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1民初10485号
原告:龚旭霞,女,1989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叔文,浙江现代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露,浙江现代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智慧赢商贸有限公司,原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现住址不详。
法定代表人:龚旭霞。
原告龚旭霞与被告青岛智慧赢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贸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旭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淑文、郭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商贸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龚旭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龚旭霞不具有商贸公司的股东资格;2、判令商贸公司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事实与理由:2013年起,龚旭霞一直在义乌工作,未曾到过山东省青岛市。龚旭霞因身份证丢失已于2012年11月22日重新办理了身份证。2018年2月27日,龚旭霞收到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7民终5370号判决书,该判决书载明龚旭霞系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后龚旭霞到青岛市黄岛区工商登记机关查询,商贸公司于2014年12月29日注册成立,龚旭霞出资49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9%,且龚旭霞为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龚旭霞认为,其一直在浙江省义乌市工作,根本未办理商贸公司的注册登记,是商贸公司提供虚假材料办理了工商登记,包括商贸公司的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授权委托书等所有龚旭霞的签名均非本人所签,故提起本次诉讼。
商贸公司未出庭,未答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工商材料1宗,证明商贸公司工商登记材料中所有龚旭霞的签名均非其本人所签,龚旭霞从未出资成立商贸公司,其非该公司股东。
上述证据显示:商贸公司于2014年12月29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1000万元,股东为“龚旭霞”、“童明杨”。其中,“龚旭霞”出资490万元并担任法定代表人。商贸公司公司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设立)等均有“龚旭霞”署名。庭审中,龚旭霞称,其从未投资成立商贸公司,工商登记材料中“龚旭霞”的签字均非本人书写。
庭审中,龚旭霞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商贸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设立)、授权委托书中“龚旭霞”的签字是否本人所签进行鉴定。本院委托的潍坊鑫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为:三份检材中“龚旭霞”的签名笔迹与样本字迹均不是同一人书写。
本院认为,一般情况下,股东资格的确认应根据工商登记文件记载的资料来确认,但如果根据公司章程的签署、实际出资情况及股东权利的实际行使等事实可以作出相反认定的除外。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资格的确认,应当根据出资数额、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工商登记等多种因素综合审查确定,其中签署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是确定股东资格的形式要件,出资是确认股东资格的实质要件,参与公司重大决策是股东资格的表象特征,具备某种特征并不意味着股东资格的必然成立。结合本案实际案情,可以认定龚旭霞不曾具有商贸公司的股东资格,理由如下:一、龚旭霞并未向商贸公司实际出资;二、从形式要件看,签署公司章程反映出行为人成为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效力亦优先于其他形式要件。商贸公司成立之时的章程上“龚旭霞”的签字非其本人所为,表明龚旭霞在商贸公司成立之时就无成为商贸公司股东的意思表示;三、商贸公司的一系列申请设立、如授权委托书、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等中的“龚旭霞”的签名亦非龚旭霞本人所为,未行使过任何股东权利。综上,虽在工商登记机关的企业档案中显示龚旭霞为商贸公司成立时的股东,但并不具有商贸公司的股东资格,系被他人冒名登记为该公司的股东。商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系自愿放弃其诉讼权利,本院可依据已查明的事实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龚旭霞不具有青岛智慧赢商贸有限公司的股东资格;
二、青岛智慧赢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600元,鉴定费8800元,共计9500元,由青岛智慧赢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成镇
人民陪审员 袁清霞
人民陪审员 杨仕彬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海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