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超、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6-10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2901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29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崔超,男,汉族,住莱西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强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允正,山东文康(青岛西海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青岛京东昌益得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雱,该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允正,山东文康(青岛西海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斐讯数据通信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学敏,系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崔超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东公司)、原审被告青岛京东昌益得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益得公司)、原审被告上海斐讯数据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斐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8)鲁0285民初50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崔超、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昌益得公司委托代理人于允正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斐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崔超上诉请求:1.撤销莱西市人民法院(2018)鲁0285民初5057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京东公司、昌益得公司、斐讯公司退还上诉人购物款8685元,并支付3倍赔偿26055元,共计34740元。2.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一、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对京东公司、昌益得公司、斐讯公司的诉讼请求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被上诉人京东公司一审中辩称作为网络交易平台的提供者,能够提供销售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4条规定,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4条同时规定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的,应当履行承诺。上诉人在购买涉案商品后发现销售方无法兑现承诺时,第一时间将该情况反映给京东公司,京东公司承诺会给出解决方案,故应当视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的,应当履行承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44条规定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承担连带责任。京东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在接到消费者反映后,应第一时间冻结销售方保证金、货款等相关资产以最大程度保证消费者权益不受损害,因京东公司的不作为导致消费者损失京东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2、被上诉人昌益得公司作为涉案商品的销售者,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4条,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侵权责任法第43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因此,由其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
其次,昌益得公司虽未在涉案商品的相关页面提示该商品参加“0元购”活动的内容(即付款后,根据商品的不同,经过一个月到三个月的时间后,可以逐月分期返还购买产品时宣称的价款),但现通过第三方搜索平台百度搜索“京东斐讯0元购”关键字仍直接导向涉案商品的“京东自营”店铺。通过该店铺内部客服系统聊天记录亦可以证明昌益得公司承认返现活动是实际存在的,且k码返现小卡片是在涉案商品包装内,k码附在涉案商品机身底部,是涉案商品不可缺失的一部分,故应视为涉案产品的销售者昌益得公司应知或明知该返现活动实际存在。昌益得公司在应知或者明知该活动存在风险的情况下,从未提示消费者相关购物风险,更是明显违反《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12条“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使用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之规定。
二、一审判决斐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诉人购物款8685元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无法律依据。按返现承诺涉案商品到期后应返款共计10386元(十台斐讯M1每台799元,共计7990元;四台S7每台599元,共计2396元)。一审判决既驳回对昌益得公司诉讼请求,却按照昌益得公司的开票价格8685元判定斐讯公司赔偿,无事实依据,属明显判决错误。被上诉人发布的“0”元购销售模式,可以令消费者作出可以免费获取所购电子产品的判断,对于激发消费者的购买动机并转化成购买行为具有决定性作用。市场经济遵循等价交换原则,被上诉人作为销售者在营销宣传中采用上述“0”元购促销模式,已经打破等价交换原则,让消费者产生可以免费获取商品的心理期待,足以使不想购买该商品的消费者购买促销商品。上诉人正因其声称可以“0元购”以及基于对被上诉人“京东自营”平台昌益得公司的信任才予以购买。而今返现承诺无法兑现,依据《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5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十)骗取消费者价款或者费用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第16条“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第(七)项至第(十)项、第六条和第十三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属于欺诈行为”之规定,应认定被上诉人斐讯公司、昌益得公司之行为属于欺诈。因此,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4条、第55条之规定,被上诉人斐讯公司、昌益得公司应当退还上诉人购物款8685元,并支付3倍赔偿26055元,共计34740元。综上所述,由于被上诉人京东公司、昌益得公司作为网络平台经营者、销售者,对所经营的斐讯公司产品以及斐讯公司相关联的上海联璧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审查把关不严,在应知或者明知该活动存在风险的情况下从未提示消费者相关购物风险,以及在被上诉人斐讯公司违反约定停止返现之欺诈行为发生后,未能及时采取合理措施应对,给上诉人造成了巨大损失。依据《侵权责任法》第43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4条、第55条之规定,应由其三方共同承担赔偿责任,退还上诉人货款及支付三倍赔偿金共计34740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故上诉二审法院,请求依法改判。
京东公司辩称,1、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本质上是买卖合同纠纷,在该买卖合同中卖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以买方下单时商品详情页面的介绍为准,本案中被上诉人及昌益得公司从未在上诉人下单购买涉案商品时作出过有关“0元购”的承诺和宣传,昌益得公司仅销售硬件产品。2、上诉人在网络购物合同中并未受到任何损害,涉案买卖合同均已履行完毕,不存在任何法定和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情形。3、上诉人在明知“0元购”与被上诉人及昌益得公司无关的情况下仍提起多个诉讼向两方主张权利系恶意诉讼,且上诉人在一审法院对其货款承担的义务主体明确为斐讯公司的情况下,仍提起新的案件进行诉讼也属恶意。上诉人大量购买涉案产品,其出发点并不是为了生产、生活需要,其利用法院牟利的行为不应得到支持。
昌益得公司辩称,上诉人无权向作为原审被告的昌益得公司主张权利,其他意见同被上诉人京东公司。
斐讯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上诉人诉讼对象错误,斐讯公司诉讼主体地位不适格。第一,斐讯公司是一家智能硬件产品的生产商,与消费者之间无直接买卖合同关系。斐讯公司是一家智能硬件产品的生产商,销售模式为厂商——经销商(经营者)——消费者,即斐讯公司将产品分销给经销商,经销售再销售给终端消费者,所以斐讯公司不与消费者之间发生买卖合同关系,且斐讯公司未收到上诉人所支付的货款,也未向上诉人开具过发票。第二,斐讯公司所生产的产品无质量问题,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实际情况为,斐讯公司的产品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也未导致消费者任何人身和财产损害,所以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另,上诉人声称在京东平台购买了空气管家、体脂秤等产品,而斐讯公司所生产的产品上均印有“制造商:上海斐讯数据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的标识,由于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所以上诉人所购买的产品有可能是其他生产商所生产,上诉人应当对其所购产品进行举证。若上诉人所购买的产品并非斐讯公司所生产,斐讯公司不应当对消费者承担责任。第三,根据上诉人的描述,上诉人之所以未获得约定的返款,是因为第三方金融平台上海联璧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璧”)或华夏万家(北京)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万家”)在经营上遇到了困难,但这并非斐讯公司所致,故上诉人的诉讼对象应为联璧或华夏万家,而非斐讯公司。二、针对斐讯公司所生产的产品,上诉人对消费者购买产品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关系理解有误。斐讯公司作为一家智能硬件的产品生产商,与联璧和华夏万家有过商业合作,即斐讯公司将联璧和华夏万家所提供的K码印制在斐讯公司的活动产品上,这对联璧和华夏万家来说,可以进一步推广其APP;同时在斐讯公司产品包装盒内附赠了一张“K码激活小助手”的卡片(具体见下图),以便于告知愿意接受K码赠与的消费者进行K码兑换,当然消费者可自行选择是否接受联璧或华夏万家的赠与,具体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如下:第一,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产生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消费者通过相应的购买渠道,与经营者之间发生了产品买卖行为,发生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第二,消费者与联璧或华夏万家之间的K码赠与合同关系。斐讯公司与联璧或华夏万家进行了商业合作,具体合作形式为联璧或华夏万家提供K码,印制在斐讯公司所生产的活动产品上,斐讯公司在所销售的产品包装内随附上一张小卡片,即“K码激活小助手”(以华夏万家为例,如下图)。其中,卡片正面印制“激活即送万家金服大礼包”,另附有“万家金服活动二维码”;反面介绍了“活动步骤:刮开设备机身标签上的涂层获取K码;扫描卡片正面活动二维码,下载安装‘万家金服’APP,并按提示完成注册;打开‘万家金服’APP,点击首页左上角[K码激活],输入K码并激活;成功激活K码后,点击[我的-K码礼包]可查看已生成的礼包”。从卡片介绍可见,K码以及K码礼包是由华夏万家或者联璧提供,故实际返现的平台是联璧或华夏万家。至于消费者是否使用联璧或华夏万家赠送的K码进行返现兑换,由消费者自行选择,即斐讯公司不参与消费者与联璧或华夏万家之间法律关系。三、斐讯公司附赠卡片(即“K码小助手”)的行为是一种赠与,不应当对联璧或华夏万家履约不能承当连带担保责任。第一,斐讯公司附赠的卡片相当于是赠与行为,其中已明确告知K码及礼包的实际赠与人是联璧或华夏万家,且消费者有权选择是否接受赠与。该卡片(即K码激活小助手)相当于是消费者购买斐讯公司产品的附赠品,一张卡片本身并没有多少财产价值。由于该卡片负载着消费者对赠与的选择权,且该卡片在斐讯公司所生产产品的包装盒里,所以斐讯公司应如实告知消费者关于K码礼包的实际赠与人。对此,卡片上明确告知消费者K码的注册、激活和兑换均由联璧或华夏万家提供,故斐讯公司对消费者如实履行了告知事项,不存在隐瞒或欺骗消费者情形。第二,斐讯公司对消费者不存在欺诈行为。联璧或者华夏万家是由于自身经营出现资金困难导致无法对消费者进行兑付,从而被经侦立案。对此,斐讯公司与联璧和华夏万家积极交涉,并第一时间停止了与其合作。第三,斐讯公司不应对联璧或华夏万家返现责任承担连带责任。(1)从客观上来看,K码返现实际赠与行为是在消费者和联璧或华夏万家之间产生,斐讯公司作为第三人,不应对此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否则有违民事交易主体应具有的相对性及公平合理的基本原则。(2)从主观上来看,斐讯公司与联璧或华夏万家的合作初衷是善意且对各方均是有利的。市场经济繁荣离不开科技、产品及交易模式的创新,斐讯公司作为一家生产智能硬件产品厂商,曾在业内享有一定的知名度。斐讯公司与联璧或华夏万家进行合作,本意是互利共赢,一方面对联璧或华夏万家来说,有助于其产品进行推广;另一方面对斐讯公司来说,希望借助金融科技的力量,将斐讯公司的科技创新产品普及到千家万户;另则,对消费者来说,其通过这个合作模式也获取了产品购买款的返现。对各方来说该交易模式均是有利的。(3)互联网金融公司经营具有其专业性,斐讯公司无法对其存在风险作前瞻性判断。(4)斐讯公司也因“联璧金融事件”影响,公司经营受到了重创。公司经营业绩出现滑铁卢式下跌且无挽救可能。四、由于联璧或华夏万家已被立案侦查,法院应依法驳回对K码返现或投资款相关的诉讼请求。第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案件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而对上诉人负有返现义务的主体是联璧或华夏万家,现联璧或华夏万家已被立案侦查。因此,斐讯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且不应对联璧金融或华夏万家等金融平台的返现责任承担连带支付义务,请求二审法院综合考虑上述各项因素,依法改判。
崔超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京东公司、昌益得公司、斐讯公司退还崔超损失10386元,并依法赔偿31158元(退一赔三)。2、判令京东公司、昌益得公司、斐讯公司赔偿崔超通信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售后投诉以及其它维权成本500元。3、诉讼费由京东公司、昌益得公司、斐讯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28日-2018年6月1日期间,崔超先后在京东公司的网络交易平台京东商城购买了十台斐讯公司产品“斐讯空气管家悟空M1”,共支付6760元;四台“PHICOMM斐讯智能体脂秤S7”,共支付1925元。以上两款产品实际开票方为昌德益公司,开票金额共计8685元。以上物品崔超在使用中未发现存在质量问题。
另查明,崔超诉称的“0元购”即K码返现活动,活动方为上海斐讯公司,承办方为上海联璧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崔超所购买的商品包装内印有“活动步骤”的卡片中载明:“1、刮开产品底部标签处的涂层获取码;2、扫描右侧二维码下载最新“联璧金融”APP;3、打开“联璧金融”APP,在首页点击页面左侧的活动(激活K码);4、输入K码并激活,即可兑换成功。”
崔超还要求京东公司、昌益得公司、斐讯公司赔偿其通信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售后投诉以及其它维权成本500元,但对以上损失,崔超未举证予以证明。
以上事实,有购买订单及详情、电子发票、客服咨询记录、当事人的陈述和庭审笔录在案为证,以上证明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及法院审查,可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崔超与斐讯公司之间的买卖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崔超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京东公司、昌益得公司销售涉案商品的相关页面提示该商品参加“0元购”活动内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崔超诉称京东公司、昌益得公司销售涉案商品时存在消费欺诈不成立,且涉案商品不存在质量瑕疵,故崔超要求京东公司、昌益得公司、斐讯公司“退一还三”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斐讯公司联合上海联璧公司合作开展“0元购”活动,其未按约向崔超兑现“0元购”承诺,属违约行为,应按约退还崔超购物款。崔超还要求京东公司、昌益得公司、斐讯公司赔偿其通信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售后投诉以及其它维权成本500元,因崔超对以上损失未举证予以证明,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驳回崔超对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青岛京东昌益得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上海斐讯数据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崔超购物款8685元。案件受理费426元,由崔超负担337元,上海斐讯数据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负担89元。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证据一(目录打印件)、京东对“京东自营”的解释截图、涉案商品店铺系京东自营截图、涉案产品购买发票之一照片。被上诉人经质证对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被上诉人并非本案销售者,仅是网络购物平台提供者,本案的实际销售者是昌益得公司。证据二(目录打印件)、京东公司和昌益得公司对外宣传“0元购”的证据、“斐讯京东自营旗舰店”客服承诺、包装内返现小卡片注明返现流程、涉案商品之一的机身底部K码。证明京东公司和昌益得公司作为涉案产品的销售者为谋取利益以“0元购”的方式虚假宣传,且其店铺内客服为骗取消费者价款虚假承诺返款方法,为印证其虚假返款的真实性,在涉案商品机身底部印制k码和包装内部以说明的形式放置返现小卡片,并同涉案商品一并交付到消费者手中,以达到欺骗消费者的目的。被上诉人除证据2-3、2-4外,对证据二中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以上证据不符合电子签名法第5条规定的证据的原件形式要求,有明显修改截取痕迹,无形成时间和出处,以上证据与涉案订单没有任何关联性,不能反映涉案买卖合同的任何内容,涉案合同的商品详情应以交易快照为准。被上诉人对证据2-3、2-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该证据恰恰可以证明“0元购”活动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关联。上诉人在一审、二审提交的证据系其串通全国范围内其他原告搜集加工制作的,不仅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与涉案订单没有任何关联性,其大量提交此类证据的行为属于恶意诉讼。证据三(打印件)、京东涉案商品购买客户的评价,证明其“0元购”活动一直存在。被上诉人经质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以上证据不符合电子签名法第5条规定的证据的原件形式要求,有明显修改截取痕迹,无形成时间和出处,以上证据与涉案订单没有任何关联性,不能反映涉案买卖合同的任何内容。涉案合同的商品详情应以交易快照为准。商品的评价是用户作出,并非被上诉人及昌益得公司的宣传和承诺,即使该份证据是真实的,被上诉人如实公布商品评价,也是可以证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欺诈故意。证据四订单信息三份,咨询客户返现规则截图,内容为2017年1月11日-2017年12月12日购买斐讯产品的信息。证明京东公司和昌益得公司以买就返或“0元购”的形式,其活动一直存在。被上诉人经质证对证据四订单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上诉人应当提供原始载体。对订单的关联性不予认可,以上订单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以上订单与本案订单是独立的买卖合同,且即使是真实的,网络购物过程中,活动内容、商品价格瞬息万变,双方的合意应当以下单时商品详细介绍为准,与本案无关联性的其他订单,不能证明任何与本案有关的事实。对返现规则截图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不符合电子签名法第5条规定的证据的原件形式,不能证明是上诉人购买时客服对其作出的回复及承诺,与涉案订单没有任何关联性。昌益得公司对上诉人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上诉人。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及证据2-3、2-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上诉人京东公司向本院提交起诉状一份,证明在本案一审已经查明事实且上诉人明知被上诉人并非“0元购”组织方的情况下,恶意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及大量购买本案产品的事实。上诉人经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事实有异议。京东公司和昌益得公司是涉案产品的销售者,也是“0元购”活动的宣传者。昌益得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在其诉状中对昌益得公司、斐讯公司的诉讼地位书写不明确,经本院询问和释明,庭审中上诉人明确确认昌益得公司、斐讯公司的诉讼地位为原审被告。
除买卖合同的主体外,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网络购物合同纠纷,实际上属于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自愿在被上诉人提供的网络平台上,从原审被告昌益得公司购买由斐讯公司生产的“斐讯空气管家悟空M1”、PHICOMM斐讯智能体脂秤S7”,上诉人与昌益得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在昌益得公司交付标的物,上诉人支付合同价款,未提出质量异议的情况下,合同已履行完毕。上诉人虽主张被上诉人及昌益得公司销售涉案商品时存在欺诈行为,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0元购”系京东公司、昌益得公司开展,或京东公司、昌益得公司销售涉案商品的相关页面提示该商品参加“0元购”活动,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上诉人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涉案商品不存在质量问题,且被上诉人能够提供销售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上诉人也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出具过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因此,上诉人要求京东公司、昌益得公司“退一还三”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原审被告斐讯公司作为“0元购”活动的举办者,未按约定向上诉人兑现其承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按照昌益得公司开具发票即上诉人的实际交款金额,判令斐讯公司向上诉人返还,与“0元购”的约定相符,本院予以认可。虽然斐讯公司在其答辩中称上诉人的诉讼对象错误,但在一审法院认定斐讯公司联合上海联璧公司合作开展了“0元购”活动,判决斐讯公司返还上诉人8685元购物款后,斐讯公司并未提起上诉,系对其自身权利的放弃,不属于本案二审的审理范围。
综上,上诉人崔超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除买卖合同的主体外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35元,由上诉人崔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大海
审判员  朱见晓
审判员  刘歆鑫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   韩晓琪
书记员   隋欣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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