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82民初247号
原告:于德庆,男,195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海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世强,青岛李沧联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伟,男,1979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征,泰兴市曲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于德庆与被告张伟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德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世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于德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伟支付于德庆拖欠饭费本金共计37004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张伟承担。事实与理由:于德庆在即墨中纺四季青工地从事餐饮服务,张伟自2017年2月开始带领其施工队李艮生等22名工人在于德庆处吃饭,约定月底结算。张伟称资金紧张一直未付款项,截止到2017年8月共计拖欠于德庆饭费37004元。于德庆多次索要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依法判决。
张伟于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于德庆诉讼主张的事实及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张伟不知情;2.于德庆提交的证据均不是张伟本人的签名和笔迹,且所有的证据上均有涂改添加的痕迹,应属于虚假无效证据;3.于德庆提交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该证据不具有债权债务关系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与张伟无任何法律关联和关系,请求驳回于德庆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于德庆诉称,在2017年2月至2017年8月期间,张伟带领施工队工人在其位于即墨中纺四季青工地餐馆处就餐,并提交七份记账单予以佐证,该七份记账单欠款总额为37966元。于德庆称该记账单内容由其本人书写并由张伟雇佣的工人李艮生签写“张伟队、李艮生”予以确认。于德庆多次索要欠款未果,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于德庆应当对其主张的其与张伟存在餐饮服务合同关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本案中,于德庆自认其提供的记账单证据中“张伟队、李艮生”字迹由李艮生书写,不是张伟书写,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李艮生系张伟雇佣的工人,且张伟在提交的书面答辩状中辩称,记账单中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对于德庆主张的事实及理由均不知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及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于德庆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于德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张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于德庆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25元,由于德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兰梦梦
人民陪审员 黄义海
人民陪审员 李广业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玉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