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贵爵广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矫丽莎、卢公垒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6-10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14民初2840号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4民初2840号
原告:青岛贵爵广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正阳路159号贵爵广场。
法定代表人:矫恒良,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丽,山东文鼎(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矫丽莎,女,198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
被告:卢公垒,男,198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
原告青岛贵爵广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爵广场物业公司)与被告矫丽莎、被告卢公垒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爵广场物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丽与被告矫丽莎、被告卢公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爵广场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自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月16日的物业费1472元,并按照月息2%标准支付逾期违约金;2、判令二被告按照每月每平方米4.5元为标准支付自2019年1月17日至被告向出租人返还房屋期间的物业管理费用,并按照月息2%的标准支付逾期违约金;3、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垫付的水电费22879元,并自2018年10月1日开始按照月息2%支付违约金;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自2017年12月5日开始,被告矫丽莎承租位于青岛市城阳区正阳路157-6和159-6两处房屋,与被告卢公垒共同经营“渔歌谣餐饮店”。该两处房屋的所有权人是青岛溢德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告为该两处房屋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依法应当交纳物业服务费和水电费。自2018年9月份开始,被告仅支付部分水电费,至今尚欠水电费22879元未付。自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月16日间的物业费1472元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矫丽莎、卢公垒辩称,欠水电费金额属实,对原告主张的物业服务费不予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物业服务合同、房屋租赁合同、贵爵广场157-6、159-6两处房屋的水电费明细表、水表抄表明细及电表抄表明细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结合质证、认证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12月27日,青岛溢德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贵爵广场物业公司签订贵爵广场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贵爵广场物业公司为贵爵广场写字楼提供物业服务,直接向物业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收取物业服务费用及水电费。物业服务费由贵爵广场物业公司按房屋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4.5元向业主货物物业使用人收取。业主或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应交服务费的千分之三交纳滞纳金。
2017年12月5日,矫丽莎与青岛溢德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承租位于青岛市城阳区两处房屋,作为“青岛渔歌谣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的经营场所,房屋面积为613.22平方米。合同约定矫丽莎应按时缴纳水、电、气、光纤、电话、物业管理等费用,逾期每天按3%缴纳违约金。
被告矫丽莎与被告卢公垒系夫妻关系,被告矫丽莎系青岛渔歌谣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的法人,两被告共同经营该公司。自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月16日被告拖欠物业费1472元。自2018年9月份开始拖欠水电费22879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青岛溢德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贵爵广场物业公司签订贵爵广场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矫丽莎作为物业使用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交纳物业费及水电费等。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息2%的标准支付物业费、水电费的逾期违约金,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原告损失情况,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过高,被告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承担违约金,物业费及水电费的违约金计算应自2019年1月1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每月每平方米4.5元的标准支付自2019年1月17日至被告向出租人返还房屋期间的物业费,因双方均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解除的确切时间,原告主张的欠费时间无法确定,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卢公垒与被告矫丽莎系夫妻关系,两人共同经营青岛渔歌谣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对所欠物业费及水电费等应共同偿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矫丽莎、被告卢公垒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支付原告青岛贵爵广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费1472元,并承担自2019年1月1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
二、被告矫丽莎、被告卢公垒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青岛贵爵广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水电费22879元,并承担自2019年1月1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
三、驳回原告青岛贵爵广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9元,由被告矫丽莎、被告卢公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衣 鹏
人民陪审员  张菽娟
人民陪审员  王 蕾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传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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