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为叶、赵福宏等与丁国雷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6-11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11民初3992号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1民初3992号
原告:邵为叶,女,1969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福宏,男,1969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赵福宏,男,1969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丁国雷,男,1972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冰,山东有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亓凯,山东有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宗娟,女,197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冰,山东有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亓凯,山东有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邵为叶、赵福宏与被告丁国雷、刘宗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为叶,原告赵福宏,被告丁国雷、刘宗娟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冰、亓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为叶、赵福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丁国雷、刘宗娟偿还借款本息295000元(本金250000元、利息45000元);2、被告丁国雷、刘宗娟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两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另要求两被告偿还66100元。事实与理由:两原告于2016年5月5日将自己的银行贷款250000元整借给两被告使用,口头协议为一年,并留有借条一张。到期后,两被告称资金周转一时困难,商定让两原告先行垫付,以偿还银行贷款,并重新写给两原告金额为250000元的借条一张,约定六天内还款。到期后,两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款被拒。另外,两被告分别于2016年7月29日、8月30日向两原告借款20000元、30000元,共计50000元。因当时使用ATM机转入,两被告未出具借条,但有当时的手机短信以及电话录音为证。法庭审理中,两原告明确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数额361100元,包含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61100元(利息的第一部分以25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5日起至2018年6月5日止,按照月利率3%计算,计得187500元;利息的第二部分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29日起至2018年5月29日止,按照月利率3%计算,计得13200元;利息的第三部分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30日起至2018年5月30日止,按照月利率3%计算,计得18900元。以上利息合计219600元,自2016年6月份至2017年9月份期间两被告共计支付利息158500元,尚欠61100元)。
被告丁国雷、刘宗娟共同辩称:其向原告邵为叶、赵福宏借款共计388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已经偿还共计405400元,故应当依法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邵为叶、赵福宏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条、银行电汇凭证、活期存款账户交易明细、手机短信记录等。
被告丁国雷、刘宗娟的质证意见为:1、对借条及银行电汇凭证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25万元借款实际于2016年5月6日交付;落款日期为2015年4月23日、金额为5万元借条,借款实际交付49000元;落款日期为2015年10月20日、金额为3万元借条,借款并未实际交付;落款日期为2015年11月17日、金额为3万元的借条,借款实际交付10000元;落款日期为2016年4月20日、金额为3万元的借条,借款属实;落款日期为2017年4月27日、金额为25万元的借条,借款并未实际交付。2、手机短信记录不能证明两被告分别于2016年7月29日、8月30日向两原告借款20000元、30000元,事实是两被告分别于2016年5月12日、8月31日收到两原告交付20000元、29000元的款项,未出具借条。3、对活期存款账户交易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通过该证据可以看出两原告故意割裂与两被告之间的借款,两被告自2015年4月20日开始向两原告借款共计388000元(2015年4月20日借款49000元、2015年11月17日借款10000元、2016年4月20日借款30000元、2016年5月6日借款250000元、2016年5月12日借款20000元、2016年8月31日借款29000元),但是已经偿还了43笔,金额累计405400元。
被告丁国雷、刘宗娟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还款明细(43笔)、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
原告邵为叶、赵福宏的质证意见为:1、对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两被告主张的43笔还款中2015年7月29日的两笔10000元、20000元,2016年5月10日的一笔20000元,并非还款,而是两被告帮两原告偿还信用卡,然后信用卡放在两被告处,两被告又刷信用卡到自己的银行卡,故不能认定为还款,对其余40笔还款无异议。2、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均口头约定月利率5%,这通过两被告每月的还款可以看出:2016年4月20日以及之前的四笔借款共计140000元,两被告于2016年5月20日偿还该四笔借款的最后一笔利息7050元,于2016年6月7日偿还该四笔借款的本金140000元,于2016年6月16日开始偿还250000元借款的利息,于2016年10月1日、10月2日、11月5日偿还后两笔借款20000元、30000元的利息。
根据当事人的相关陈述以及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如下事实予以确认:原告邵为叶、赵福宏系夫妻关系,被告丁国雷、刘宗娟亦系夫妻关系。
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2017年9月9日止的期间,两被告先后向两原告出具借条6份,两原告向两被告转账6笔,两被告向两原告转账43笔,具体情况如下表所示:

序号

日期

原→被转账

被→原转账

借条

双方争议情况

原告

被告

1

2015.4.20

49000

 

借条金额50000元, 2015.4.23,未载明利息

预先扣除利息1000元,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5%

未约定利息

2

2015.5.20

 

2500

 

还利息,按月利率5%计算

被告不予认可,称均为偿还借款

3

2015.6.21

 

2500

 

4

2015.7.21

 

2500

 

5

2015.7.29

 

10000

 

并非还钱,是被告使用原告信用卡后还信用卡

原告主张不属实

6

2015.7.29

 

20000

 

7

2015.8.23

 

2500

 

还利息,按月利率5%计算

被告不予认可,称均为偿还借款

8

2015.9.21

 

2500

 

9

2015.10.20

 

 

借条金额30000元, 2015.10.20,未载明利息

借款交付方式记不清,口头约定月利率5%

未收到借款

10

2015.10.22

 

2500

 

还利息

还借款

11

2015.11.17

10000

 

借条金额30000元,2015.11.17,未载明利息

借款交付方式记不清,口头约定月利率5%

仅收到借款10000元

12

2015.11.20

 

4150

 

还利息,按月利率5%计算

被告不予认可,称均为偿还借款

13

2015.12.21

 

4000

 

14

2015.12.21

 

1500

 

15

2016.1.21

 

5500

 

16

2016.2.24

 

5500

 

17

2016.3.23

 

5500

 

18

2016.4.20

30000

 

借条金额30000元,2016.4.20,未载明利息

口头约定月利率5%

被告认可收到借款,不认可利息约定

19

2016.4.22

 

5500

 

 

 

20

2016.5.6

250000

 

两份借条,落款时间分别为2016年5月5日、2017年4月27日,金额250000元,未载明利息,其中2017年4月27日借条载明还款时间为2017年5月3日

两份借条为同一笔即该笔借款,口头约定月利率5%

被告认可收到2016年5月5日借款,不认可利息;2017年4月27日借款未实际发生

21

2016.5.10

 

20000

 

并非还钱,是被告使用原告信用卡后还信用卡

原告主张不属实

22

2016.5.12

20000

 

 

原告主张于2016年7月29日以ATM机给被告现金存款

被告自认于2016.5.12收到转账20000元

23

2016.5.20

 

7050

 

偿还前几笔借款最后一笔利息

被告不予认可

24

2016.6.7

 

140000

 

偿还前几笔借款本金

被告称系偿还25万元借款

25

2016.6.16

 

16700

 

开始支付25万元借款利息

原告不予认可

26

2016.7.11

 

12500

 

偿还利息,按月利率5%计算

被告不予认可,称为偿还借款

27

2016.8.6

 

6000

 

28

2016.8.12

 

6500

 

29

2016.8.31

29000

 

 

原告主张于2016年8月30日以ATM机给被告现金存款,预先扣除之前2万元利息1000元

被告自认于2016.8.31收到转账29000元

30

2016.9.7

 

7000

 

均为偿还利息,按月利率5%计算

被告不予认可

31

2016.9.11

 

5500

 

32

2016.10.1

 

1500

 

为偿还2016年7月29日2万元借款利息,按月利率5%计算

被告不予认可

33

2016.10.2

 

1000

 

34

2016.10.11

 

6000

 

还利息

还借款

35

2016.10.15

 

6500

 

36

2016.11.5

 

2500

 

为偿还后两笔5万元借款利息,按月利率5%计算

被告不予认可

37

2016.12.3

 

3000

 

为偿还25万元借款利息,按月利率5%计算

被告不予认可

38

2017.1.5

 

12000

 

39

2017.1.12

 

9000

 

40

2017.1.25

 

10000

 

41

2017.3.4

 

5000

 

42

2017.4.28

 

7000

截止到该日已偿还361400元

43

2017.5.6

 

3000

 

44

2017.5.13

 

3000

 

45

2017.5.20

 

4000

 

46

2017.5.27

 

4000

 

47

2017.6.17

 

5000

 

48

2017.7.15

 

10000

 

49

2017.8.18

 

5000

 

50

2017.9.9

 

10000

 

 

合计

388000

405400

 

 

 

原、被告之间的上述经济往来均系夫妻共同行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两被告向两原告的借款是否全部清偿完毕。两原告主张向两被告的出借款项共计七笔,包括借条五笔与ATM机现金存款两笔,借款本金合计440000元,但仅仅举证证明交付的出借款项合计388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因此,本院依法认定两被告向两原告的借款合计388000元。两原告又主张与两被告之间的借款均口头约定月利率5%,两被告偿还的款项系按照该利率计算支付的利息,两被告予以否认,两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进一步举证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关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之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均应当认定为不支付利息,故对两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另外,两原告主张两被告于2015年7月19日、2016年5月10日向其账户分别转账1万元、2万元以及2万元,合计5万元,系两被告刷两原告信用卡后偿还信用卡欠款,并非偿还借款,两被告对此予以否认,两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两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两被告向两原告转账累计405400元,故两被告向两原告的借款已经全部清偿完毕。
综上所述,两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邵为叶、赵福宏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725元,由原告邵为叶、赵福宏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坤华
人民陪审员  刘开强
人民陪审员  贾方池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徐腾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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