墨区梅园汽车维修厂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6-11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82民初1776号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82民初1776号
原告:即墨区梅园汽车维修厂,住所地即墨区大信镇信华街官路村村东。
经营者:崔世磊,男,196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苗岭路28号2号楼7-9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264577049G。
负责人:黄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清、刘成龙,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孙飞,男,198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区。
原告即墨区梅园汽车维修厂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第三人孙飞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营者崔世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龙、第三人孙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1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22日第三人孙飞被保车辆鲁B×××××号小客车在青威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该车在被告处投保车损险,第三人孙飞已将保险理赔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被告。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车损数额过高,施救费、鉴定费不予赔付。
经审理查明,鲁B×××××号小客车车主为第三人孙飞。该车2018年11月22日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其中投有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306072元及不计免赔附加险,保险期间2018年11月23日至2019年11月22日止。2018年12月22日8时,第三人孙飞驾驶被保车辆鲁B×××××号小客车在青威路、泰山三路路口与顺行在前的刘泽利驾驶的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第三人孙飞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第三人孙飞被保车辆被拖至原告处,孙飞支付施救费2000元。2019年1月10日第三人孙飞与原告达成受损车辆索赔权转让协议,约定由原告垫付所有车辆维修费,第三人孙飞将鲁B×××××号小客车在本次事故中的索赔权转让给原告,由原告向保险公司主张。以上协议达成后,第三人孙飞向被告快递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和索赔权转让协议。
在诉讼中,因鲁B×××××号小客车未进行维修,原告申请对车辆损失价值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青岛大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被保车辆车损进行鉴定,青岛大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车辆损失评估报告》,认定鲁B×××××号小客车车损金额为287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0元。
在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诉讼请求第一项“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10000元”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车损理赔款287000元、施救费2000元,鉴定费18000元,合计人民币307000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提交的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评估报告书、鉴定费发票、施救费发票、鉴定报告、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凭,并经双方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第三人孙飞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严格履行。被保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事故,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付。原告根据与第三人孙飞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依法取得了向被告主张保险理赔款的权利。原告主张的被保车辆车损维修费,本院依法委托青岛大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车辆损失评估报告》,认定被保车辆车损金额为287000元,原告主张的施救费2000元,是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该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以上两项合计289000元,被告应在保险合同车损险保险金额内赔付。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8000元,是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由保险人承担,该费用被告应在车损险外予以支付。被告辩称被保车辆的损失超过保险金额,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虽认为青岛大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车辆损失评估报告》鉴定车损数额过高,但未提交相应证据,其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即墨区梅园汽车维修厂支付车损理赔款287000元、施救费2000元、鉴定费18000元,以上合计307000元,以上款项被告直接支付至原告银行账户(开户行:农商银行即墨大信支行,账号:9020102602142050001248),逾期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05元,减半收取2952.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与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修智勇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宫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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