日办理房屋交付入住手续。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被告不是2011年6月28日入住,实际是2013年6月份以后入住。
3、原告提交《某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1份,证实原、被告于2011年6月28日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座落于某11号楼1单元1701户房屋提供物业服务,该物业建筑面积111.13平方米,物业服务费每平方米每月1.7元,每三个月预收一次,交费时间为每季度第一个月的上旬,不按约定时间交纳物业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千分之一标准加收滞纳金。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该协议是原告强迫被告签订的。
4、原告提交照片及催费记录表各1份,证明原告多次通过电话催收和张贴通知方式催交物业费,被告一直拖某未交。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称原告从未给被告打电话催交物业费,2014年、2015年、2016年,原告在被告门上张贴过三、四次催费通知单。
5、被告提交入住流程图、交付验收单、物业费收据、房屋交接书复印件各一份,证实房屋交付时被告没有看到房屋的实际情况,原告要求被告必须先交纳半年的物业费才能交钥匙看房,被告拿到钥匙看房时发现房屋排气孔和排气道口过低、没有安装阳台排雨管,被告2013年6月28日签订房屋交接书,实际入住房屋。原告对入住流程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是原告要求先交费后看房,该证据是被告与开发商之间约定,与本案无关;对交付验收单、物业费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实被告的主张;对房屋交接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该证据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被告入住时间是2013年6月。
6、被告提交通知2份、照片17张,证实原告服务不到位,如小区没有封闭管理、楼道中随意停放三轮车和自行车、安全通道堆放杂物、电梯间随意张贴广告、垃圾未及时清理、地下车库安全通道停满车辆、小区内道路上有商贩摆摊等。原告称对通知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照片没有明确标志可以显示出是在某一期小区内拍摄的,对关联性不予认可,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物业服务不到位。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青岛某一期住宅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原件,被告虽称对该证据的内容不清楚,但未提出反驳意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2、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交付验收单、业主钥匙发放清单、业主资料物品发放清单、入住流程记录单、《某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3、被告虽对原告提交的照片有异议,但认可原告曾在其门上张贴过催费通知单,原告提交的该证据与被告自认的事实可以相互印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4、原告提交的催费记录系原告单方出具的证据,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亦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5、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入住流程图、交付验收单、物业费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6、被告未能提交房屋交接书及通知的原件,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亦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7、被告提交的照片不足以证实被告主张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系为青岛市李沧区某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的物业服务企业,被告系某一期11号楼1单元1701户房屋业主。
2011年3月1日,原告(乙方)与青岛跃龙升置业有限公司(甲方)签订《青岛某一期住宅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甲方聘请乙方对青岛某一期住宅小区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事宜,服务期限自2011年7月1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物业服务费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高层住宅每月每平方米1.3元,电梯费每月每平方米0.4元;物业服务费每三个月预交一次,交费时间为每三个月的第一个月上旬;业主或物业使用人逾期支付物业服务费的,乙方有权要求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支付,并按应付金额每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2013年7月1日,原告与青岛跃龙升置业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服务期限顺某为2013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
2011年6月28日,被告接收涉案房屋,并作为乙方就前期物业服务管理与原告(甲方)签订《某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了物业管理服务的内容、双方的权利义务,并约定乙方所购房屋基本状况为:住宅、建筑面积111.13平方米,高层物业费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1.7元(含电梯运行费),物业费每三个月预收一次,收费时间为每季度第一个月的上旬;乙方不按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加收滞纳金。
被告未向原告交纳2012年1月至2018年6月的物业服务费。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物业服务企业,与青岛跃龙升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青岛某一期住宅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和补充协议,以及与被告签订的《某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均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有约束力。被告主张其与原告签订的《某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原告强迫其签订的,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为被告所在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作为业主实际接受了原告的服务,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被告主张其于2013年6月份实际入住房屋,物业费应自2013年6月份起算,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向原告交纳自2012年1月起至2018年6月止的物业服务费14736元(111.13平方米×1.7元×78个月)。虽被告主张原告服务不到位、存在诸多问题等,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上述情况的存在,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且物业服务合同系持续履行的合同,具有长期性、复杂性、琐碎性等特征,服务质量不易量化,由于物业服务企业自身能力限制、小区内众多业主对物业服务质量的评判标准不一等原因,物业服务本身具有一定的难度。即使被告主张的问题存在,亦不足以构成被告拒交物业服务费的合法抗辩理由。被告以此抗辩拒交物业服务费,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原告与青岛跃龙升置业有限公司以及被告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中有业主不按时交纳物业费须向原告支付滞纳金的约定,但对物业费的支付时间约定不明,并且原告作为物业服务企业,应主动接受业主的监督,努力提高服务质量,为业主提供宜居的居住环境。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青岛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2012年1月至2018年6月的物业费14736元;
二、驳回原告青岛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某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9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09.5元,由原告青岛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70.5元,被告齐某负担139元,被告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青岛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1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文宁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陈姣
书记员王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