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35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星光海贝儿影像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向阳路116号银座和谐广场三层301室。
法定代表人:王效庚,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效庚,男,1972年1月4日生,汉族,住青岛市李沧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贝贝,女,1984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李沧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松洋,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星光海贝儿影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贝儿公司)、上诉人王效庚因与被上诉人张贝贝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3民初3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海贝儿公司、王效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海贝儿公司与张贝贝指定的收益人姜某之间服务合同关系成立,与张贝贝无关。二、经被上诉人同意,合同权利义务转移至青岛卡酷儿童摄影公司和童年时光儿童摄影公司,并且已经交付承接影楼继续拍照,而且本案所涉金额经被上诉人电话确认同意后才进行的交付。三、王效庚作为一人公司股东,已承担大量损失,即使与公司之间账目不清,也应在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上诉人张贝贝辩称,一、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充值办卡,持有会员卡片、套系确认单等履行单据,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二、上诉人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合同义务。“套系款”真实含义是预付款,即被上诉人付款后、不受时间限制可随时要求拍摄。“套系款”仅证明被上诉人付款,不能证明上诉人已经履行拍摄义务,一审庭审中,上诉人也并未提交其已经履行拍摄义务的证据。
一审原告张贝贝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海贝儿公司返还储值款3400元,并赔偿利息(自2018年5月至判决确定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王效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海贝儿公司经营青岛星光海贝儿影像会馆,并在李沧区银座和谐广场举办宣传推广活动,以各种优惠活动吸引消费者办理会员卡,收取套餐费,并承诺可根据消费者需求随时提供摄影服务。原告充值办理相应服务。该会馆因经营不善,于2018年5月停业,原告预交款项对应服务无法完成。截止目前,尚未消费金额为3400元。被告王效庚为被告海贝儿公司唯一股东,常年以个人账户对外交易,个人、公司账户不分,财务混同,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被告海贝儿公司辩称,原告不是服务合同当事人,主体不适格;原告未消费金额为2301元。被告一直在履行合同,联系后续影楼进行拍照。原告自愿选择卡酷儿童摄影,被告已将该款项转入该影楼。
一审被告王效庚辩称,海贝儿公司系个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金300000元。投资人即使与公司财产不独立,也仅需承担300000元法律责任。本案中,海贝儿公司停业后,为客户权益积极对接后续影楼,完成拍照服务。为此被告王效庚已为海贝儿公司承担上百万责任,超过注册资金,不应再承担责任。
一审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法院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持有星光海贝儿会员卡一张,储值3400元,为案外人姜某某购买摄影服务。被告海贝儿公司主张会员卡属于姜某某,原告主体不适格。2、被告海贝儿公司提交通告一份,主张海贝儿公司、顾客代表、银座代表及李沧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四方曾达成处理意见,转入后续影楼顾客按余额70%进行消费;并提交转店名单一份,显示姜某某转入卡酷摄影;另提交会员档案一份,显示姜某某会员卡余额为2301元。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事项均不予认可。3、青岛星光海贝儿影像有限公司成立于2015年1月22日,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效庚,注册资本300000元,现已停业。原告主张两被告财产混同,被告王效庚未提交证据予以反证。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实际持有会员卡并储值,系服务合同主体。原告与被告海贝儿公司之间成立服务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约定、全面履行。被告海贝儿公司现已停业,无法继续提供服务,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同意变更履行方式或转移债务。原告要求退还预付款余额,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海贝儿公司提交的会员档案为单方制作,作为孤证,不足以证明合同履行情况。故,被告海贝儿公司应返还原告3400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原告有证据证明的主张权利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被告王效庚未举证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其财产混同行为危及公司责任财产,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效庚以有限责任抗辩,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诉请部分成立,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判决:一、被告青岛星光海贝儿影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贝贝3400元。二、被告青岛星光海贝儿影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贝贝利息损失(以340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2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被告王效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张贝贝对被告青岛星光海贝儿影像有限公司、被告王效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两被告负担。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张贝贝向海贝儿公司付款、购买服务、持有收据等合同履行单据,双方之间服务合同关系成立。财务存款单载明张贝贝指定收益人姜某,是张贝贝要求海贝儿公司按照自己的要求为其指定收益人姜某拍摄照片,不影响合同主体的认定。张贝贝和海贝儿公司之间服务合同关系成立,合同内容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张贝贝尚未消费的储值金额费用是否应当退还;二、王效庚是否应对海贝儿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张贝贝向海贝儿公司交纳储值款,未消费3400元。海贝儿公司辩称未消费金额2301元,但海贝儿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对上诉人的抗辩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效庚是海贝儿公司唯一股东,未提交证据证明公司与其个人财产之间彼此独立,故一审判决认定王效庚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海贝儿公司、上诉人王效庚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青岛星光海贝儿影像有限公司、王效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左明强
审判员 栾桂玲
审判员 卞冬冬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 王立春
书记员 黄显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