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28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山东海易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高新区新泺大街康桥颐东公建楼1-306。
法定代表人:付崇善,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玉,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青岛德昌众和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石岭路。
法定代表人:柴家洁,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田,北京市中伦(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北京市中伦(青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山东海易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德昌众和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昌众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2民初37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海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路玉,被上诉人德昌众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田、张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易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9日双方签订合同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涉案合同进行交流,但由于涉案货物市场行情不景气,被上诉人不想继续履行合同,所以一直未提货,致使货物超期堆存,后因市场价格一再跌落,为防止损失扩大,上诉人不得已出售涉案货物,上诉人因此遭受损失,该损失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称不知晓涉案货物的发运情况,不符合事实,涉案合同金额高达上千万,合同签订后,双方对涉案合同再没有沟通联系是不可能的,尤其在被上诉人支付了260万定金后,一直未与上诉人沟通联系不符合常理。
德昌众和公司辩称,一、上诉人的主张无证据支持,不能成立。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其已经就双方合同项下的30000湿吨印度粉铁矿石进口并备货完毕,无证据证明其通知被上诉人提货、被上诉人拒绝提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二、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知晓货物发运情况无证据支持,与事实不符。上诉人的主张显属主观推断,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即便上诉人能够证明其就本案合同项下的货物备货完毕,其也未尽到通知被上诉人提货的义务,其违约在先。
海易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海易公司和德昌众和公司签订的《铁矿石购销合同》(合同编号:HY/DC-20161129)。2.德昌众和公司向海易公司赔偿损失3144000元。3.德昌众和公司向海易公司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履行完毕期间,以3144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标准计算的利息。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德昌众和公司承担。
德昌众和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解除《铁矿石购销合同》。2.海易公司向德昌众和公司退还保证金人民币260万元,并支付自货物实际通关之日至实际返还保证金之日的利息损失(以人民币26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3.诉讼费用由海易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29日,海易公司与德昌众和公司签订《铁矿石购销合同》,该合同第二条货物名称1.名称:印度粉,2.产地:印度;第四条数量、交货期及交货条件1.数量:30000湿吨,2.装货期:2016年11月15日-25日,最迟装期:2016年12月5日,3.交货期:实际以外轮抵港及通关放行时间为准,4.交货地点:中国主要港口,5.交货条件:港口火车和/或汽车车板交货。6.责任及费用划分:乙方(海易公司)承担货物交货前的风险,甲方(德昌众和公司)承担货物交货后的风险,以及因货物发运产生的一切费用;第六条货款支付甲方需在合同签订后当日内以现汇的方式支付2600000元货款作为本合同执行保证金,保证金冲抵最后一笔货款,剩余货款待货物通关后30日内付清,允许分批付款分批提货。第八条违约责任若甲方未能在合同规定时间内付清保证金及全部货款,乙方有权终止合同,并且承担给乙方造成的损失,若双方协商,继续履行合同,则因逾期付款造成的全部损失由甲方承担。若乙方未能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将货物交付甲方,则乙方违约,乙方应当立即退还保证金,并承担给甲方造成的损失。
2017年4月20日海易公司向案外人中航国际矿产资源有限公司出具委托销售函,该函载明:贵我两司于2016年11月29日签订《商品代理协议》(协议号:AVIC/SDHY-201607)(上述协议以下简称“原合同”),现我司委托贵司将原合同项下20000湿吨印粉以人民币255元/湿吨的价格出售。2017年5月12日海易公司向案外人中航国际矿产资源有限公司出具委托销售函,该函载明:贵我两司于2016年11月29日签订《商品代理协议》(协议号:AVIC/SDHY-201607)(上述协议以下简称“原合同”),现我司委托贵司将原合同项下6000湿吨印粉以人民币260元/湿吨的价格出售,货物免堆期为我司出具本函之日起20天。2017年6月15日海易公司向案外人中航国际矿产资源有限公司出具委托销售函,该函载明:贵我两司于2016年11月29日签订《商品代理协议》(协议号:AVIC/SDHY-201607)(上述协议以下简称“原合同”),现我司委托贵司将原合同项下7933湿吨(清场放货,以实提数量为准)印粉以人民币255元/湿吨的价格出售。
海易公司提交的“马琳”轮费用明细系案外人中国外运陆桥运输公司出具给案外人中航国际矿产资源有限公司,海易公司在明细中加盖合同专用章予以确认,该明细载明:贵司委托我司代理的“马琳”轮铁矿,提单号:01,提单数:45000吨;提单号:02,提单数:45933吨,卸船水尺数:90844吨,现将港口产生费用明细报价如下:1.减免后堆存费:20万元。
原审另查明,德昌众和公司于2016年11月29日给付海易公司印度粉保证金26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海易公司、德昌众和公司双方签订的《铁矿石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铁矿石购销合同》约定德昌众和公司向海易公司购买30000湿吨印度粉,交货期以外轮抵港及通关放行时间为准,交货条件为港口火车和/或汽车车板交货。海易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外轮抵港及通关放行具体时间,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交货条件具备后,其通知德昌众和公司提货,德昌众和公司怠于履行提货义务。海易公司提交的委托销售函仅显示海易公司要求案外人中航国际矿产资源有限公司代为销售海易公司与其签订的《商品代理协议》项下的印度粉33933吨,并未确认该货物系海易公司和德昌众和公司签订的《铁矿石购销合同》项下30000湿吨印度粉;海易公司提交的费用明细显示产生200000元堆存费的提单数为90933吨,数量远远高于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的30000湿吨印度粉。故依据海易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因德昌众和公司原因给海易公司造成3144000元损失,对海易公司要求德昌众和公司向其赔偿损失3144000元的主张原审不予支持。
海易公司和德昌众和公司签订《铁矿石购销合同》后,德昌众和公司依约给付海易公司保证金2600000元,海易公司未能依约给付德昌众和公司货物,且海易公司现已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并确认其已将货物另行出售,故海易公司应将该保证金退还给德昌众和公司,对德昌众和公司要求海易公司退还2600000元保证金的反诉请求,原审予以支持。德昌众和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涉案合同项下的货物何时通关,故对德昌众和公司要求原告自货物通关之日支付利息的主张,原审不予支持。
海易公司起诉要求解除其与德昌众和公司签订的《铁矿石购销合同》,同时德昌众和公司亦提起反诉要求解除该《铁矿石购销合同》,且海易公司确认其已将印度粉出售,该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客观条件,故对双方要求解除《铁矿石购销合同》的主张原审予以支持。综上,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一、解除山东海易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青岛德昌众和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29日签订的《铁矿石购销合同》(合同编号:HY/DC-20161129)。二、山东海易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青岛德昌众和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保证金人民币2600000元。三、驳回山东海易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青岛德昌众和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1952元,由山东海易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山东海易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证据一,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及上诉人的工作人员金吉清的信函复印件。1、2017年7月4日信函记载2017年2月10日被上诉人与金吉清协商委托上诉人或中航国际矿产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公司)销售涉案货物,同意销售货款由上诉人收取,并确认剩余货款不再支付,全部货物销售完毕后双方做最终结算。2、2017年7月25日被上诉人用带有其公司名称、地址、联系电话的纸张给上诉人和金吉清发函,被上诉人明确了涉案货物早已经发运完毕,具备结算条件,并再次确认2017年7月4日信函的有关事宜,同时请求上诉人提供相关结算数据。证明:被上诉人已知晓涉案货物抵港,当然也知晓涉案货物早已具备交货条件,被上诉人知晓并认可上诉人委托中航公司销售涉案货物并由上诉人收款,被上诉人确认双方已进入最后结算程序,被上诉人不履行提货义务应赔偿上诉人314.4万元。
被上诉人质证称,对两份函件均有异议,上诉人既不能说明证据的记载形式,也不能说明来源,无被上诉人印章或相关人员签字,2017年7月4日函件显示上诉人分别于2019年2月13日和2019年3月11日向被上诉人确认同意各以400元/湿吨和375元/湿吨的价格出售2万吨和1万吨货物,这与上诉人一审主张的“2017年4月20日上诉人委托中航国际矿产资源有限公司将原合同项下2万湿吨印度粉以255元/湿吨价格出售;2017年5月12日上诉人委托中航国际矿产资源有限公司将原合同项下的7933元/湿吨印度粉以255元/湿吨的价格出售”自相矛盾。2017年7月4日的信函记载“贵司从签订合同后到后期操作尽管未给我司任何书面通知”与被上诉人主张的上诉人在货物到港后从未通知被上诉人提货相印证。
证据二,从中国外运陆桥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桥公司)获取中航公司与外商签订的购买印度粉的《买卖合同》、“马琳”轮整船货物的《提单》、《商业发票》、《质量证书》、《重量证书》、《原产地证明》、《重量检验证书》、《品质检验证书》、《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提货单》、《报关单》,上诉人委托中航公司进口印度粉业务,中航公司与外商签订合同编号为MB-AC161129的买卖合同,货物由“马琳”轮运输,陆桥公司办理报关、仓储业务,陆桥公司保存有整批货物运输、检验证书、报关单、提货单、放货等材料。证明:涉案合同项下的货物是“马琳”轮运输的中航公司进口货物中的一部分,整批货物提单号为01、02,整批货物到港时间是2016年11月14日,报关时间为2016年12月19日,海关进口增值税交纳时间为2016年12月30日。
被上诉人质证称,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该组证据加盖的是陆桥公司海运代理分公司的业务专用章,并非公章,真实性无法核实,不符合单位出具材料的形式要件。本组证据中的《提单》、《商业发票》、《质量证书》、《重量证书》、《原产地证明》、《Contractforsaleandpurchaseofironore》均系在域外形成,未经公证认证程序,不具备证据效力。该组证据载明的主体为中航公司而非陆桥公司,持有该组证据的应为中航公司,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提单》中载明发货人为印度VEDANTALIMITED公司,而《Contractforsaleandpurchaseofironore》的卖方为新加坡MOREBROPTELTD公司,两份证据发货人不同,上诉人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无法判断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上诉人未提供信用证原件,无法核实本组证据中提单及其他一系列证据的真实性,无法证明该批印度粉系上诉人委托中航公司采购并销售给被上诉人的货物。上诉人称整批货物到港时间为2016年11月14日,但是《提单》载明签发日期为2016年11月22日,也即在《提单》签发之前,货物已经到港,存在矛盾。上诉人称货物通关时间为2016年12月30日,但从海关信息网查询到的信息,中航公司采购货物的单证放行及货物放行时间为2017年1月16日(见附件),上诉人对货物通关放行时间无法确定,无从谈及通知被上诉人货物到港的问题。
证据三,上诉人与青岛光大国际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大公司)的《铁矿石购销合同》、付款凭证、放货通知、合同结算单传真件、发票。对于整船货物,上诉人除销售给被上诉人外,还销售给了光大公司,上诉人销售给光大公司的合同与涉案合同相似,亦是先付款后放货,2016年11月29日光大公司支付240万保证金,之后分别于2017年3月3日、2017年4月10日支付货款,并于2017年3月3日、2017年3月4日、2017年4月10日放货,最后双方进行业务结算,在结算表中明确了每吨货物价格及其计算标准。证明:(1)上诉人与光大公司的《铁矿石销售合同》与涉案合同是同一船货物,两合同的内容除吨数和保证金数额不同外,其他内容约定相同。双方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即光大公司先付货款,上诉人再放货。根据相同合同履行情况及涉案合同第六条约定“分批付款分批提货”约定可知,被上诉人应当先付货款后提货。由此可以看出,被上诉人支付货款是合同履行的先行义务,与涉案货物是否到港通关不存在关联性,无论涉案货物是否到港通关,被上诉人都应该支付货款,被上诉人没有支付货款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因此涉案合同无法履行的根本原因是被上诉人没有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而非上诉人没有告知被上诉人货物到港通关。(2)对同一船货物已到港通关后,上诉人不可能只联系光大公司而不联系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与光大公司合同履行情况,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沟通联系的情况。(3)涉案合同约定货物价格与光大公司的货物价格相同,根据上诉人与光大公司最后结算单可以证明涉案货物的单价是每吨440.8元。
被上诉人质证称,对《合同结算单》的真实性有异议,系传真件,无法核实其来源及真实性;对其他有原件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即使该证据属实,仅能证明上诉人与光大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更无法证明上诉人已经就货物到港及付款时间通知了被上诉人。上诉人混淆了交货和放货,上诉人称先付款后放货,但在被上诉人付款之前,上诉人应首先履行通知交货义务,并且根据双方《铁矿石购销合同》第四条及第六条可知,货物通关放行是交货期及付款期的起算点。在上诉人未履行通知交货义务时,被上诉人无法确定交货期及付款期的起算节点,更无法履行付款及提货义务。被上诉人与光大公司均是贸易公司,而非货物的最终使用方,若上诉人未告知被上诉人货物的到港地点、品位以及货物数量等信息,被上诉人无法联系下家出货,也无法判断货物是否符合合同质量要求(在证据《品质检验证书》中载明的货物水分含量为14.17%,已经超出了双方《铁矿石购销合同》中关于水分含量最大为14%的约定),从《放货通知》看,光大公司的货物最终转让给山东鲁丽钢铁有限公司,而且光大公司出具的《放货通知》中也明确载明了货物的名称、数量、船名以及接收单位(即陆桥公司),印证了上诉人必需先履行通知提货义务,告知买方前述信息。光大公司的付款时间为2017年3月3日及2017年4月10日,双方约定货物价格按照普氏指数等要素进行计算,而普氏指数实际上在2017年1、2月份较高,3、4月份已经出现大幅度下跌,因此双方之间的交易显然不符合常理。
证据四,从中航公司获取的五份《委托销售函》及最终结算单。进口的整船印度砂,除部分转让给光大公司和被上诉人外,上诉人将其中4万吨自留销售。对于自留的4万吨,上诉人分别于2017年2月17日和2017年3月13日委托中航公司进行销售,放货时间分别为2017年2月22日和2017年3月27日。涉案货物因被上诉人一直未提货,为了将降低损失,上诉人直到2017年4月20日开始陆续委托中航公司进行销售。上诉人与中航公司进行了最终结算。证明:印度砂在2017年2、3月份市场行情还不错,上诉人将其自留部分及时进行销售,而涉案合同因为被上诉人一直不支付货款,在印度砂市场行情一路下降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为降低损失才不得已将涉案货物进行销售,给上诉人造成3144000元预期可得利益损失,该损失系由于被上诉人违约造成的,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质证称,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该组证据仅加盖了中航公司的财务专用章,真实性无法核实。中航公司在《最终结算单》加盖公章予以确认,该组证据加盖财务专用章,不符合单位出具材料的形式要件。即使该组证据属实,该组证据所体现的仅为上诉人委托中航公司分四次销售共计67933.00湿吨铁矿粉,与被上诉人《铁矿石购销合同》中的3万吨铁矿粉无法对应,无法证明上诉人委托中航公司销售的铁矿粉就是原本打算销售给被上诉人的铁矿粉,对关联性不予认可。上诉人从未告知被上诉人对整船货物的处置方案,无法认定该货物中包含了销售给被上诉人的货物,在市场价格迅速下滑的情况下,上诉人不得不抛售铁矿粉以止损,这属于正常的商业风险,而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索赔,其意图显然是想把商业风险恶意转嫁给被上诉人。
证据五,从陆桥公司获取盖有陆桥公司印章的“马琳”轮整船货物发运明细、“马琳”轮堆存费明细。证明:(1)从陆桥公司对整船货物发货情况可以看出整船货物中三批货物发货时间、吨数明细,也可以看出涉案货物是最后放货。(2)根据陆桥公司的《费用单》堆存费计算标准,涉案货物的堆存费为299135.70元,上诉人只主张其中的20万。
被上诉人质证称,对该组证据有异议。《马琳轮铁矿砂货物情况》、《马琳轮铁矿砂发运明细》、《马琳轮铁矿砂货物情况》、《德昌应承担堆存费计算明细》、《“马琳”轮堆存费计算明细》等并非原始证据,系上诉人单方制作。即使属实,仅能证明马琳轮货物的发运情况以及堆存费情况,无法证明马琳轮货物与上诉人拟销售给被上诉人的货物系同一批货物及产生堆存费。从货物通关(2017年1月16日)到上诉人所谓的委托中航公司处理货物(2017年4月至6月)间隔长达3至6个月,说明上诉人在市场行情较好时未能及时出售货物而导致损失的发生及扩大,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关联,且上诉人处置货物的时间也已远超合同约定的提货及付款期限。
本院认定如下:证据一被上诉人出具的两份信函系复印件,未加盖印章,被上诉人不认可,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证据二系中航公司与外商公司的购销合同,其中的《提单》、《商业发票》、《质量证书》、《重量证书》、《原产地证明》、《Contractforsaleandpurchaseofironore》等材料均系在域外形成,未经公证认证程序,且无法体现中航公司采购的货物中包含涉案货物。证据三系上诉人与光大公司的合同及履行情况,对其证明事项在裁判理由部分一并分析。证据四委托销售函,证据五上诉人对马琳轮进口货物的销售及产生的堆存费情况,因上诉人系贸易公司,对外销售铁矿石系其主营业务,该证据不能证明其销售的货物中包含涉案货物。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拒绝提货构成违约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的请求是否成立。
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当知晓涉案货物的发运情况,被上诉人逾期未提货导致上诉人为防止损失扩大而转卖货物,被上诉人应当赔偿其损失。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未通知其提货,损失不应由其承担,按双方合同约定,上诉人违约应退还被上诉人的保证金。
首先,双方合同约定的交货期为实际以外轮抵港及通关放行时间为准。双方合同并未记载涉案货物的运输船名及到港的大致时间,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将涉案货物抵港及通关情况通知了被上诉人,也无证据证明其达到了合同约定的交货条件即“港口火车和/或汽车车板交货”而被上诉人拒绝收货。上诉人也没有提交证据或者行业惯例证明被上诉人应当知悉货物的到港情况而拒绝提货。二审中上诉人提交的两份函件系复印件,且不能说明证据的载体或来源,也没有申请函件所涉及的经办人员出庭说明有关情况;上诉人主张因被上诉人未付款提货,其为防止损失扩大于2017年4月20日、2017年5月12日、2017年6月15日委托中航公司对外转售,上诉人亦无证据证明其在转售前曾催促被上诉人付款提货,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其次,上诉人二审提交了与光大公司的《销售合同》等证据,证明其针对同一批次货物不可能仅通知光大公司而不通知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应当知晓涉案货物的进港情况。被上诉人对该主张不认可。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作为主营铁矿石的贸易公司,在同一时间签订多份销售合同系正常业务经营,涉案马琳轮实际到货数量90933吨,上诉人亦自述其自留4万吨对外销售。在被上诉人不认可且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其履行了通知付款提货的情况下,上诉人无证据证明销售给被上诉人的货物就系马琳轮运输的其销售给光大公司的同一船次到港货物,也即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其于2017年4月20日、2017年5月12日、2017年6月15日委托中航公司对外转售的货物就系涉案货物,且上诉人委托中航公司销售的涉案货物的时间、单价与上诉人提交的被上诉人2017年7月4日的函件记载的“2017年2月13日,我司(被上诉人)给贵司(上诉人)确认同意2万吨货物的销售价格为400元/湿吨。2017年3月11日,我司确认同意剩余一万吨货物销售价格为375元/湿吨”明显不符,上诉人的主张与其提交的证据相矛盾。
第三,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付款提货,被上诉人辩称其未支付剩余货款系因上诉人未通知其货物的到港及通关时间。双方合同约定被上诉人需在合同签订后当日内以现汇的方式支付260万元货款作为保证金,保证金冲抵最后一笔货款,剩余货款待货物通关后30日内付清。前已述及,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其将货物到港及通关时间告知被上诉人,因此,被上诉人支付剩余货款的条件不成就。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付款提货构成违约的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第四,上诉人主张涉案货物报关时间为2016年12月19日,如果被上诉人未在合同约定的“剩余货款待货物通关后30日内付清”,则上诉人最迟在2017年2月就应当知道被上诉人未付款提货已构成违约。从上诉人提交的《普氏指数表》显示2016年12月普氏62%铁矿石指数为80多,2017年2月至3月达到了90多,2017年4月迅速下降到65左右,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其委托中航公司销售涉案货物之前曾催促被上诉人付款提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上诉人未及时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在铁矿石价格迅速下滑后才转售,对其扩大的损失亦不应支持。
综上,海易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008元,由上诉人山东海易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亚梅
审判员 盛新国
审判员 温 燕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徐 慧
书记员 刘欣瑜