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思传与刘雪芳、王道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6-11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14民初257号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4民初257号
原告:赵思传,男,1954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华,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雪芳,女,1970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永军,山东海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翰威,山东海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王道强,196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永军,山东海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翰威,山东海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66号。
主要负责人:武长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山东雅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思传与被告刘雪芳、被告王道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思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华,被告刘雪芳和被告王道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永军、吴翰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思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21331.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护理费8377.24元、残疾赔偿金162614.4元、鉴定费28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377.72元、误工费20400元、交通费300元、车损费400元、施救费100元,共计221761.28元,扣除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现主张211761.28元,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3.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14日11时许,被告刘雪芳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赵思传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两车损,原告伤。经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雪芳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王道强系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
被告刘雪芳与被告王道强共同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事故发生时,被告刘雪芳系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被告王道强系该车所有人。被告刘雪芳与被告王道强系夫妻关系。同意依法处理。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公司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自费药、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事故发生后,被告王道强已经为原告垫付费用37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特约险,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8月23日起至2018年8月22日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参照原告证据进行合理赔偿,诉讼费、自费药、鉴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商业三者险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事故发生后,该被告已为原告垫付费用1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14日11时许,被告刘雪芳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城阳区胶马路辛屯社区路口处,与原告赵思传驾驶的沿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两车损,原告伤。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于事发当日作出第201823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刘雪芳驾驶车辆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行为,系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青岛市城阳区第二人民医院,被诊断为:右侧髋臼、右侧耻骨上支骨折;右侧肩峰、右侧肱骨头骨折;右肩袖损伤等,住院30天,于2018年3月16日出院。2018年6月18日,原告到青岛正骨医院检查治疗。原告共花费医疗费21331.92元,其按照100元/天的标准主张住院30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100元/天×30天)。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损伤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限和护理期限进行司法鉴定。2018年10月28日,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作出青万方司[2018]临鉴字第12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赵思传交通事故致右肩关节损伤评为九级伤残;被鉴定人赵思传的误工期限为180天,护理期限为60天;被鉴定人赵思传的后续治疗费以实际发生计算为宜。原告支出鉴定费2860元。原告按照2018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0817元的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162614.4元(50817元/年×16年×20%)。原告主张由其儿子赵坤护理,并按照2017年度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3702元之80%的标准主张60天的护理费8377.24元(63702元/年÷365天×60天×80%×1人)。原告提交青岛晶岳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15日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赵思传为该公司保安副队长,月工资为3400元(含各项补贴),于2018年2月14日因交通事故无法正常工作;提交青岛维友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原告的工作证1份和该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原告按照3400元/月的标准主张其6个月的误工费20400元(3400元/月×6个月)。原告提交城阳区华飞扬汽修厂于2018年5月17日出具的维修费收据1张计400元、爱玛牌电动自行车合格证1份、青岛城阳信进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施救费发票1张计100元,根据上述证据,原告主张车损费400元、施救费100元。原告还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377.72元、交通费300元。
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向本院邮寄鉴定申请书称,原告鉴定时未达到鉴定时机,且鉴定意见因原告未遵照医嘱进行手术治疗不能反映真实的伤残程度,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刘雪芳系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被告王道强系该车所有人。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道强为原告垫付费用37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为原告垫付费用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823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事实清楚,确认事故发生原因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刘雪芳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思传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刘雪芳作为直接侵权人,应赔偿原告赵思传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全部经济损失。被告王道强作为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对该车负有妥善管理和正确使用的义务,依法应与被告刘雪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故原告因该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100%)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刘雪芳、被告王道强连带赔偿。被告王道强为原告垫付费用37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为原告垫付费用10000元,本院亦予以确认。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认为,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作出青万方司[2018]临鉴字第12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在鉴定程序的适用和鉴定内容的认定上均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依法不予准许。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1331.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鉴定费2860元、残疾赔偿金162614.4元、车损费400元、施救费100元,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按照2017年度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3702元之80%的标准,主张60天1人护理的护理费8377.24元(63702元/年÷365天×60天×80%×1人),数额合理,本院予支持。原告虽然已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其仍然可以通过自身劳动获得合法收入,其主张误工费,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证据不足,本院参照2018年青岛市月最低工资1910元的标准,支持其180天的误工费11459.99元(1910元/月÷30天×180天)。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377.72元,考虑其因伤致残的情况,本院支持2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引发的合理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21331.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护理费8377.24元、残疾赔偿金162614.4元、误工费11459.99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8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车损费400元、施救费100元,共计212443.55元。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和死亡伤残110000元的分项赔偿限额,未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的分项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1205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91943.55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91943.55元(91943.55元×100%)。被告王道强为原告垫付的3700元,原告应予返还,由该被告自原告取得的赔偿款中直接领取。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为原告垫付的10000元,应从其给付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思传经济损失人民币1205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由原告赵思传领取116800元,由被告王道强领取37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赵思传支付保险理赔款人民币81943.55元(91943.55元-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被告刘雪芳、被告王道强在本案中不再向原告赵思传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76元,由原告赵思传负担13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43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 萍
人民陪审员  李建根
人民陪审员  纪利燕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晶
书 记 员  仇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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