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创高建装股份有限公司、马建东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6-11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3692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36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创高建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石桥一路3号B座6楼。
法定代表人:程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松子,上海市锦天城(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婧,上海市锦天城(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建东,男,汉族,1969年10月17日出生,住江苏省启东市。
上诉人武汉创高建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建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1民初109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创高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马建东的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马建东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亚德里亚海湾项目三期住宅项目(室内及公共区域精装修工程)劳务工资表》(以下简称《工资表》)不是拖欠工资的证据。创高公司在《工资表》复印件上盖章,是根据建委部门的要求,借用个人身份信息编制,是为向山东宝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都公司)讨要工程款。《工资表》载明的并非工资,不是工资结算依据,也不是欠条。《工资表》上的签名“马建东”不是马建东本人所签。二、从保护农民工根本利益的角度出发,应驳回马建东的诉讼请求。创高公司根据建委部门要求提供《工资表》后,建委部门并没有协助创高公司向宝都公司催要工程款,反而提供给马建东。马建东诉请支付工资,实际上保护了真正的拖欠人宝都公司,同时马建东得不到真正的劳务报酬,造成更严重的社会矛盾。
马建东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马建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创高公司支付马建东劳务费10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创高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马建东提交《工资表》,证明创高公司欠马建东100000元的事实。《工资表》金沙滩壹号(三期)食堂班组工资表页记载:马建东,身份证号码:,银行卡号:62×××19,电话:186××××4008,日小时:12,出勤天数:120,工资单价:500,总工资:60000,签字处有“马建东”三字。创高公司辩称,《工资表》是创高公司应建委等政府各部门的要求,借用包括马建东在内的身份信息编制的所谓的《工资表》,目的是为了向宝都公司索要2000000元的工程款,所以马建东提交的《工资表》并不是马建东和创高公司之间劳务工资结算依据,而是创高公司通过政府部门向真正的欠款人讨要2000000元工程款被迫制作的文件,创高公司对马建东提交的《工资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另外,马建东提交的《工资表》,实际上签字都是复印的,创高公司是在复印件上盖的公章,从形式和内容上可以证明,这只是创高公司上交给政府部门及宝都公司的文件。这些文件也可理解为创高公司已经支付,因为单纯看形式和内容,并不能确定这些数字、款项、总工资等都是欠款,它只是劳务工资的一个汇总,并没有表明创高公司欠付的意思。《工资表》上马建东签名都是复印的。马建东举证的《工资表》上的数额是60000元,与诉讼请求不符。
马建东认可签字是别人代签,具体谁签的不清楚,但欠劳务费数额是对的。《工资表》是由创高公司制作并盖章确认的,欠款数额创高公司是认可的,创高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已经支付马建东劳务费。《工资表》是创高公司提交给政府相关部门,由马建东签字的是一套,由创高公司复印后加盖公章确认,分别交由相关政府部门。马建东这套工资表是由黄岛区建委交于马建东的,所以工资表上的签字即使是复印的,也是由创高公司盖章确认,与原件一致。
二、创高公司提交其向建委等政府部门反映情况的函,证明创高公司希望政府部门出面帮其讨要工程款,并提交创高公司应政府部门及宝都公司的要求向宝都公司发的《承诺函》,证明其在答辩意见中陈述的事实。马建东主张,创高公司提交的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明事项不认可,以上证据是创高公司提交给政府及宝都公司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否认创高公司拖欠马建东劳务费的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马建东为创高公司提供劳务,马建东与创高公司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创高公司应当支付马建东劳务费。创高公司辩称宝都公司未向其支付工程款,该主张并非创高公司不支付马建东劳务费的合理理由。关于创高公司的《工资表》系为索要工程款而被迫制作的主张,因其未举证证明,故该项主张证据不足,一审不予采信。创高公司主张《工资表》不能证明创高公司欠付劳务费,因创高公司认可《工资表》系创高公司单方制作,马建东亦认可创高公司计算的劳务费数额,且创高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经按照《工资表》确定的数额向马建东支付了劳务费,故,创高公司的该主张亦证据不足,一审不予采信。至于马建东的另40000元劳务费的主张,因其未举证证明,一审不予支持。综上,创高公司应当支付马建东劳务费60000元。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创高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马建东劳务费60000元;二、驳回马建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马建东负担460元,由创高公司负担690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一审法院于2018年12月7日开庭审理本案,马建东陈述称《工资表》上的“马建东”系马建东本人写的。一审查明事实部分对此记录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创高公司上诉称该签名非马建东本人所签,但其并未举证证明,本院对该《工资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亚德里亚海湾项目三期住宅项目(室内及公共区域精装修工程)劳务工资表》记载姓名、身份证号、银行卡号、电话、日小时、出勤天数、工资单价、总工资等信息。创高公司称该《工资表》载明的并非工资,不是工资结算依据,也不是欠条。但该工资表系创高公司制作并加盖其公章,创高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系为索要工程款而被迫制作,且根据该工资表能够确定创高公司欠付劳务报酬的数额,创高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已经向马建东支付劳动报酬,故,一审判决创高公司向马建东支付劳务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另,创高公司与宝都公司之间的工程款问题,不影响对创高公司是否应向马建东支付劳务报酬的判定,创高公司可根据双方约定解决其与宝都公司之间的工程款问题。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武汉创高建装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雄心
审判员  徐镜圆
审判员  孙秀强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韩明玉
书记员  李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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