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清英与张均来、高绪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6-12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11民初15128号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1民初15128号
原告:罗清英。
被告:张均来。
被告:高绪亮。
原告罗清英与被告张均来、高绪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清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月龙,被告高绪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来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均来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罗清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车辆损失149806元,吊车费1600元,拖车费720元,鉴定费4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24日16时,原告丈夫丁月龙驾驶小型轿车沿S334线由东向西行驶,被告张均来驾驶被告高绪亮所有的小型轿车沿S334线由西向东行驶,双方行驶至海青镇驻地东时,两车左前侧发生碰撞,使原告车辆翻入沟内,致使车辆受损。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均来负事故全部责任,同时被告高绪亮作为车主应当对本次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时至今日两被告未赔偿原告的损失,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张均来辩称,修车费用过高,拖车费用和吊车费用认可,鉴定费不认可。
高绪亮辩称,本案与高绪亮无关,涉案车辆鲁B×××××系被告高绪亮出借被告张均来,该车辆不在被告高绪亮的控制之下,被告张均来因自己过错导致原告损失,与被告高绪亮无关,原告起诉的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高绪亮认为数额过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依法确认的事实如下:
2015年11月24日16时0分许,张均来驾驶鲁B×××××号轿车沿S334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处,丁月龙驾驶鲁B×××××号轿车沿S334线由东向西行驶,张均来驾驶的车辆左前侧与丁月龙驾驶的车辆左前侧相撞后,丁月龙驾驶的车辆坠入路边沟内,造成两车受损。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均来负全部责任。
另查明,张均来驾驶的鲁B×××××号车辆登记在高绪亮名下,该车辆并未投缴商业保险,丁月龙驾驶的鲁B×××××号车辆登记在罗清英名下。
原告主张的损失包括:1.车辆损失149806元;2.吊车费1600元;3.拖车费720元;4.鉴定费4400元。
原告对自己主张的损失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公估报告书及鉴定费发票,该公估报告书认定的车辆损失为149806元,鉴定费4400元;2.修车明细、修车费发票、结算单,证明修车实际花费100001元;3.吊车费发票和拖车费发票。
被告高绪亮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主张公估报告书是原告自行委托,对该报告有异议并不认可。
被告张均来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拖车费发票和吊车费发票没有异议,对公估报告书及鉴定费不认可,主张价格和费用太高。被告张均来申请对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但因逾期未交费,该鉴定委托被鉴定机构退回。
对于原告的损失数额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公估报告书是原告自己单方委托,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公估报告书中认定的车辆损失及鉴定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修车明细、修车费发票、结算单等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修车实际花费100001元,本院予以采信。2.被告对吊车费、拖车费发票均无异议,故对于吊车费1600元、拖车费720元本院予以确认。以上损失数额总计102321元。
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主张车主出借车辆应该考虑借车人能否驾驶车辆、用车安全,没有落实好用车安全即出借车辆就应承担连带责任,且该车在没有保险的情况下就外借,导致了交通事故。
被告高绪亮对此不认可,主张其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张均来驾驶车辆与原告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失,交警部门认定张均来承担全部责任,经本院开庭调查核实,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故对于本院已认定的损失102321元,被告张均来应予赔偿。原告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被告高绪亮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故其要求被告高绪亮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均来赔偿原告罗清英各项损失共计102321元;
二、驳回原告罗清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的案件受理费3432元,由原告罗清英负担1086元,被告张均来负担23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宁
人民陪审员  赵开金
人民陪审员  冯焕玉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滕学良
书 记 员  赵子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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