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红梅与焦玉华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6-12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03民初2044号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03民初2044号
原告:杨红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贤,山东元鼎(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玉华。
原告杨红梅与被告焦玉华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红梅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贤,被告焦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红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4万元用于经营,承诺2018年10月8日前偿还,但至今尚欠3万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焦玉华辩称,其与原告及案外人刘某之间存在合伙经营关系。2018年7月,其与杨红梅、刘某合伙经营水饺加工项目,杨红梅出资4万元,刘某出资1万元,均交由其管理经营。2018年9月8日,杨红梅提出撤资,三人经协商约定,一个月内其与刘某筹借资金还给杨红梅,其与刘某继续经营,若筹借不到资金便盘点转让。当日,经三人同意,其书写了本案欠条。故杨红梅所主张的款项系合伙资金,并非借款,不应由其承担,对杨红梅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杨红梅通过支付宝于2018年7月24日、2018年8月2日、2018年8月3日和2018年8月9日分别向焦玉华转账10000元,共计40000元。
2018年9月9日,焦玉华给付杨红梅10000元,同时出具欠条,载明今欠杨红梅人民币叁万元整,一个月内还(2018年10月8日归还)。落款处写明“借款人:焦玉华”。
2018年10月8日,焦玉华向杨红梅发送微信:“放心吧,十个月的房租我肯定给你,租不出去赔的钱算我的。”杨红梅回复:“因为我要用钱,要不也不用这么急!”
2018年10月13日,杨红梅向焦玉华发送微信:“今天几点去拿房租?”焦玉华回复:“说好了,今天把钱转给我。你等等,拿到钱我就去找你。钱给你欠条给我行了。”……杨红梅:“咱是合伙当时说好我和刘某出钱,你出力,大家一起赚钱。”焦玉华:“是这么说的,你说撤资就撤资了,你先不干的,俺俩没钱怎么干。”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杨红梅向焦玉华转账40000元的款项性质;2.焦玉华应否返还杨红梅30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杨红梅与焦玉华的微信记录及焦玉华的抗辩意见,可以认定杨红梅向焦玉华转款40000元系对合伙的出资。根据焦玉华所述,杨红梅撤资的要求得到了合伙人的一致认可,并同意全额返还杨红梅的40000元出资款。焦玉华在向杨红梅返还10000元后,自愿向杨红梅出具欠条,承诺剩余30000元款项由其偿还。而其以借款人身份出具欠条,应视为其将30000元款项作为其个人借款的意思表示,并愿意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该欠条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焦玉华应当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焦玉华未予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杨红梅要求其返还该30000元的请求,合法有据。双方未约定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现杨红梅主张自逾期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符合法律规定,但应以年利率6%为限。
综上所述,杨红梅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玉华返还原告杨红梅30000元;
二、被告焦玉华给付原告杨红梅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以年利率6%为限)计算的利息。
上述判决一、二项,被告焦玉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焦玉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白 洁
人民陪审员  刘月杰
人民陪审员  徐振玲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薛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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